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税发[1999]12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1-04
摘要: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穗地税发[1999]12号       1999-01-04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1998]18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包括来源于香港、台澳地区的所得。

  二、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表》(见附件<一>)。

  三、对纳税义务人在境外取得的所得计税时,同一国家(或地区)同一项目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应合并计算,但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应分别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即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既分国(地区)又分项”];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即在计算扣除限额时“分国(地区)不分项”]。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可以在以后的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抵扣税款举例见附件<二>)。

  四、[条款废止]依《办法》第九条规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在《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税务师事务所)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按我市个人所得税现行征管分工,属于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经管的单位派出的外派人员,纳税义务人应向羊城税务师事务所申报纳税。

  五、《办法》中所有“中国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中国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六、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

  1.粤地税[1998]182号

  2.国税发[1998]126号

  3.《外派人员情况表》(略)

  4.纳税人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抵扣举例(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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