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重组中与资产相关联的负债如何理解?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林雪锋 人气: 时间:2023-11-03
摘要:甲公司欠乙公司的款项,乙公司拟将自有的一个独立的生产车间(包括该车间的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也包括由此生产车间业务形成的负债和车间所有员工)抵作欠款,此行为是否需要交纳营业税、增值税...

  据Wind数据统计,2023年前三个季度中国并购市场(包含中国企业跨境并购)共披露6101起并购事件,其中第三季度较前两个季度有显著提升,并购事件为2319起,环比提升13.29%。随着并购重组市场回暖,资产重组过程中的涉税处理再次引起实务界热议。其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资产重组中与资产相关联的负债该怎么理解呢?

  案例

  A公司从事专用设备的生产与销售业务,财务状况良好。为进一步整合公司资源,前段时间,A公司以存续分立方式,分立出新公司B公司,同时将持有的甲不动产、相关的债权债务以及劳动力剥离至B公司。分立前,A公司将甲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对应最高债权(即借款金额)8亿元,合同约定借款资金用于A公司日常经营周转,该负债并未在本次重组中转移至B公司。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就本案例而言,A公司以甲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对应的借款,是否属于与不动产相关联的负债?是否满足不征收增值税的条件?

  分析

  笔者认为,A公司发生的银行借款不属于与不动产相关联、需要一并转移的负债。

  从会计处理上看,企业将资产进行抵押,属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或有事项,会计上不需要计提负债,仅需披露该资产用于抵押即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及应用指南的规定,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其结果须由某些未来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才能决定的不确定事项。应用指南中同时举例说明:“比如,债务担保事项只有在被担保方到期无力还款时企业(担保方)才履行连带责任。常见的或有事项主要包括:未决诉讼或仲裁、债务担保、产品质量保证(含产品安全保证)、承诺、亏损合同、重组义务、环境污染整治等。”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抵押是担保方式的一种,因而,抵押行为的未来引发抵押物权属变更属于或有事项的范畴。

  那么,或有事项相关义务究竟何时应确认为预计负债?根据应用指南规定,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企业没有其他现实的选择,只能履行该义务,如法律要求企业必须履行、有关各方合理预期企业应当履行等。(二)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通常是指履行与或有事项相关的现时义务时,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可能性超过50%。(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从实际情况来看,A公司财务状况良好,不存在无法偿还借款的迹象,也不存在需要马上变卖资产的现实选择,该债务不属于企业需要现时承担的义务,不存在发生经济利益流出企业超过50%的可能性,自然也不存在计量金额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A公司将甲不动产用于抵押的情形,属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或有事项,不满足该准则所规定的需要确认预计负债的三个条件,仅需就该事项进行披露即可。

  从资金用途上看,在本案例中,借款协议规定,借款人为A公司,债权人为银行,资金用途规定为A公司日常经营周转,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贷款资金支付受到银行限制与跟踪。

  抵押合同规定,A公司以本次转移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协议对应债权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可见,该笔借款未用于甲不动产项目本身。基于此,笔者认为,对应的借款不属于与甲不动产相关联、需要一并转移的债务。

  从合同关系上看,笔者认为案例中的银行借款与转移不动产的关系,实质为主债权与抵押物关系。A公司因借款事项与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银行借款与抵押物分别受《借款协议》《抵押合同》约束。其中,《借款协议》确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主合同,《抵押合同》明确不动产用于抵押担保,为从合同。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银行借款与转让不动产的关系,实质为主债权与抵押物关系。将抵押物转移至B公司,并不会导致主合同的变更,也不会影响A公司因日常经营周转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会导致附随在资产上的担保责任转移。

  从可操作性上看,银行借款随着不动产转移至B公司不具备可行性。银行之所以同意向A公司提供借款,主要是由于A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存在实际的资金需求,因此提供借款专门用于A公司日常经营周转。如该银行借款随着不动产转移至B公司,则银行需要向B公司提供借款。实际上,作为新公司,B公司自身目前并无明确的资金需求,而银行借款必须确定对应的资金用途,因此银行不可能向无资金需求的企业提供授信,即为B公司提供借款。即便B公司存在资金需求,A公司如转贷银行借款至B公司,则属违规违法行为。基于此,笔者认为银行借款随着不动产转移至B公司,实际上并不具备可行性。

  实操中,常见的可行做法为该不动产带押过户,继续为A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因此,抵押期间过户符合民法典规定。A公司可就带押过户跟银行具体沟通,办理带押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A公司以甲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的借款,不属于与该不动产相关联的负债。即便A公司未将该借款随不动产一并转移至B公司,也并不违反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条件。

  思考

  财税〔2016〕36号文件虽然规定资产重组中涉及的不动产转让行为,如符合条件可不征收增值税,但由于政策未明确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的具体标准,实操中可能会存在不同理解。为增强税务处理的确定性,笔者建议开展类似业务的企业可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咨询,以免引发税务风险。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3年11月03日 版次:07 作者:林雪锋(作者单位:广州浩旭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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