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162号 中国政府与巴基斯坦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5-30
摘要: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虽然申明适用《中巴自贸协定》税率,但是未能提交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或者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62号      2007-05-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5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13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双方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巴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巴基斯坦进口的《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货物,但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巴基斯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巴自贸协定》税率:

  (一)在巴基斯坦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在巴基斯坦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在巴基斯坦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巴基斯坦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巴基斯坦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巴基斯坦从本条第(二)项活动物获得的产品;

  (四)在巴基斯坦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巴基斯坦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提取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外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六)从巴基斯坦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的该国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

  (七)在巴基斯坦注册的船只或者合法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巴基斯坦注册的加工船或者合法悬挂该国国旗的加工船上仅使用本条第(七)项产品加工、制造的产品;

  (九)在巴基斯坦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十)在巴基斯坦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合弃置或者用作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仅适合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巴基斯坦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二)仅用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在巴基斯坦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在巴基斯坦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巴基斯坦原产成分的比例不低于40%的货物。

  在计算原产成分时,应当适用下列公式:

  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 100 %≥40%

  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上述公式中,非原产材料的价格应当为下列两种价格之一:

  (一)材料进口时的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

  (二)最早确定的在巴基斯坦境内为使用不明原产地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支付的价格。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在巴基斯坦境内使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货物作为生产适用《中巴自贸协定》税率的制成品的材料,并且其制成品中原产于中国、巴基斯坦的成分累计不低于40%,则该制成品应当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

  第七条 在巴基斯坦加工、制造的货物,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中巴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该标准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八条 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下列微小加工及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为使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中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例如干燥、冷冻、通风、晾晒、冷却,置于盐或者二氧化硫中、用盐水或其他水溶液保存,去除已毁坏部分等类似处理;

  (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搭配(即成套物品的组合),清洗、上漆和切割;

  (三)为便于装运货物而进行的改换包装、分拆或装配;

  (四)简单的切割、切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装袋、装箱、固定于硬纸板或者木板上,以及其他简单包装;

  (五)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者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六)对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不论其是否为同类产品,但混合所用成分应当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品;

  (七)将物品的零部件简单组装成完整品;

  (八)完整品的拆解;

  (九)屠宰动物;

  (十)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而不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一)本条第(一)项到第(十)项中的两项或者多项加工、处理的组合。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中巴自贸协定》项下的进口货物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到我国。

  进口货物运输至我国,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

  (一)货物未经过任何中国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境内运输;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者多个中国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不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仅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货物未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入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3.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未经任何其他加工。

  第十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且按照《税则》应当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与能源;

  (二)工具、模具及铸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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