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规[2010]2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7-27
摘要: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选择决定权。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地税规[2010]2号     2010-07-27

  税屋提示——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12年第23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要求,省地方税务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合制定了《湖北省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分局、所),以及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统称“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在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选择决定权。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权不得委托。

  第五条 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合理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对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是受他人胁迫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给予较低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给予的处罚。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巨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扰税务人员依法行使职务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高的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调(检)查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说明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根据,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等,交案件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案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程序及处理建议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湖北省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执行,但不得单独引用作为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中的罚款数额所称的“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湖北省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附件:

湖北省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违法
种类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执行标准
一 税 务 登 记 类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纳税人主动申请补办或者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正在30天以内的,对单位(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下同)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个体工商户,下同)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在30天以上的,对单位可处5000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的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0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0000元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税 务 登 记 类 5.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对个体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主动申请补办或者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正在30天以内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在30天以上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7.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限期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8.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 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9.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簿


10.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正在30天以内的,对个体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在30天以上的,对个体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正在30天以内的,对个体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在30天以上的,对个体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催报无效或提供虚假备查资料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正在30天以内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在30天以上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 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4.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5.







(1)填写项目不齐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首次发生且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两次以上的,每次加罚500元,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2)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 1.首次发生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标准每次加罚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3)开具作废发票的。 1.首次发生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标准每次加罚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4)涂改发票的。 1.首次发生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标准每次加罚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5)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 1.首次发生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标准每次加罚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6)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合计差额在20000元以下的,可处2000元罚款;
2.合计差额在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合计差额在50000元以上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15.







(7)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或报告情况不真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首次发生且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8)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首次发生且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9)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1.首次发生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10)开具收据、收款单、白条等非法票据代替发票使用的。 1.首次发生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11)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 1.首次发生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12)转借、转让、代开发票的。 1.首次发生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13)使用假发票的。 1.首次发生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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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首次发生且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5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2)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丢失发票的。 1.首次发生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3.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丢失的,凭有关部门证明,经税务机关认可,不予处罚。
(4)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其中:1)丢失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 1.首次发生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3.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丢失的,凭有关部门证明,经税务机关认可,不予处罚。
2)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 1.首次发生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5)损(撕)毁发票。 1.首次发生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3.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凭有关部门证明,经税务机关认可,不予处罚。
(6)擅自刮开发票兑奖区或密码区覆盖层的。 1.首次发生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7)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1.首次发生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3.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丢失的,凭有关部门证明,经税务机关认可,不予处罚。






17.







(1)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1.首次发生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每次加罚2000元,最高限额10000元。
(2)向他人提供或借用他人发票的。 1.首次发生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每次加罚2000元,最高限额10000元。
(3)盗取(用)发票的。 1.可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贩运、窝藏假发票的。 1.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私售发票的。 1.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1.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8.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1.首次发生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0元,最高限额10000元。
(2)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的 1.首次发生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0元,最高限额10000元。
(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 1.首次发生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0元,最高限额10000元。
(4)自行填开发票入账的。 1.首次发生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0元,最高限额10000元。






19.







(1)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外,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涉案发票在50份以下的,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发票在50 份以上的,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私自生产发票防伪用品的。 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印刷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限期内改正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用品的。
(5)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发票而造成流失的。
(6) 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20.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发生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金额加罚一倍以上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10000元。
21.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在100000元以下的,可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0.5倍以下的罚款;
2.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在100000元以上的,可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正的,个体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年内未按期申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0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00000元以上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4.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5.采取擅自销毁或者隐匿账簿、记账凭证的手段进行偷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较轻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处50%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6.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的。
27.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1)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
(2)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3)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不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
(4)采用其他手段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28.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29.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1)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适用税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较轻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
(3)其他情形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30.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31.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的,由税务机关处所欠税款数额的50%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所欠税款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2.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显著轻微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轻微未构成犯罪的,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规定限期内缴纳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缴纳的,可以处不缴、少缴或应缴税款50%的罚款;
3.一年内累计二次以上未按规定缴纳的,可以处不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4.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不予处罚。
35.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较轻的,可以处未缴、少缴的税款50%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未缴、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6.税务代理人违法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法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情节较轻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7.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税款,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拒不缴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1.情节较轻的,处拒不缴纳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拒不缴纳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8.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9.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0.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情节较轻的,对纳税人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1.境内机构或个人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2.境内机构或个人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
43.境内机构或个人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非居民在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执行进度、支付人名称及其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日期等相关情况。
44.境内机构或个人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申报纳税证明材料复印件。






4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1)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较轻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3)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有关资料的。
(4)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销毁有关资料的。 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5)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较轻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6.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较轻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7.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造成税款流失的,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造成税款流失的,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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