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08刑初1277号 王某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9-1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4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京0108刑初1277号

  发文日期:2021-12-0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刑初12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4,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后于2021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艳丽,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知产刑诉(2021)Z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4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烟雨、检察官助理李博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4及辩护人刘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4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北京旗云恒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兴天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均为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亿城国际)名义接受北京世纪凯贸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云鼎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华科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合计发票金额9396173.98元,合计税额748326.02元,价税合计10144500元。现已补缴全部增值税款。被告人王某4于2020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刘艳丽发表辩护意见认为,王某4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系从犯,且涉案公司已经全额补缴了税款,王某4没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其在北京有稳定住所,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4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北京旗云恒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兴天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均为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亿城国际)名义接受北京世纪凯贸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云鼎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华科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合计发票金额9396173.98元,合计税额748326.02元,价税合计101445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被告人王某4于2020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增值税款现已全部补缴。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证人高某、王某1、龚某、王某2、牟某、王某3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鉴定审计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应补税款情况,纳税材料,补缴税款情况说明,审计报告,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某4及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4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4直接参与并实施了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实行行为,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认为王某4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4系初犯,到案后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涉案增值税款已经全部补缴,本院对被告人王某4依法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扣押的手机因涉及其他案件嫌疑人,应退回检察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4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覃波

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

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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