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辽07刑终41号

来源:锦州市中院 作者:锦州市中院 人气: 时间:2016-09-02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辽07刑终41号 原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鲁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锦州市地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辽07刑终41号

原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鲁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锦州市地税局高新分局干部,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2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沈某,女,1979年6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锦州市地税局高新分局干部,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2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女,系锦州天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胡某,女,系辽宁三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纳,

原审被告人于某,女,系辽宁鹏升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会计,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无业,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系辽宁鹏升保险有限公司监事,

原审被告人郑某,女,系锦州东皇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迟某,女,系锦州东皇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张某,女,系锦州渤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金某,男,系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系锦州市古塔区天安街道办事处经济办主任,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系辽宁三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系锦州市古塔区天安街道办事处干部,

原审被告人陈某,女,系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纳,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系锦州市博达高温材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田某,女,系锦州金业化冶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原审被告人杜某,男,系锦州华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赵某,女,系锦州华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原审被告人凃某,女,系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系锦州鑫艺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

原审被告人侯某,女,系锦州市古塔区天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系锦州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系锦州大洋电力汽车修改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财务主管,

原审被告人白某,女,系锦州华光开关有限公司会计,

原审被告人乜某,女,系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计,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系锦州天海印务有限公司后勤经理,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沈某、马某、等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鲁某、沈某、马某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鲁某、沈某二人系锦州市地税局高新分局工作人员,为谋取非法利益,二人经共谋后于2012年、2013年共同出资或独自出资各人民币50万元,以他人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锦州金信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和锦州金利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上述两公司成立后在与受票企业无任何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鲁某、沈某利用自己系税务干部的身份,采用与受票企业主动联系或通过他人介绍的方式,通过按票面金额收取一定比例开票费用,以上述两公司名义共对外虚开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529组,合计总金额69134600.33元。其中以信达公司名义虚开劳务发票214组,合计金额32122557.77元;以利达公司名义虚开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315组,总计37012042.56元。案发后,被告人鲁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8万元的锦州银行卡一张,该非法所得孳息已上缴国库。除被告人鲁某、沈某之外的另26名被告人均在明知受票单位与开票的利达公司、信达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实施了介绍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沈某、马某等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其中被告人鲁某、沈某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各被告人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某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沈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各被告人均主动缴纳罚金,系悔罪表现,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邓某、侯某系犯罪较轻,主动投案自首,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全部缴纳税款,系悔罪表现。各被告人居住的社区矫正机关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产生的背景、起因、动机、性质及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各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均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宣告缓刑和适用其他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中涉案数额相对较低,并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的被告人可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鲁某、沈某、马某等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鲁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四、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五、被告人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六、被告人黄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迟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五、被告人田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六、被告人杜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七、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八、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九、被告人邓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十、被告人侯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十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十四、被告人乜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十五、被告人凃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六、被告人白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七、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八、被告人黄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十九、被告人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其没有让人为其公司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鲁某、沈某、马某等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没有提供、接受劳务而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达法定追诉标准,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上诉人李某甲及各原审被告人均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鲁某、沈某、马某、胡某、于某、黄某甲主动缴纳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鲁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五十八万元,原审被告人沈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十万元,均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让人为其公司虚开发票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明知锦州金信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业务关系,仍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同意以锦州金信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该节事实,有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锦昕

审判员  王兴周

审判员  马 啸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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