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解读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人气: 时间:2015-04-16
摘要:由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规模大多相对较小、财务核算水平相对较低,目前基层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仍然大多采取核定征税的管理方式,查账征税比例相对较低。因此,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新《计税办法》仅适用于实行查账征税的个体工商户。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一)应重点掌握新《计税办法》的适用范围
由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规模大多相对较小、财务核算水平相对较低,目前基层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仍然大多采取核定征税的管理方式,查账征税比例相对较低。因此,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新《计税办法》仅适用于实行查账征税的个体工商户。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适用新《计税办法》的个体工商户既包括依照1987 年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也包括依照2011 年国务院重新发布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同时,还包括尚未或暂未纳入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管理但应经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以及应领未领相关证照直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

(二)应重点掌握收入总额包括的内容
科学界定收入总额是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税的起点和基础,结合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总体采取分项征税但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自身又应综合计税的法定要求,同时借鉴企业所得税表述方式,新《计税办法》第八条将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收入总额界定为其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7 项收入。

其他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资产溢余收入、逾期一年以上的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这种正列举的处理方式清晰全面,既有利于税务机关日常征管和检查,也便于个体工商户遵从纳税,较好地兼顾了征纳双方的权益。

(三)应重点掌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
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是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税的核心,与收入总额的界定同属基本和基础性规定内容。新《计税办法》立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特点、借鉴企业所得税表述方式,第七条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规定为以其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这种表述方式更加科学全面,既实现了与时俱进,又增强了可操作性和确定性,更加符合税收法治的要求。

(四)应重点掌握特色税前扣除规定
科学规范的税前扣除是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能否实现依法合理计税的关键环节,新《计税办法》除一般性扣除实现了与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基本接轨外,还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的实际特点,做出了以下四个方面的特色规定:
一是基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与家庭财产、费用支出经常混用的实际情况,新《计税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与家庭生活混用不能分清的费用,允许按照40%的比例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进行税前扣除。这种处理方式既便于个体工商户享受扣除规定,也可避免原《计税办法》下因个别地方不允许混用费用扣除导致纳税人税负增加。

二是为支持个体工商户业主和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新《计税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三是为鼓励个体工商户加强自身宣传和发展壮大,新《计税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四是加大了对个体工商户研发投入的支持力度,新《计税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将个体工商户用于研发的单台设备一次性税前扣除的价值标准由5万元提高到10万元。

上述特色税前扣除规定是新《计税办法》的重要亮点条款,彰显了新《计税办法》的理性与务实,必将对支持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征纳关系起到积极作用。

(五)应重点掌握终止生产经营结清税款的规定
依照生产经营所得计税的基本原则,生产经营纳税人除对其生产经营所得按年纳税外,其消亡终止前还应就其清算所得单独缴纳所得税。但由于个体工商户既非法人又非企业的天然身份属性,1997 年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2011 年国务院重新发布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均未对个体工商户做出清算规定,此次新《计税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注销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纳税事宜。这种处理方式既实事求是,又弥补了原《计税办法》的缺失。

早前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

——摘自《中国税务》2015年第4期作者:国税总局所得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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