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税发[2000]46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区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若干规定》的通知[全文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01-26
摘要: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即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区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若干规定》的通知[全文失效]

穗地税发[2000]46号        2000-01-26

  税屋提示——
  1.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公告,自2010年09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2.依据穗地税发[2007]245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自2007年11月6日起,本法规第八条条款废止。
  3.依据穗地税发[2007]6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已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7年01月10日起,本法规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带征率条款废止。


局属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与规范建筑行业的税收征管,我局研究制定了《广州市区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广州市区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安装行业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区内提供或者接受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来穗办施工企业”,系指外地单位来本市投资兴办且在广州市区领有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地来穗施工企业”,系指已在外地办理工商注册的跨地区来广州市区承包工程的在广州市区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地来穗(办)施工企业”,包括前两款所列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地”,系指中国境内超出广州市区范围以外的地区,包括番禺、花都、增城、从化市(以下简称四个县级市);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本市注册企业”,系指在广州市区领有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不包括“外地来穗办的施工企业”。

  本规定所称“本市注册业户”,系指前款所指的企业和在本市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单位和个人”,系指未在我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境外单位和外籍个人(包括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下同)。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一节 营业税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七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及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第八条 [条款废止]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第九条 总承包工程如属包工不包料或不包设备(包括合同注明包工包料或设备,但实际执行为包工不包料或设备的,下同),建设单位应将未含在发包工程结算价款中所耗用原材料、其他物资、设备和动力的价款书面告知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应把建设单位提供的物耗价款并入营业额计算营业税;建设单位拒不提供或少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虚假数据,导致总承包单位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即:税务机关对建设单位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可处以未缴、少缴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一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即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二)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结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其他结算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本市注册企业如能提供机构所在地主管征收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采取查帐征收方式的证明材料的,其应纳企业所得税允许回企业机构所在地征收机关交纳;

  [条款废止]对非查帐征收的本市注册企业,由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按企业取得建安工程结算收入额依2%带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外地来穗企业承包工程,如能提供《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企业所得税回原地申报缴纳。

  第十五条 [条款废止]对外地来穗办企业如能提供本市税务登记证副本的,由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按企业取得建安工程结算收入额依2%带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部分废止]对既不能提供《证明单》又不能提供本市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应按企业取得建安工程结算收入额依4%带征企业所得税;如该建安工程项目属个人承包,承包人拥有部分或全部经营成果的,则按取得建安工程结算收入的4%带征“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对实行财政“先征后返还”的承包工程或国家税法规定免征营业税工程的纳税人,仍应按上述规定交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按分工由国税局征管的不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三节 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对能提供本市税务登记证副本的个体工商业户,由工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按业户取得建安工程收入的1-3%带征“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带征率详见附件二)。

  第二十条 实行查帐计征的本市注册企业,四个县级市的来穗施工企业回机构所在地解缴,其余施工业户一律由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按业户取得的建安工程收入的0.4%带征参与施工人员中的中方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对参与施工人员中属于外籍个人的个人所得税部分,如果外籍人员取得的所得由境内单位或个人支付的,由该支付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应纳个人所得税;若支付单位或个人没有代扣代缴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的,则由纳税人或代理人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地税征收分局申报纳税。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代理人申报外籍个人工资、薪金明显偏低或拒不申报的,主管地税征收分局可以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对外籍个人申报工资薪金不实或拒不申报采用核定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128号)的规定征税。

  第四节 其他税、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内资业户除应缴纳(解缴)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外,还应缴纳(解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市区堤围防护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除应缴纳(解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外,还应缴纳(解缴)市区堤围防护费。除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其他税费的征收方式与营业税征收方式相同(即:自行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

  第五节 征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于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骗取的退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收取工程款,应开具或申请开具工程所在地的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不得开具外地发票或境外凭证收款;付款方应验明符合规定的发票才予付款入帐。付款方(例如: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等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收款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外,还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属地管辖的有关规定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应纳营业税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二)开发区、保税区地税征收分局所管辖的业户及广州石油化工总厂等206户企业[具体名单详见我局《关于改进跨区涉税项目登记、申报征收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5号文)附件3]承接跨区工程应向单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这些业户是分转包单位,按规定由总承包单位代扣代缴营业税,且工程所在地征收分局与开发区、保税区地税征收分局或“206户企业”的主管征收分局不是同一征收分局的,有关征收分局应将税款划解给开发区、保税区或“206户企业”的主管征收分局。

  其他业户承接跨区工程,应按比例分别向涉及地段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批准集中缴纳税、费的纳税人,则可向机构所在地的征收分局申报纳税,然后由机构所在地的征收分局将已征税款分月按比例划给涉及地段的有关征收分局,但业户仍应向涉及地段的外区地税征收分局按期递交纳税申报表;

  (三)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所述企业,在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应由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将所征税款划转给企业机构所在地的征收机关。

  第三章 具体征管办法

  鉴于上述扣缴义务人和被扣税、费的纳税人具有临时性和流动性的特点,为防止税收票证丢失,确保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下简称《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安全,对执行上述基本规定的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

  第一节 本市注册业户总承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建安工程由本市注册业户总承包的,总承包业户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建筑安装修缮发票》;如总承包业户属非查帐计征户的,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申请开具《通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业户将工程分转包给本市注册业户的,应由总承包业户履行代扣代缴税、费义务时,按各区、各工程项目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给分转包业户。分转包业户向总承包业户收取工程款时,属于查帐计征的业户,应开具《建筑安装修缮发票》;属于非查帐计征的业户,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申请开具《通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总承包业户将工程分转包给外地来穗(办)的施工企业的,总承包业户在履行代扣代缴税、费义务时,应按各区、各工程项目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给分转包单位,分转包单位持有关证明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申请开具《通用发票》,总承包单位只能接受本市工程所在区的地税征收机关开具的《通用发票》,据以支付分转包工程款;对发票有疑问的,应送地税机关确认为合法有效凭证后才予付款。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所称“持有关证明资料”系指:

  (一)外地来穗施工企业在穗未领有营业执照的,应于到达施工地后15天内将企业原地地税机关核发的《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送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登记;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登记的,应于首次申请开具《通用发票》时补办申报登记。

  (二)首次申请开票时

  1.应提供已贴印花税票的工程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地税机关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未交印花税的应责令其当场完税;

  2.跨区工程项目,还应附送标明各区里程(比例)的施工图复印件;

  3.外地来穗办施工企业应提供本市地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4.提供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注册证。

  (三)提供总承包单位开具的付款证明或双方签章的《工程结算单》。如属包工不包料的工程,应提供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耗用原材料、其他物资、动力及设备价款的书面资料,如价款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计税价格。

  (四)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总承包业户将工程分转包给境外单位和个人的,比照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并向工程所在地地税征收机关提供市工商局发给境外单位和个人的《承包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审核无误后退回原件。分转包单位和个人收取工程款时,应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申报解缴个人所得税和申请开具《通用发票》给总承包单位。未解缴中方施工人员个人所得税以及外籍人员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不予开具《通用发票》。

  第二节 外地来穗(办)施工企业总承包工程

  第三十一条 建安工程由外地来穗(办)施工企业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时,应持第二十九条所列的有关证明资料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申请开具《通用发票》,同时申报缴纳各项税、费;其中应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地点,按附表一规定办理。总承包单位如负有扣缴义务的,应在向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解缴税款时,申请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给分转包单位。

  第三十二条 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转包给本市注册业户的,由总承包单位持第二十九条所列的有关证明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申请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给分转包单位。分转包单位如属查帐计征的,应按规定开具《建筑安装修缮发票》给总承包单位;分转包单位如属非查帐计征的,则由总承包人在申请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一并申请开具《通用发票》给分转包单位。

  第三十三条 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转包给外地来穗(办)施工企业或境外单位、个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持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的有关证明资料到工程所在区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各项税、费,并申请开具《通用发票》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给分转包单位。具体手续比照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办理。分转包单位(四个县级市施工企业除外)和个人未解缴中方施工人员个人所得税以及外籍人员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不予开具《通用发票》。

  第三节 境外单位和个人总承包工程

  第三十四条 建安工程由境外单位和个人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或个人应按第十一条规定方式完税;如果扣缴义务人不符合领取整本《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条件的,由扣缴义务人持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的证明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缴纳和解缴税款时,申请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通用发票》;未解缴中方施工人员个人所得税以及外籍人员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不予开具《通用发票》。

  第三十五条 总承包单位或个人将工程分转包给本市注册业户的,由总承包单位或个人持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的有关证明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申请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给分转包单位,分转包单位如属查帐计征业户的,按规定开具《建筑安装修缮发票》给总承包单位;分转包单位如属非查帐计征业户的,则由总承包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一并申请开具《通用发票》给分转包单位。

  第三十六条 总承包单位或个人将工程分转包给外地来穗(办)业户或境外单位、个人的,由总承包者持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的有关证明资料到工程所在区的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解缴)各项税、费,并申请开具《通用发票》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给分转包单位;分转包单位(四个县级市施工企业除外)和个人未解缴中方施工人员个人所得税以及外籍人员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不予开具《通用发票》。

  第四节 分包再转包的工程

  第三十七条 若属于分包再转包的工程项目,由分包单位另行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给转包单位。具体做法是:

  (一)分包单位如属查帐计征的本市注册业户,由分包单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给转包单位;

  (二)分包单位如属非查帐计征的本市注册业户、外地来穗(办)施工企业、境外单位和个人的,则由这些单位带齐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的有关资料,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办理有关税务事宜。

  第四章 发票管理的配套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工作规程修订稿>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437号)的规定,已供应《建筑安装修缮发票》给外地来穗(办)的施工企业,或已向本市内注册的非查帐征收业户供应《建筑安装修缮发票》的,有关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于2000年2月20日前进行全面清理核销。

  第五章 执行时间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对施工期或结算期跨越2000年2月底的工程项目,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时间在2000年3月1日前的,仍按原征收管理的办法执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时间在2000年2月底以后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因实行总承包代扣代缴营业税而造成分转包业户多交税款的,可从2000年7月1日起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请退库。分转包业户在申请退库时,应把该工程项目应交税金、已交税金的资料报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由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或对应的稽查机关进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附表一:总、分转包工程税务处理一览表(略)

  附件二:广州市个人所得税带征率表(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0年01月26日

标签: 建筑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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