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冀0582刑初122号 陈某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8-24
摘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杰到庭参加诉讼。

  发文机关: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冀0582刑初122号

  发文日期:2020-05-25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冀0582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杰,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沙河市松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沙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夏秋交接时至2017年6月底,被告人陈某杰让孙某(具体情况不明,现在逃)给其经营的沙河市松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杰先后两次共支付给孙某好处费4万元,并向孙某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号、开户行号等经营资质证明,由孙某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二人约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抵扣后,陈某杰按税额的6%支付孙某开票费。2017年6月底的一天,陈某杰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孙某提供的2017年6月26日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经理部(以下简称上海经理部)向松某公司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金额913.100003万元,税额155.226997万元,价税合计1068.327万元。陈某杰给付孙某10万元开票费。该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杰经营松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26日,在松某公司与上海经理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陈某杰让他人以上海经理部的名义向松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共计155.226997万元。陈某杰已将该10份发票所涉税款认证抵扣。2018年3月14日,陈某杰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书证,证明本案受理、立案及被告人陈某杰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在沙河市方正财务公司工作,负责给陈某杰的松某公司代记账、办理税务手续等。2017年6月份,陈某杰交给其上海经理部给松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款金额150多万元,其已将该10张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

  3、证人吴某1证言,证明其在沙河市方正财务公司实习时,张某负责给松某公司代记账,陈某杰是该公司老板。

  4、证人宋某1证言,证明其在松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上海经理部没有业务往来。

  5、证人宋某2证言,证明陈某杰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了松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是公司监事,但其不参与该公司经营。

  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在河北德金玻璃有限公司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作。松某公司向河北德金玻璃有限公司售煤,2016年河北德金玻璃有限公司给松某公司结算煤款164.45475万元,2017年结算煤款1259.955万元,松某公司给河北德金玻璃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系上海经理部出纳。上海经理部煤炭业务的开票事宜均由高某负责联系,上海经理部与松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但其按要求给松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8、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其帮上海经理部做煤炭贸易,但上海经理部没有真实煤炭业务,只是代理开票。上下游公司的资金从上海经理部走,进出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也由上海经理部开具。上海经理部从中赚取每吨煤2.34元的开票费用。

  9、证人孔某1证言,证明其系上海经理部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事务。2017年,其经高某介绍开始做煤炭业务。但公司没有实际煤炭业务,只是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抽取每吨煤2.34元作为开票费用。

  10、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其系上海经理部制单员,负责制作开票申请单、付款申请单及业务合同等材料的核对、整理。上海经理部开票给松某公司,但两公司并无实际业务往来,上海经理部只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1、证人吴某2证言,证明其系上海经理部财务人员。其负责审核煤炭采购合同上的煤炭数量、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是否一致,然后把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出纳,由出纳在税务局平台上查验通过后,其用于抵扣。公司只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并无实际煤炭贸易。

  12、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经理部开票情况汇总表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证明上海经理部给松某公司开具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13.100003万元,税款合计155.226997万元。

  13、沙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松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证明上海经理部给松某公司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14、沙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沙河市松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松某公司的相关具体情况。

  15、沙河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沙河市松某商贸有限公司资金流向表,证明陈某杰、松某公司等银行账户交易情况,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资金流向情况。

  1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立案决定书、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经理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情况、取证要求、上海经理部受票、开票明细等,证明上海经理部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情况。

  1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证明该支队将上海经理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相关涉案企业单位线索发送至管辖地经侦部门,其中已将涉及松轩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线索、银行流水等材料提供给沙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18、检查笔录、沙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陈某杰众泰汽车一辆及银行卡、松某公司会计凭证等物品。

  19、到案证明,证明2018年3月14日,陈某杰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沙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的相关情况。

  20、户籍证明信,证明陈某杰的相关身份情况。

  21、被告人陈某杰供述,证明其经营松某公司。2017年6月底,其联系一个叫孙某的人给松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6月26日,在松某公司与上海经理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上海经理部给松某公司开具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155.226997万元,孙某将该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其,其已将税款进行了认证抵扣。被告人供述的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陈某杰给付孙某好处费、开票费,让孙某为松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指控,在案除被告人陈某杰供述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指控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杰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杰已抵扣的税款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28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杰违法所得人民币155.226997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魏占学

  审判员 刘淑萍

  人民陪审员 薛小梦

  2018年8月24日

  书记员 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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