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高法[2024]16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3-18
摘要:经审查发现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不在注册地人民法院辖区,且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财产处置、节约成本的,可由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

冀高法[2024]16号               2024-03-18

各市、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定州、辛集市人民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为推动我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规范办案程序,统一裁判标准,充分发挥破产制度调节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能和作用,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省法院对2019年印发的《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8日

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为规范审理破产案件,提高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破产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规程。

  一、关于管辖与府院联动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无法确定或无办事机构的,主要财产所在地为住所地。

  经审查发现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不在注册地人民法院辖区,且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财产处置、节约成本的,可由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2.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以及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关联企业符合实质合并审理条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关联企业不符合实质合并审理条件的,可由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4.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或认为确有必要的破产案件,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5.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股东出资是否到位不影响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

  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6.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7.各级法院应当积极与本级政府建立常态化的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统筹破产审判相关工作,妥善解决企业破产案件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下列事项,应当列入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解决的范围:

  (1)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力的企业有关破产立案、资产处置、招募投资人等事项;

  (2)破产审判中涉及人数较多的债权人会议等涉众事项;

  (3)破产审判中涉及的信访维稳事项;

  (4)破产审判中涉及的专业合作社、投资公司等民间集资事项;

  (5)房地产破产审判中涉及的消费购房者等民生权事项;

  (6)破产审判中涉及的刑民交叉事项;

  (7)破产审判中其他需要解决的事项。

  二、关于申请与受理

  8.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9.关联企业申请破产时,原则上应当分别提出破产申请。

  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出资额占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均可向管理人或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

  10.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姓名、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申请人为债务人时,只需列出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目的,即申请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指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4)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主要指特殊主体申请破产时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等特别事项。

  11.债务人申请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

  (3)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4)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等;

  (5)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联系方式、住所、债务数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6)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和债权形成时间;

  (7)有关财务会计资料;

  (8)债务人涉及的担保情况;

  (9)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10)职工安置预案,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稳定因素评估及主要应对措施等;

  (11)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12)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决议文件,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无法履行职责的除外。债务人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13)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材料;

  (14)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12.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2)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4)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材料。

  13.清算义务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清算义务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2)债务人未经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财务报告;

  (3)债务人经过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报告;

  (4)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5)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和债权形成时间;

  (6)债务人涉及的担保情况;

  (7)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8)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稳定因素评估及主要应对措施等。债务人为非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对职工的补偿方案;

  (9)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14.立案庭登记“破申”案号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破产审判庭审查,由破产审判庭审查后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15.破产审判庭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审理案件,应当组织听证。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间。

  与破产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16.在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存在被隐匿、转移、销毁等紧急情形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但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供相应担保。

  经破产审判庭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在四十八小时内采取保全措施。

  17.人民法院办理破产案件,对于法律文书、管理人招募公告、投资人招募公告、资产拍卖公告等公告信息,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公告。

  三、关于指定管理人

  18.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一般应由列入《河北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类型及复杂程度,结合管理人的专业水平、工作经验、执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序等因素,选择与案件类别相匹配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19.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应当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或人员所在中介机构应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内。

  20.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可以根据案情采取竞争方式或者摇号、抽签、轮候等随机方式。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应优先采取竞争与随机相结合的方式指定管理人。

  采取摇号、抽签、轮候等方式确定管理人的,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按破产审判庭要求的时间和条件办理。

  债权人、债务人推荐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指定管理人的参考因素。

  21.人民法院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招募管理人公告,管理人报名期限自发布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22.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的破产案件,应采取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根据案件需要,人民法院可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外省市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

  采取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的,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3家。应由破产审判庭分管院领导召集审判部门、司法技术部门、督察部门等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管理人的选任工作。必要时可邀请政府相关部门参加。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当同时确定1-2家备选管理人。

  23.人民法院决定采取竞争方式指定联合管理人的,参与竞选的机构可以组成联合体进行申报。鼓励不同类型的中介机构依据各自特长优势互补,做到分工合理。

  24.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不得将自己职责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

  四、关于债务人财产

  25.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依法追回的下列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1)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取得的财产;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的出资;

  (3)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4)他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质押、留置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债务人财产;

  (5)管理人依法追回的其他财产。

  26.融资租赁物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为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和最大限度发挥财产的价值,管理人可以根据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原则,经出租人同意后,将租赁物与债务人财产一并处理。

  租赁物的变现价值超过剩余租金的,管理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后的剩余部分价值列入债务人财产;租赁物的变现价值低于剩余租金的,出租人就该部分财产价值受偿后不足部分申报债权。

  27.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审判庭报本院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解除本院其他部门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其他法院或部门采取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应及时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函件和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要求其解除,采取保全措施的其他法院或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函件后依法及时办理。

  其他法院不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采取保全措施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他部门不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进行协调和沟通,并可请求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28.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以管理人为原告,以行为相对人为被告,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诉讼。

  管理人决定不提起破产撤销诉讼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并说明理由。

  29.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管理人接管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管理人申请取回该财产。管理人同意取回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取回。管理人不同意取回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管理人同意取回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并说明理由。

  接管过程中,财产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管理人的接管。

  30.管理人发现债权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抵销情形的,管理人不得主动提出抵销,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符合抵销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经审查不符合抵销条件的,管理人如无正当理由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管理人同意抵销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并说明理由。

  31.管理人应当制定对外债权追回方案,对外债权无法追回或追回成本过高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后,管理人可以放弃对外债权的追回。

  五、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32.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

  (1)破产案件受理费;

  (2)鉴定费、勘验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等费用;

  (3)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中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

  33.破产案件中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包括:

  (1)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财产管理、维护费用;

  (3)召开债权人会议所必需支付的费用;

  (4)债权人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所必需支付的费用;

  (5)审计、评估、拍卖的费用;

  (6)档案管理费用;

  (7)其他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所必需支付的费用。

  34.人民法院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并应当自收到管理人收取报酬的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管理人报酬应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人民法院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在管理人报酬标准百分之三十的浮动范围内确定。

  35.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协助履行职责的,所需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聘请非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审计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上述费用可以列入破产费用。

  管理人聘用人员工资标准参照当年受理法院所在地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执行,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工资标准的应当报请人民法院批准。

  36.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的、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37.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应当承担对该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和分配等的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

  38.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所借款项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39.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40.人民法院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企业破产费用保障基金,确保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从破产费用保障基金中列支。

  六、关于债权申报

  4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根据债权人的数量等案件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债权申报期限。

  42.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公告视为对未知债权人的通知。

  已知债权人是指根据已接管的债务人资料及破产申请材料,能够查明有效联系方式的债权人。

  管理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完成前款规定的事项。

  43.债权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报债权。

  债权人可以采取现场申报,也可以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申报,但应当将原件提交管理人审核,未提交原件的,管理人应将其债权暂列为临时债权。

  44.管理人应当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申报的债权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实质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

  45.管理人在审查债权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的,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情况进行说明,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债权涉及的特定事项发表意见。

  七、关于债权人会议

  46.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按照下列方式统计表决人数及所代表的债权数额:

  (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2)出席会议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数列入表决的债权人人数,其所代表的有财产担保债权数额不列入有表决权的债权数额;

  (3)兼有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双重身份的债权人,人数仅按一人计算,其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只计算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数额;

  (4)对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按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数额行使表决权。

  47.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表决结果确定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48.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债权人会议主席从债权数额较大且无异议,或有能力履行职责,并愿意担任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为机构的,应指派固定的代表人员履行职责,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指派函,如更换代表人员应向人民法院备案。

  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具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债权人会议主席。

  债权人会议主席存在无法胜任工作、有损债权人利益、不利于破产程序进行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更换债权人会议主席。

  49.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包括出席债权人会议但投反对或弃权票的债权人、未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和债权人会议决议作出后补充申报的债权人。

  50.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按下列规定行使撤销权:

  (1)债权人会议采取现场召开方式表决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2)债权人会议采取非现场召开方式表决的,债权人可以自收到管理人通知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或管理人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51.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2)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4)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的请求成立的,应裁定撤销全部或部分会议决议,责令其重新作出决议;请求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债权人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但会议召开或者表决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2.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责令其重新作出决议的,应当送达申请人、债权人会议主席,并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并重新作出决议。

  53.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向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八、关于预重整

  54.本规程中所称“预重整”,是指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或者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在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且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的债务人,指定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预重整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坚持依法、自治、高效、司法适度介入的原则。

  55.债务人具有重整原因及挽救价值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适用预重整程序:

  (1)企业治理结构完备、运作正常,具有自主谈判能力的;

  (2)债权人人数较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者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3)产业规模较大,对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秩序稳定有重大影响的;

  (4)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较好的当地核心企业或被当地政府列为重点企业的;

  (5)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引发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6)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可以适用预重整程序的企业。

  56.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也可以在提出重整申请时一并提出预重整申请,也可以在破产重整申请审查期间提出。

  破产申请审查阶段,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引导申请人申请预重整。

  57.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主要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对是否适用预重整程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邀请企业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参与。

  58.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当制作受理预重整通知书,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59.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预重整通知书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或人民法院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

  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长三个月。预重整期间不计入破产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60.决定预重整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临时管理人,并制作决定书,五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临时管理人。

  债务人、主要债权人、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属地政府或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推荐临时管理人。

  61.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1)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涉诉涉执情况;

  (2)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3)明确重整工作整体方向,推动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引导各方就重组方案达成共识并制定重组方案;

  (4)根据需要指导和协助债务人引进意向投资人;

  (5)根据相关方委托或人民法院要求,监督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

  (6)敦促和监督债务人履行本规程第63条规定的义务;

  (7)制作预重整工作报告;

  (8)人民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62.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

  63.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配合临时管理人调查,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3)继续生产经营的,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决定经营事务和内部管理事务,及时向临时管理人、债权人、人民法院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

  (4)不得个别清偿债务,但维系基本生产必要的开支、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经强制执行程序清偿的除外;

  (5)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6)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就重组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就重组方案回答询问;

  (7)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协商,制作预重组方案;

  (8)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64.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临时管理人应当将与预重整有关的信息及时、全面、准确、合法地向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予以披露。

  65.预重整期间的债权登记视为重整期间的债权申报。预重整期间,债权经临时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可作为重整期间无异议债权。预重整期间待确认债权、不予确认债权在重整期间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处理。

  66.重整期间可以参照使用预重整期间的审计、评估结果,但债权人会议作出重新审计、评估决议的除外。

  67.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临时管理人应当在信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组,采用合理灵活的方式,组织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进行表决。

  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是,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相对于预重整方案发生实质改变的除外。

  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进行了修改且对相关债权人利益有不利影响的,受到不利影响的债权人有权重新表决;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进行了修改且对出资人利益有不利影响的,受到影响的出资人有权重新表决。

  68.预重整工作完成后或预重整期间届满时,临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状况;

  (2)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3)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4)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5)预重整方案的相关内容和协商情况,或未形成预重整方案的原因;

  (6)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7)其他与债务人重整有关的内容。

  69.申请人申请预重整的,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的申请并载明事实和理由,经审查后,人民法院应当终结预重整程序,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1)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或明显缺乏重整价值及挽救可能的;

  (2)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影响预重整顺利进行的;

  (3)债务人拒不履行本规程第63规定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的;

  (4)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的。

  70.债务人通过庭外重组达成预重整方案,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并确定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预重整方案;

  (2)预重整工作报告;

  (3)支撑预重整工作成果的有关证明材料;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71.重整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72.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必要费用,以及聘用中介机构的费用,由预重整参与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债务人随时支付。

  73.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另行指定重整案件管理人或申请人撤回预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的报酬应根据其工作进度、完成效果等因素,先行由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及相关预重整参与人协商,初步商定后报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临时管理人被指定为重整案件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由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其在预重整期间的履职情况、实际效果及报酬收取等因素予以确定。

  九、关于重整

  74.人民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应从破产原因、重整价值、挽救可能等方面进行审查:

  (1)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原因,重点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2)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及使用价值、生产的产品市场竞争力、技术工艺先进程度、行业前景情况综合分析进行审查是否具备重整价值;

  (3)审查是否存在重整可能、债务人的意愿和配合程度、债权人的支持情况、潜在的意向投资人情况及当地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75.人民法院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特定事项发表意见。

  76.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5)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条件。

  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77.在重整期间,管理人组织生产经营的,应当制定重整期间的经营方案,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管理人组织生产经营或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仍以债务人为经营主体。

  78.重整计划草案中有债转股方案的,应当同时制定债权清偿方案,且债权清偿方案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有权选择债转股方案或债权清偿方案受偿,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全体同意的除外。

  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时,选择债转股的债权人可以选择放弃股东权利,按照同类债权进行受偿。

  79.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出席出资人组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

  80.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1)重整计划的表决程序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2)重整计划中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3)重整计划的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

  81.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重整计划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1)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2)至少有一个债权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3)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已取得行政机关许可事项的书面意见;

  (4)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5)适用本条规定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一般应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通过。

  82.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原出资人应当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管理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

  83.重整计划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执行的,可以由负责制定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

  债权人会议通过变更重整计划决议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

  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

  重整计划变更后的表决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十、关于破产清算

  8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审计、评估工作完成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申请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85.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破产财产的处置应当按财产变价方案执行,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式。

  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的,应优先通过司法网络拍卖平台进行处置。

  86.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

  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

  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87.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决议采取实物分配、债权分配等方式的除外。

  88.消费购房者享有优先受偿权。消费购房者债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受偿。债权人以购房者名义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存在虚假按揭、以房抵债、设定让与担保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基础法律关系、实际履行情况、备案登记状况等因素予以认定。

  89.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受偿。

  90.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就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9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设定合法抵押的,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金,抵押权人就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92.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93.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中的社会统筹部分,以及除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依法设置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费用计算截止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

  94.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和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劣后于其他债权清偿,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可以清偿。

  十一、关于和解

  95.和解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2)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

  (3)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

  (4)和解协议的执行期限和清偿步骤;

  (5)和解协议的执行保障;

  (6)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内容。

  96.人民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时应当听取债务人、主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和解的意见。

  97.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的,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和解程序的,自裁定和解之日起十五日内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98.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和解申请:

  (1)申请人不是债务人;

  (2)申请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3)申请人不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

  (4)申请人未提交财产状况说明、财务会计报告、债权清册、债务清册及和解协议草案,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的;

  (5)不符合有关管辖规定。

  99.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后,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解协议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100.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1)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

  (2)和解协议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未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

  (3)人民法院作出认可和解协议裁定前,债务人撤回和解申请的。

  101.和解协议执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管理人或债务人认为确有必要变更和解协议相关内容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变更草案。

  10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十二、关于简易程序

  103.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破产清算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债权人人数在20人以下的;

  (2)债务人财产价值在200万元以下的;

  (3)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4)无财产、无账簿、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的;

  (5)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资产和负债已确认完毕的;

  (6)其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简化审理程序:

  (1)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2)债务人涉及集资类犯罪的;

  (3)债务人资产情况复杂或者难以变现的;

  (4)涉及职工安置问题及其他对社会稳定有影响的隐患;

  (5)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

  (6)其他不宜简化审理程序的情形。

  10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由法官独任审理。

  10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原则上应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10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与破产程序有关的法律文书,但裁定书除外。

  107.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一般为三十日。

  108.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召开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可以采用书面、网络会议等形式,债权人可以采用邮寄或网络方式进行表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109.管理人应及时调查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名下的房产、土地、存款、股权、车辆等财产,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完毕。

  110.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可以由管理人修改并说明情况后,提交本次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

  经本次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十三、关于衍生诉讼

  11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恢复审理。管理人因正当理由未完成诉讼准备工作而不能参加诉讼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

  11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涉及的案件由破产审判庭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1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以债务人为诉讼主体的,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诉讼,以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提起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应由管理人作为原告,不适用前述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

  管理人对外清收债权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

  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十四、其他

  114.本规程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115.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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