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1997]47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12-12
摘要:为了确保完成国务院确定的目标任务,使我省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要求:已建立和实施这项制度的市、县(区)要继续完善;尚未建立这项制度的县要抓紧做好准备工作,1998年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要全部建立起这项制度。全省提前一年实现国务院确定的目标。

  第八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十一条 低保申请原则上符合按户保的,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人纳入低保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闽政通”的民政专区等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委托包村(社区)干部、村(居)干部、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或其他居民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未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告知低保政策,帮助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本省户籍居民,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常住的户籍地提出申请。

  (一)在同县域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地不一致的,可向常住一方的户籍地提出申请;

  (二)在我省域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地在不同县(市、区)的,可向常住一方户籍地提出申请。其中非本地户籍人员应承诺未在其户籍地纳入低保,受理机关同时应向其户籍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函索证。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省(境)外居民的,可向常住的一方户籍地提出申请。其中外省户籍人员应承诺未在其户籍地纳入低保,受理机关同时应向其户籍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函索证;境外人员由常住的的一方户籍地村(居)出具特殊情况说明。

  (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请低保。

  第三十四条 对已在户籍地纳入低保,而常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对象,两地县级经办机构应加强定期沟通,常住地应按户籍地要求,视同本地低保对象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做好其家庭人口状况、收入财产等调查取证工作,并向户籍地反馈。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低保申请书;

  (二)诚信承诺书;

  (三)核对授权书(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其法定义务人);

  (四)相关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明;

  (五)导致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

  推进“互联网+”“减证便民”,取消可以通过各级政务服务平台和核对系统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单独提出低保申请,单人纳入低保。

  宗教教职人员申请低保的,应提交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所在地县级宗教工作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等,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书面承诺。

  第三十七条 乡镇(街道)负责受理低保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推诿、敷衍塞责。受理成功的,应通过网络、纸质等可留底形式出具正式受理回执单。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全部材料清单。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缓或者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回执单(注明不予受理依据):

  (一) (一)明显不符合低保认定条件的;

  (二) (二)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当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承诺严重不实的;

  (五)家庭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当地低保标准未调整提高的情况下,距上次不予批准告知不满一年重新提出申请的。

  第三十九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主动如实申明,并由乡镇(街道)单独登记备案。低保经办人员,是指乡镇(街道)社会事务(民政)办负责人、社会救助协管员,村(居)社会救助协理员。

  第九章 调查核对

  第四十条 乡镇(街道)应当在正式受理之日将已签署核对授权书的人员录入省级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并发起信息核对。

  已获得住房保障的家庭和经教育、残联、工会等部门认定的困难家庭、省级基层干部重点关爱帮扶对象等,申请前1年内已有信息核对报告且情况明确的,可不再进行信息核对。

  第四十一条 乡镇(街道)发起信息核对后,应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实际生活情况调查。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其法定义务人情况,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被调查人)分别签字确认。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其法定义务人情况,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四十二条 经实际生活情况调查,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十章 审核确认

  第四十三条 初审意见。乡镇(街道)应当在正式受理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生活情况调查结果,明确提出“建议纳入低保”或“ 建议不纳入低保”的初审意见。

  第四十四条 初审公示。将初审意见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实际生活情况调查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审核确认机关。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重新组织实际生活情况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街道)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实际生活情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审核确认机关。

  民主评议成员由包村(社区)干部、村(居)干部、村(居)民代表等组成,其中村(居)民代表不得少于参加民主评议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结论仅作为初审的参考依据之一,不得直接作为初审结果。

  第四十五条 审核确认。审核确认机关收到报送材料后,应当结合信息核对结果对申请材料、实际生活情况调查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审核确认机关对属于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以及在审核确认阶段被投诉、举报的申请,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对情况复杂或存在较大争议的低保申请情形,审核确认机关应采取“一事一议”方法,研究解决特殊个案,并作出确认结果。

  第四十六条 低保申请审核确认工作原则上应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审核确认期间,对发生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的申请人家庭和个人,应及时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第四十七条 结果告知。审核确认机关对予以确认同意或不予确认同意的,都应当在作出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本人,对不予确认同意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长期公开。对确认同意的,审核确认机关应当在低保家庭所在村(社区)长期公开低保对象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

  县级民政部门应建立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公开公示机制,并注意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不宜公开和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严禁不经申请受理、实际生活情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直接将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核确认纳入低保。申请人对信息核对、实际生活情况调查、公示举报有异议的,可在审核确认期内向审核确认机关提供佐证材料,审核确认机关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复查;作出确认结果后,不再受理佐证复查申请。

  第十一章 对象管理

  第五十条 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通过年度复核和定期核查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十一条 审核确认机关每年至少对在保的低保对象家庭状况进行一次信息核对,进行全面复核。

  第五十二条 低保对象家庭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街道)报告。乡镇(街道)应对低保对象家庭状况进行定期核查(核查方式可参照第四十一条办理)。

  (一)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变化不大、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每年核查一次;

  (二)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每半年核查一次;

  (三)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两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定期核查的,应予退保。

  第五十三条 低保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全省统一的救助系统和核对系统,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做好系统使用工作,准确、及时、完整地采集、录入、变更、校准对象数据信息。加强端口对接、数据推送,实现动态低保数据部门共享。

  第五十四条 在任何时间节点发起的信息核对,其核对报告在12个月内均可作为低保对象复核认定的参考依据。多次发起信息核对的,以最新信息核对结果为准。

  第五十五条 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建档、归类,档案类型主要包括审核类、管理类和财务类等。档案应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

  第五十六条 低保金按差额补助或分档补助两种方式核定。实行差额补助的,低保金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计算,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实行分档补助的,低保金按照当地设定的分档补助标准,综合考量低保对象收入水平、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的差异,给予其不同档次的补助。

  第五十七条 对重度残疾人或支出型困难家庭单人纳入低保的,低保金原则上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发放;对低保边缘家庭单人纳入低保的,低保金原则上按当地低保标准的80%发放。

  第五十八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金融机构按月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个人账户上。原则上,低保金从确认同意的次月起发放。

  第五十九条 乡镇(街道)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对象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低保对象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进行户籍迁移的,持迁出地乡镇(街道)出具证明,到迁入地乡镇(街道)办理低保关系变更手续,无需重新履行申请、审核确认程序。在不同县级行政区域之间进行户籍迁移的,由低保对象持迁出地审核确认机关出具的低保证明,到迁入地由审核确认机关简化程序,无需初审公示和信息核对结果,先行予以确认。

  第六十一条 落实延保渐退机制,低保对象经复核认定、定期核查已达到退保条件,但在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仍有实际困难的,由审核确认机关自认定次月起延续保障6-12个月,延保期间救助政策不变、保障力度不减,具体适用情形、延保月数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巩固脱贫攻坚成果过渡期内,脱贫人口等特定对象的延保渐退按有关规定执行。延保期满自动退保,但在延保期间由于低保标准提高、政策调整、再度致困等原因重新符合低保认定条件的,自动转为正常保障。

  第六十二条 审核确认机关应根据复核认定、定期核查情况,对家庭状况发生变化的低保对象,及时作出低保金增发、减发或延保渐退、退保的复核、核查决定,并在当月书面告知低保对象,同时说明理由。低保对象死亡的,应在1个月内办理退保手续,并从办结退保手续的下个月起停发低保金。

  第六十三条 对获得低保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发现有低保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占冒领、截留私分、吃拿卡要、优亲厚友等线索,应移交给当地纪检监察部门。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给予告诫;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低保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员就业、死亡等情况变化,不按规定及时告知受理或审核确认机关的;

  (二)不符合认定条件强行索要低保或因退保而无理取闹,发生威胁、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和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等情况的;

  第六十六条 经核实,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申请家庭和个人,应给予告诫。同时,该家庭和个人自审核确认结果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年内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

  经核实,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在保家庭和个人,应立即退保,并追回被骗取的低保金,追回低保金后1年内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未追回的,不再受理其相关社会救助申请,且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联合惩戒;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探索建立容错免责机制,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十八条 在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的地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按比例进行对象抽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六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建立首问负责制和开通服务热线,由专人负责,及时受理群众咨询诉求、投诉举报、意见建议等,接受社会监督。

  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同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按程序办结低保信访事项,并予以书面答复。省、设区市民政部门对低保重大信访事项或社会影响恶劣的违规违纪事件,可会同信访等相关部门直接督办。

  第七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落实低保资金管理规定,按照省乡村振兴(扶贫惠民)资金在线监管系统的要求做好资金监督管理工作;配合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做好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对受理或审核确认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信访等渠道维护权益。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有条件的设区市民政部门可依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6日印发的《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闽民保〔2013〕550号)同时废止。此前相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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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 政策解读

为推进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规范有序运行,强化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兜底保障,进一步提升管理服务水平,省民政厅印发了《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闽民救〔2021〕128号,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现就相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工作规范》起草背景

城乡低保是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一项基础性制度。2013年,省政府转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文〔2013〕181号),省民政厅印发了《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闽民保〔2013〕550号),提高了低保管理规范化水平。2016年,省民政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病重残困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闽民保〔2016〕289号)。2018年,省民政厅先后制定了《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八条措施》(闽民保〔2018〕21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支出型贫困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闽民保〔2018〕211号),在全国先行探索低保救助从“收入型困难”向“支出型困难”延伸。今年2月,省两办出台了《福建省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闽委办发〔2021〕3号),对完善低保制度提出了新目标、新要求。今年6月,民政部出台了新修订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对认定条件、申办流程等部分条款进行了完善。今年5月-9月,在民政厅党组的高度重视和驻厅纪检监察组的监督指导下,全省民政部门组织开展困难群众“漏保”“漏救”问题点题整治工作,至9月底全省共有低保对象53.13万人,比去年底净增1.6万人、增幅3%,低保对象占户籍人口比例1.4%、位居东部第三,点题整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全面贯彻落实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精神,进一步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切实防止出现“错保”或“漏保”情形,全面总结梳理现行政策措施,结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制定出台了《工作规范》。

二、《工作规范》主要内容

《工作规范》共13章73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低保工作遵循原则和管理职责。第二章家庭成员认定,细化明确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界定范围。第三章家庭收入认定,细化明确家庭收入的核算项目、豁免项目和核算方式。第四章家庭财产认定,细化明确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赡抚养法定义务人的家庭财产核算项目和核算方式。第五章重度残疾人低保,明确对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的重度残疾人单人纳入低保条件。第六章支出型困难低保,明确因病(伤)、因残、因学等支出型困难家庭纳入低保条件。第七章边缘家庭低保,明确边缘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失能失智老年人单人纳入低保条件。第八章申请和受理,进一步简化低保申请和受理等流程。第九章调查核对,优化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对方式和要求。第十章审核确认,重点明确初审意见、初审公示、审核确认、结果告知、长期公开等审核确认环节和时限。第十一章对象管理,重点明确动态管理、资金发放、延保渐退等工作管理要求。第十二章监督检查,重点明确申请对象、在保对象和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章附则,主要明确本规范的施行时间和其他要求。

三、《工作规范》主要特点

《工作规范》立足社会救助发展新阶段,按照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超越的要求,提出一系列改革完善的重点内容和创新举措。

(一)部门职责更加明确。在第四条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保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核确认低保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和初审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有条件的地方乡镇(街道)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受理申请,若发生法律或行政责任由委托方承担。在第五条明确,各地可依据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社会力量或市场主体承接低保事务性、服务性等工作。

(二)规范家庭成员认定。在第八条明确,本省户籍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符合低保条件的,可按程序申请低保。在第九条明确,配偶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原则上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其他具有法定赡抚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按有利入保原则,可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也可视为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其他具有法定赡抚养义务关系但未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应视为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认定不受居民户口簿所记载成员的影响。

(三)规范家庭收入认定。在第十一条明确,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和转移净收入的总和。在第十四条明确,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已实现就业的,可按其就业收入的20%~30%扣减就业成本(单人每月可扣减就业成本不超过1000元)。残疾人就业收入,可按就业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在第十五条明确,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的,无需核算法定赡抚养费。

(四)规范家庭财产认定。在第十六条明确,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经村(居)确认属实,可予以豁免。在第十七条明确,申请人的家庭人均金融资产在当地年低保标准4倍及以上的或符合靠家庭供养重度残疾人(含三级精神、智力残疾)单人纳保的家庭人均金融资产在当地年低保标准8倍及以上的,原则上不得纳入低保,已纳入低保的应予退出。在第十八条明确,申请人的赡抚养法定义务人家庭人均金融资产在当地年低保标准8倍及以上的或拥有中高档小车(按有效商业保险车损险保额在15万元及以上的确定)的,申请人原则上不得纳入低保,已纳入低保的应予退出。

(五)强化边缘群体保障。在第二十条明确,对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的重度残疾人,可单人纳入低保。在第二十二条明确,因病(伤)、因残、因学等支出型困难家庭按其家庭收入状况,可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纳入低保,也可将刚性支出发生者单人纳入低保。在第二十六条明确,存在多重致困因素的家庭,其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教育费用等刚性支出可累计扣除,再按扣除后其家庭人均收入是否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作为认定依据。在第二十八条明确,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失能失智老年人,可单人纳入低保。

(六)审核确认更加高效。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委托包村(社区)干部、村(居)干部、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或其他居民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未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告知低保政策,帮助提出申请。在第四十条规定,乡镇(街道)应当在正式受理之日将已签署核对授权书的人员录入省级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并发起信息核对。在第四十三条规定,乡镇(街道)应当在正式受理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生活情况调查结果,明确提出“建议纳入低保”或“ 建议不纳入低保”的初审意见。在第四十五条规定,审核确认机关收到报送材料后,应当结合信息核对结果对申请材料、实际生活情况调查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低保申请审核确认工作原则上应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审核确认期间,对发生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的申请人家庭和个人,应及时纳入临时救助范围。在第四十七条规定,审核确认机关对予以确认同意或不予确认同意的,都应当在作出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本人,对不予确认同意的应说明理由。

(七)监督管理更加规范。在第五十一条规定,审核确认机关每年至少对在保的低保对象家庭状况进行一次信息核对,进行全面复核。在第五十七条规定,对重度残疾人或支出型困难家庭单人纳入低保的,低保金原则上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发放;对低保边缘家庭单人纳入低保的,低保金原则上按当地低保标准的80%发放。在第六十一条规定,落实延保渐退机制,低保对象经复核认定、定期核查已达到退保条件,但在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仍有实际困难的,由审核确认机关自认定次月起延续保障6-12个月,延保期间救助政策不变、保障力度不减,具体适用情形、延保月数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巩固脱贫攻坚成果过渡期内,脱贫人口等特定对象的延保渐退按有关规定执行。在第六十七条规定,探索建立容错免责机制。在第六十八条规定,在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的地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按比例进行对象抽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来源: 福建省民政厅 发布时间:202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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