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值得参考的15条典型案例要旨

来源:徐忠兴 作者:徐忠兴 人气: 时间:2016-06-30
摘要: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纵贯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家庭法,甚至在刑法中也可以找到她的影子,足见其疑难复杂程度。鉴于现行立法对于善意取得的过于原则性的规制,以最高人民法院为首的广大法官展示了极大的司法勇气,创设了大量充满理性和智慧的裁判规则。本文从中整理、提炼出15条典型案例要旨,以致敬司法者的勇气与情怀。

要旨6:主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善意、无过失且已办理登记的,可以取得不动产抵押权。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45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与陆建国、石李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简析:《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为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不动产善意取得不仅应符合交易行为合法、有偿的特质,而且应从构成要件上进行综合评判。第三人已办理登记,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系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主合同合法有效、无异议登记存在、登记错误为善意取得的特殊构成要件。 

索引:见陆久斌、郁临清:《刍议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之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4期。

要旨7: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构成房屋登记机关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行终字第132号“徐国栋诉江苏省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行政不作为案”。 

简析: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与善意取得的所有权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在抵押权人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其对房屋的抵押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构成房屋登记机关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 

索引:见赵雪雁、宋振敏:《善意取得在房屋抵押登记中的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

要旨8:债权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时,对债务人在办理他项权证过程中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不负审查义务。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45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诉陆建国、石李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简析: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抵押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对不动产抵押物权利是否真实完整的审查义务在房屋登记部门,作为债权人,在设置抵押权时其审查义务不应含括债务人在办理他项权证过程中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 

索引:见马荣:《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运用》,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0期。

要旨9: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共同共有房屋抵押的,合同相对方可以善意取得该房屋抵押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津一中民二终字第0069号“王某诉李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简析: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共同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为善意,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并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另一方主张撤销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索引:见于筱江:《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签订抵押合同的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期。

要旨10: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21号函(1999年11月17日)“解放军6410工厂申请执行辽宁省抚顺市油气运销公司欠款纠纷案”。 

简析:法院查封财产被转卖的情况与一般民事交易中善意取得制度有一定的差别。执行制度保护权利的重点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债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中,应考虑到:债权人动用国家公权力实现自己的权利,其花费的成本比较大。而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在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但在执行程序中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高于对一般交易安全的维护。因此有必要赋予法院查封比一般民事行为更大的限制处分效力,有必要使法院查封的财产绝对受保护,以加强法院执行的权威。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将非法转移法院查封财产宣告无效是通行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往案件中均认定查封财产被他人非法转卖的,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应追回。因此,第三人善意与否,不应影响查封财产转卖无效的后果。 

索引:见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买受人利益问题的请示与答复》,载江必新、贺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例精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19—4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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