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社会征求《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10-28
摘要:支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预付卡业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和受理”或“预付卡受理”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包括预付卡发卡机构和受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通过预付卡受理终端发起的交易应记载以下事项:

  (一)交易日期、时间;

  (二)交易类型;

  (三)预付卡名称、卡号;

  (四)特约商户名称或代码;

  (五)交易金额;

  (六)其他需要的信息。

  对于记名预付卡,交易记载事项还应包括“付款人名称”。

  第三十九条 受理机构应通过受理终端返回预付卡交易处理结果和交易金额,并采取受理终端打印、屏幕显示、发音等方式告知持卡人。

  第四十条 受理机构应协助发卡机构处理预付卡持卡人的投诉、差错交易,确保预付卡交易处理信息的真实有效,向发卡机构提供相应的对账服务。

  第四十一条 使用预付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受理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将资金退回至原支付预付卡内,不得支付现金或退入其他账户内。

  预付卡接受退货资金后的卡内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因预付卡内资金用完卡片被回收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规定的限额等情况,导致退货资金无法退回原预付卡内的,可退回至持卡人提供的同一机构的同类预付卡内。

  第四十二条 发卡机构及其委托的受理机构应与特约商户事先约定结算事项,明确日切时点、结算周期、差错处理等内容。

  受理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受理的预付卡名称和种类,并按协议要求受理预付卡。

  第四十三条 受理机构应对特约商户受理预付卡的情况建立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机制。

  特约商户出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严重违规违约操作等行为的,受理机构应立即中断预付卡受理关系,并及时通知发卡机构。

  特约商户不得协助持卡人进行任何形式的预付卡套现。

  第四十四条 发卡机构可按自身业务及风险控制要求,对芯片预付卡完成消费交易的联机和脱机方式进行设置。

  对芯片预付卡通过脱机数据认证、终端风险管理、交易额度未超过特约商户限额的脱机交易,发卡机构应对其批准的卡片交易负责。

  第四十五条 受理机构只能受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发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发行的合法预付卡。

  第四章 使用、充值和赎回

  第四十六条 预付卡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不得用于购买或交换其他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第四十七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发行向本发卡机构为客户开立的网络实名个人账户充值的充值卡,其充值后的资金只能用于网络购物消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提现、变现和套现。

  充值卡可直接用于网络购物消费,但不得用于在实体经营门店消费。

  第四十八条 预付卡可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本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本发卡机构为客户开立的网络实名个人支付账户等方式进行充值。单张预付卡充值后的资金余额不得高于规定的资金限额。

  严禁以下充值行为:

  (一)记名预付卡向不记名预付卡充值;

  (二)不同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之间相互充值;

  (三)充值卡以外的预付卡向网络支付账户充值;

  (四)预付卡向银行账户充值、转账;

  (五)预付卡和单用途预付卡之间互相充值;

  (六)电话卡、移动充值卡、公交卡、游戏点卡向预付卡充值。

  第四十九条 预付卡现金充值只能通过发卡机构网点或其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合作银行网点进行。

  资金限额在100元(含)人民币以内的预付卡,可通过现金充值终端、合作机构代理等方式充值,但收取的现金应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

  第五十条 对于采用圈存终端或现金充值终端等自助充值终端为预付卡提供银行账户或现金自助充值服务的,受理机构应加强自助充值终端管理。

  自助充值终端只能布放在发卡机构或受理机构营业网点、预付卡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合作银行网点以及资质良好的特约商户处,并应在显著位置标示操作说明和客服电话。

  第五十一条 对于一次性金额5000元(含)以上预付卡充值业务,应采取银行转账方式。

  预付卡充值不得使用信用卡。

  第五十二条 发卡机构办理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金额人民币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预付卡充值业务时,应识别、核对、登记充值人员身份信息,登记被充值的预付卡号、金额等信息,留存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五十三条 对于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预付卡,发卡机构应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方便持卡人继续使用。

  持卡人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预付卡要求换发新卡的,发卡机构应予换发。

  第五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向记名预付卡持卡人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

  持卡人申请书面挂失时,发卡机构应要求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他人代为申请书面挂失的,应出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发卡机构应识别、核对、登记相关身份信息,留存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五十五条 发卡机构应支持持卡人通过电话、互联网、受理终端等渠道查询资金余额、历史交易、交易明细、商户名录等,并至少提供一种24小时查询渠道。

  预付卡使用密码交易的,发卡机构应提供安全、便利的密码修改服务。

  第五十六条 记名预付卡持卡人要求赎回预付卡内剩余资金的,应在预付卡购买3个月后,持预付卡和购卡时的有效身份证件向发卡机构提出申请。他人代为申请赎回的,应出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以单位名义购买的记名预付卡,只能由单位办理赎回手续。

  发卡机构应识别、核对赎回人、代理赎回人身份信息,确保赎回人与购卡人身份信息一致性,同时留存相关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登记赎回卡号、金额等详细信息。

  赎回资金应为卡内余额的等值货币资金,或抵扣约定的赎回手续费后的货币资金。

  第五十七条 发卡机构应设置一定数量的服务网点提供赎回服务,提供赎回服务的网点应不少于开展发行业务网点的50%。预付卡赎回业务营业时间应至少不少于发行销售业务营业时间。

  第五十八条 发卡机构终止预付卡发行业务的,应允许持卡人免费赎回所发行的全部记名、不记名预付卡。

  赎回不记名预付卡时,应登记持卡人的身份信息、赎回卡号、金额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 预付卡赎回应使用银行转账方式,发卡机构将赎回资金退至原购卡银行账户。如购卡时采用现金购买或原购卡银行账户已销户,赎回资金应退至持卡人提供的与购卡人同名的单位或个人银行账户内。

  单张预付卡赎回金额在100元(含)人民币以内的,可以使用现金赎回。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对支付机构的预付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第六十一条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充分发挥联系政府、服务机构、促进行业自律功能,组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并监督实施,协助人民银行加强和改善预付卡行业管理。

  第六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的现场、非现场检查以及支付清算协会开展的自律检查,定期报送预付卡业务统计信息和管理信息。

  第六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制定专门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章程以及购卡协议格式条款,并于预付卡业务开办前至少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备。

  本办法发布前已获准办理预付卡业务的支付机构应于办法发布后6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报告预付卡业务开展情况。

  第六十四条 支付机构成立分支机构从事预付卡业务,应提前向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备。

  支付机构应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如下事项:

  (一)新增预付卡产品种类(含与特定企业或特定行业联合发行单用途预付卡);

  (二)增加预付卡产品功能(含充值、缴费、消费、预授权等功能开通);

  (三)新增发行网点;

  (四)新增受理终端、渠道;

  (五)新增、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为单用途预付卡提供技术支持;

  (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重大事项立即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生卡片和交易信息泄露等信息安全事件,涉及预付卡卡片数量50张(含)以上;

  (二)出现特约商户欺诈交易等风险事件,造成持卡人或发卡机构经济损失的;

  (三)因突发事件导致业务中止超过1小时;

  (四)与购卡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发生较大纠纷,引发舆论风波的;

  (五)支付机构出现经营风险,可能损害持卡人或特约商户利益的。

  重大事项报告时间不得超出案件和事件发生后2个工作日。

  第六十六条 支付机构不得代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预付卡客户备付金,不得停止持卡人的正常支付,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得到持卡人授权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支付机构因机构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同意终止预付卡业务的,应自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被批准终止业务之日起,在大众媒体、支付机构营业场所及其网站显著位置至少公告30日以下事项:

  (一)预付卡业务终止原因;

  (二)预付卡业务终止时间;

  (三)持卡人债权债务清算事项,含赎回场所、时间、手续等事项;

  (四)特约商户债权债务清算事项;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预付卡客户备付金管理遵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支付机构备付金管理的规章制度执行。

  第六十九条 支付机构不得以股权合作、业务合作及其他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或变相出租、出借、转让预付卡发行或受理资质。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七十条 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罚款、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具发票的,中国人民银行除采取以上措施外,还将移交税务部门处理。

  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特约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受理机构取消其特约商户资格,其他受理机构不得再将其发展为特约商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持卡人进行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而提供支付服务的;

  (二)虚假申请商户受理终端后进行欺诈活动,或转卖机具提供给不法分子使用的;

  (三)商户违规留存、泄露、转卖预付卡交易信息,或默许纵容不法分子盗取预付卡交易信息的;

  (四)特约商户虚构交易,为持卡人提供预付卡套现服务的;

  (五)特约商户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交易或重复刷卡盗取资金的。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立预付卡集中交易场所,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倒卖预付卡,不得伪造、变造预付卡,不得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预付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未获取相关资质,擅自、变相或超范围开办预付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终止预付卡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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