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1024刑初117号 祁门县BS木竹加工厂、汪某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1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祁门县BS木竹加工厂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的规定,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而为对方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汪某胜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者,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予以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1024刑初117号

  发文日期:2022-04-01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1024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祁门县BS木竹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024MA2N57****,经营场所祁门县,经营者汪某胜。

  诉讼代表人:陆某生,男,1971年8月3日生,系被告单位代账会计。

  被告人:汪某胜,绰号“老蒋”,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祁门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祁门县某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祁门县BS木竹加工厂、被告人汪某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曹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祁门县BS木竹加工厂诉讼代表人陆某生、被告人汪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8月,被告人汪某胜结识了于某(另案处理),于某表示以票面价格3.5%的费用向汪某胜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承诺以后会照顾其木材生意。汪某胜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以销售木制品、杉木托盘的名义向合肥某物流有限公司、合肥某物流有限公司、合肥某军物流有限公司、合肥某斌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302.118万元,税额347569.4元,实际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293.526万元,税额337684.83元。于某共计支付给汪某胜98737元费用(实际支付3.3%),汪某胜实际纳税92827.23元后非法获利5909.77元。被告人汪某胜到案后已退出非法所得98737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祁门县BS木竹加工厂与对方单位没有货物购销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汪某胜系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本单位与对方单位没有货物购销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祁门县BS木竹加工厂退清赃款并认罪认罚,被告人汪某胜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祁门县BS木竹加工厂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汪某胜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汪某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适用程序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祁门县BS木竹加工厂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的规定,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而为对方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汪某胜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者,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祁门县BS木竹加工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汪某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祁门县BS木竹加工厂退缴的违法所得98737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娄文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凌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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