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08]10号:土地储备制度与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9-22
摘要:解读财会[2008]10号:土地储备制度与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 财政部2008年8月19日发布《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并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财政部、国土资源部2007年2月27日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第二种方式是政府直接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储备中心,由土地储备中心向政府缴纳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前期开发,再与房地产开发商洽谈,达成一致意见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对此项业务则完全可以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二条第八款规定,但是这种情况并不普遍,且土地储备单位储备土地一般都不办理土地权属登记,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也存在困难。

  因此,确定土地运作是出让还是转让的性质,决定了土地储备机构是否具有纳税义务。2006年2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6]23号):“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作为代表呼和浩特市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单位,在具体从事土地征用、收购、开发储备以及供给过程中发生的应税行为应依法纳税。凡经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批准并办理审批手续的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征收营业税;凡属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二条第八款的规定征收营业税。”所以,判断“出让”还是“转让”至关重要,判断标准也给税收征管带来新的课题,税收政策与时俱进势在必行。

  2、土地储备机构是否应当缴纳契税

  2006年6月29日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对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征收契税的批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储备中心因收贮土地而发生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应照章缴纳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土地使用者身份确立的要件便是拥有《土地使用证》。而从土地储备单位实际情况看,纳入储备土地的原《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后,政府一般不会向土地储备单位核发新的《土地使用证》,此时纳入储备的土地处于权利悬置状态,土地储备单位并非储备土地的使用者,土地储备单位缴纳契税也存在一定问题。

  在财政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土地储备单位可以开展融资活动。《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涉及银行贷款的,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这也说明土地储备机构是可以拥有土地使用证的,对于土地储备机构承受土地权属,符合《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应照章纳税。

  3、土地储备机构是否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以上纳税人范围都包括事业单位,所以土地储备单位也具备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按照税法规定,事业单位自身自用的土地可以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自身自用的土地之外其已经收购或正在开发的土地,即便不具有土地使用证,因其代表国家储备土地,有一定地位上的特殊性,所以其征地、供地流程中政府一般不会签具批准征用文件,也不会办理耕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其多不具备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但是唯其具备一级土地开发资格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享有所占用的土地开发、使用、部分收益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行为和“谁用地、谁交税”的原则,笔者认为应当履行纳税义务。

  4、土地储备机构是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单位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土地储备机构为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符合新企业所得税法人所得税制原则。尽管事业单位一般是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组织,但也可能通过经营或接受捐赠等行为取得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如果事业单位的收入不属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范畴,则不能予以免税。

  所以土地储备单位也需要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到企业所得税的计算,目前不甚明朗,笔者认为土地储备单位以政府名义“出让”的土地应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转让”的土地应该按照税法的规定确认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填报格式要求方面,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事业单位年度纳税申报还没有明确的填报要求,是否还会沿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5号)的规定,需要我们继续予以更多关注。

  5、土地储备机构是否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土地储备机构是否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也以确定土地运作是出让还是转让的性质,决定了其是否具备纳税义务。

  综上所述,土地储备机构应交税费从税收理论和政策上讲涉及多个方面,不过由于新生事物在税收征管方面相对滞后,特别是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不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对外出让土地并非以土地储备机构名义实施,使相关税种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无法准确认定,另外土地收益分配方面的不明确,对于相关税种的计税依据也难于确认,这些都需要税收政策在《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发布后给予支持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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