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刑终1547号 赵某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案件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01
摘要:原审被告单位鲁喆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赵某海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沪01刑终1547号

  发文日期:2021-03-0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沪01刑终15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海,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暂住本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国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LZ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徐汇区罗秀路****,法定代表人赵某海。

  诉讼代表人:李亚琦,女,1996年3月31日生,上海LZ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LZ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赵某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沪0104刑初7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单位上海LZ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鲁喆公司”)于2010年注册成立,被告人赵某海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经营该公司。2015年至2017年,赵某海经武某、韩某(均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鲁喆公司向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购入电子产品及配件的名义,虚走银行流水,让上述公司为鲁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经查,涉案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9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涉及增值税税额97万余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赵某海在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鲁喆公司补缴税款共计9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武某、韩某、毛某、贾某、黄某等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明细,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工商档案机读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海的供述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单位鲁喆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某海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处罚。鉴于鲁喆公司已补缴税款共计95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单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综上予以从宽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上海LZ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赵某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赵某海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赵某海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海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涉案期间有部分业务是线上平台交易未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完全没有实体业务;赵某海在侦查阶段即积极退缴税款95万余元,且愿意继续补缴余下税款,并预缴罚金,希望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对赵某海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海退缴税款2万元,预缴罚金8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鲁喆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赵某海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针对赵某海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及增值税税额97万余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性质及情节,对赵某海作出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在二审审理期间,赵某海退缴了2万元的税款及预缴了8万元罚金,再结合其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考虑到赵某海居住地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其列入监管,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赵某海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赵某海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刑初7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上海LZ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刑初70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某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赵某海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红玮

审判员  高丹丹

审判员  李玉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唐晓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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