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1181刑初8号 詹某浪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28
摘要:被告人詹某浪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23509337.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詹某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发文字号:(2021)浙1181刑初8号

  发文日期:2021-02-05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1181刑初8号

  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浪,男,1988年8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雅丹,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二部刑诉〔20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浪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旭红通过远程视频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浪及其辩护人叶雅丹均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詹某浪为获取非法利益,以租赁的深圳市罗湖区布心商务大楼为工作点,组织“仓”(身份待查)及邱某1、詹某3、邱某2(均已判决)等人从事虚开发票活动,以QQ、微信等工具进行联络,并将自己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4931)专门用于收取詹某3、邱某2等人转账的开票费。其中,詹某浪负责收购空壳公司、招揽人员、制定发布发票报价、收取开票费、发放工资等领导和管理事项;“仓”为“仓库”,从事开具发票和申领发票等工作;邱某1为“接单员”,从事转发詹某浪所提供的发票每日报价、接收整理开票信息、统计各接单员开票情况并制作业绩表发送给詹某浪以及帮忙收发快递等工作;詹某3、邱某2等人为“二盘”,按照每日报价发布开票广告寻找客户并将开票信息发送给接单员开具发票。其间,詹某浪等人利用实际控制的龙泉市众磊酒店有限公司、龙泉市恩赐广告有限公司、金华世嘉广告有限公司等39家空壳公司以及郑州网之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厦门昌吉昌广告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所领取的发票为他人虚开,先后通过“二盘”为张某、童某、罗某等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649份,票面金额共计323509337.8元,收取开票费1599120元,其中支付给邱某1100000元(已判罚),实际获利1499120元。

  被告人詹某浪利用违法所得1450000元及其他合法财产购买了坐落于深圳市××花园××栋××室房屋,该房屋已被龙泉市公安局查封。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詹某浪主动至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自愿认罪认罚。

  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詹某浪在其亲属帮助下向龙泉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詹某浪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詹某1、詹某2、邱某1、詹某3、邱某2、姚某、汤某、项某、戴某、蔡某、张某、钟某、童某、罗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快件信息、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缴费信息、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流水、税收违法线索移送单、物品资料清单、营业执照、手机聊天内容截图、发票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开票记录及税务申报材料、刑事判决书、不动产资料查询单、暂扣款票据、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浪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23509337.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詹某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詹某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浪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詹某浪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由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詹某浪退缴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399120元及其名下坐落于深圳市××花园××栋××室的房屋按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00元出资份额划分所产生的收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晓鹏

人民陪审员  钱红双

人民陪审员  谢松花

代书记员  雷雨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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