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1999]147号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9-08
摘要: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192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1999]15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京国税[1999]147号                       1999-09-08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9]6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3月24日起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192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1999]15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发[1999]48号通知精神,北京市中关村高科技园区暂按如下区域范围确定:

  (一)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原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海淀试验区);

  (二)中关村科技园区丰台园(原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丰台科技园区);

  (三)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原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昌平科技园区);

  (四)原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区域范围内的北京电子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企业自行开发、或自行开发生产,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产品,可以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在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持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

  (二)持有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颁发的《软件产品证书》的软件产品;

  (三)根据国家有关部委下达的研制开发项目、任务书或计划,研制开发、生产,并具备部级(含部级)以上有关部门鉴定证书的软件产品;

  (四)其他经市国税局商市科委审核认定的软件产品。

  三、软件开发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标准,暂按下列条件确定;

  (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为软件开发企业:

  1.自行开发软件的技术转让收入,应不低于本企业当年度总收入的50%;

  2.企业用于软件开发的技术开发经费,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

  (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

  1.拥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和厂房;

  2.企业自行开发并生产的软件产品的销售收入,不低于本企业当年度销售总收入的35%。

  四、关于流转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至(四)款规定条件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软件纳税人),对其自行开发或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可选择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以下简称简易计税办法)。软件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办法后,在一个公历年度内不得变更。

  选择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软件产品,其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6%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选择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的软件纳税人,应如实填报《软件产品征收率审核确认表》(一式二份。样式附后,各局自印)并连同本通知第二条所列资料,一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核确认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将《软件产品征收率审核确认表》一份留存备查,一份连同上述证明材料,一并退还软件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次月,对软件纳税人自行开发或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对企业自行开发或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在1999年底前尚未取得本通知第二条所列资料的,企业可如实填报《软件产品征收率审核确认表》,并持软件开发或软件开发生产的项目任务书、合同及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确认手续。自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次月起,暂按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对其1999年7月1日至执行简易计税办法前按规定税率计缴入库的税款,暂不办理退库。

  对上述软件产品在2000年1月底前取得本通知第二条所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条第(四)款规定原则办理税款退库。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办理软件产品征收率审核确认手续。

  对2000年1月底前仍未取得本通知第二条所列资料的软件产品,自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对其改按简易计税办法的月份起,按软件产品的适用税率计算补征增值税。

  (四)各局应对选择按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的软件纳税人,在1999年7月1日以后按规定税率计缴入库的税款,及时办理清算手续,对超过6%征收率计征的税款部分予以退库。

  各局在对软件纳税人1999年7月1日以后缴纳的税款办理清算时,应将其软件原应税销售额及销项税额合计数,重新换算为按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税销售额,应退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款=原入库税款-(原应税销售额+销项税额)÷1.06×6%

  (五)软件纳税人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退回的清算退税款,在进行会计处理时,暂比照财政部财会字[1995]6号通知规定,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六)对选择按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的软件纳税人兼营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或将软件产品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的,应按国税发[1999]156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征收率产品的销售额,分别按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软件产品所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不能准确划分的,应按以下顺序确定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1.按当期实际生产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2.按销售额比例法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七)各局应加强对软件纳税人销售的软件产品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软件产品,应按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56号通知第三条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对持有国家版权局所属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开具给转让方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移认证证明》或国家版权局颁发给受让方的《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复印件)的软件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对其他软件转让行为(包括受托开发软件取得的收入)一律征收增值税。各局应对所辖软件企业进行清理检查,对1999年10月底前应征增值税但已缴纳营业税的其他软件转让行为,不再补征增值税。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未持有上述证明材料的软件销售业务一律征收增值税。

  六、关于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自领取《软件企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复印件)及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符合软件企业条件的,就企业发放的工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二)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审核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对不符合软件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条件的,就企业已按实际发生额扣除的工资,应按照税法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七、自1999年7月1日起,凡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区域范围内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不再执行市局京国税[1996]039号[1998]179号通知;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上述企业不再执行国税发[1993]154号通知第一条第(六)款规定。

  附:1、《软件产品征收率审核确认表》(略)

  2.《软件开发企业、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审核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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