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的规定?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11-01
摘要:《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①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

  问:如何理解《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的规定?

  答:《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①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③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④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以及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⑤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是指按照《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81号)中规定的产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以直接向环境排放计算该排放口应税污染物的产生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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