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1044号 大连保税区D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行政征收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8-25
摘要:DL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6)最高法行申1044号

  发文日期:2016-09-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1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保税区D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仓储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西关门。

  法定代表人:刘某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岩,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聪,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管委会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民,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鹏林,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保税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管委会综合。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飞,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T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开发黄海西路9-1号卓越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保税区D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L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被申请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以下简称保税区规土局)、第三人大连保税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大连T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Y公司)土地征收地上物补偿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2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8月11日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7号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公开询问,再审申请人D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学、委托代理人刘颖,被申请人保税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岩、刘聪,保税区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民、唐鹏林,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01年7月30日,大连保税区土地管理局与DL公司(原名为大连保税区DL外商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大连保税区仓储加工小区内,总面积为42190.8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DL公司。2002年11月19日,DL公司与保税区土地管理局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出让土地面积变更为41803.53平方米。2003年9月8日,保税区土地管理局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DL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41803.5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1月6日,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大仲字第0178号仲裁裁决:一、解除大连保税区土地管理局与DL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二、DL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大连保税区仓储加工区IC-61号的41803.53平方米国有土地交还大连保税区土地管理局。2009年10月18日,DL公司与TY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DL公司将位于大连保税区仓储加工区IC-61号地块上的项目,整体转让给TY公司。2011年5月3日,DL公司和TY公司签订交接清单,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履行完毕。2011年12月5日至12月16日,在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心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TY公司竞得大连保税区IC-61号土地,并签订大国房挂字(2011)122号《成交确认书》。2012年土地储备中心与TY公司签订《收回国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协议书》(以下简称《收地协议》),收回涉案土地及地上物、配套设施。DL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储备中心与TY公司签订的《收地协议》无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驳回DL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3日,DL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保税区管委会、保税区规土局在土地储备中对地上物征收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经济损失166301805.5元。另查明,根据《大连保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设立保税区土地房屋局,承接大连保税区规土局的管理职责。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业已生效的(2014)大民三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截止2011年5月3日,DL公司与TY公司所签项目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DL公司不再对案涉土地上的地上物及配套设施享有权益。故DL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和TY公司签订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DL公司的起诉。DL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219号行政裁定认为,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3)大仲字第0178号仲裁裁决,解除了DL公司与保税区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并裁决DL公司将案涉土地交还给保税区土地管理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三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认定DL公司与TY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书》应为有效,且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TY公司取得大连保税区IC-61号DL工业园项目的处分权,判决驳回DL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辽行终字第174号行政裁定认为,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DL公司对案涉土地及全部地上物已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DL公司诉保税区管委会、保税区规土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的起诉。受上述判决、裁定以及仲裁裁决的羁束,DL公司已不再对案涉土地及地上物、配套设施享有权益,一审以DL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DL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DL公司申请再审称:1、DL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并不是涉案土地及地上物、配套设施物权变动的根据。2、再审被申请人收储动迁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收储补偿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物权所有人,本案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人为DL公司,收储补偿对象应为DL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保税区管委会动迁补偿行为违法,赔偿再审申请人的损失。

  保税区管委会答辩称:1、保税区规土局与DL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业经仲裁裁决解除,DL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即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2、2009年DL公司将涉案土地上的构筑物整体转让给TY公司,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权属归TY公司。DL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驳回DL公司的再审申请。

  保税区规土局答辩意见与保税区管委会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DL公司与TY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书》,且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TY公司取得了大连保税区IC-61号DL工业园项目的全部权益,且上述事实已经(2014)大民三终字第71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DL公司对涉案土地上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亦不再享有任何权益。据此,DL公司与保税区管委会、保税区规土局在土地储备中对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补偿的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一、二审以DL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案件事实,于法有据。

  综上,DL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DL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董华

  2016年8月25日

  书记员 关月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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