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湘0224刑初6号 卢某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1-2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1308512.43元,其行为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2)湘0224刑初6号

  发文日期:2022-02-16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2)湘0224刑初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友,曾用名卢某1、卢某2、小飞,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6年2020年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现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21年9月13日被茶陵县**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娅亚,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茶检刑诉[202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友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卢某友萌生注册空壳公司用于开增值税发票攫取利益。随后找到同为浙江省临海市的陈某(已判决),经商量由陈某联系下游公司接受卢某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票,并给卢某友联系进项发票并负责购进成本,陈某按照600元/份价格向卢某友支付票点。

  2014年12月,被告人卢某友以“卢某2”自称以到茶陵县投资为由,经王某等人介绍在茶陵县注册了湖南锋宏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锋宏公司),并以购买的“杨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身份证登记为公司法人、股东,同时在税务部门登记为一般纳税人。2015年5月公司成立后,卢某友安排会计李某1从茶陵县国税局领取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卢某友根据陈某提供的受票方信息,在与下游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分别向江西宜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和山东某某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具销项发票85份,品名为镀锌卷、冷轧卷等,价税合计为9100888.8元,税额合计1322351.64元。其中2015年5月18日向某某公司开具3份,价税合计327500元,税额合计47585.48元;2015年5月22日向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2分,价税合计8773388.8元,税额合计1274766.16元。锋宏公司在收到某某公司资金后,随即又分别转入某某公司员工和关联公司账户内。

  被告人卢某友在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得到相应进行发票进行抵扣,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接受了江苏沐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青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锋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发票共计77份,价税合计900万元,税额合计1307692.43元,为达到与锋宏公司已开销项票品名保持一致性,上游公司将存根联为黄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盗票”的方式将发票联货物名变更为镀锌卷、冷轧卷等,其中某某公司开具46分,价税合计5377400元,税额合计781331.62元;某凯公司开具5份,价税合计584500元,税额84927.35元;某某公司开具5份,价税合计3038100元,税额合计441433.33元。2015年6月4日,卢某友安排会计李某1向茶陵县税务局进行了纳税申报抵扣,并补缴了增值税13839.21元,抵扣税款1293853.22元。某某公司收到锋宏公司开具的8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5年6月15日、7月10日分别向山东博兴县水务局进行了申报抵扣,合计1274766.16元。

  被告人卢某友在完成抵扣后出逃,其获得的主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游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样已出逃,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为失控发票。卢某友通过下游公司开具发票非法获利5万元。

  2021年9月13日,被告人卢某友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财务记账凭证、增值税以附加税费申报表、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1、易某、刘某、李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友的供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友在没有正式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卢某友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卢某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友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理的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西宜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向宜春市袁州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申报抵扣,合计为47585.48元。至法庭调查结束,被告人卢某友没有补缴税款和退缴非法获利。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财务记账凭证、增值税以附加税费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1、易某、刘某、李某2、陈某、黄某、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友的供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卢某友没有补缴税款和退缴非法获利的情况,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友及其辩护人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1308512.43元,其行为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另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为共同犯罪,经查,陈某只是提供给锋宏公司开进项税和销项税的渠道,没有参与被告人卢某友以锋宏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没有从卢某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获利中分赃,且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生效判决书中没有认定与卢某友系共同犯罪,故不宜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友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友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卢某友非法所得赃款五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机关扣押的电脑键盘、显示器、开票打印机、扫描仪等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卢某友刑期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5年9月12日。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谭艳

人民陪审员 罗卫明

人民陪审员 雷艳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谭飞

书记员 陈梅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品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已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法规标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1995.10.30时效性现行有效>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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