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1322刑初1298号 汤某根、尹某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0
摘要: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1322刑初1298号

  发文日期:2021-05-2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1322刑初129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根,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中市,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扬中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9日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指定辩护人:郑永泽,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春,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中市,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扬中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9日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指定辩护人:韦峰,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二部刑诉[20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根及其辩护人郑永泽、被告人尹某春及其辩护人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其中被告人汤某根虚开税额为1299429.36元,被告人尹某春虚开税额为534994.12元。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的供述、证人证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在部分行为中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根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尹某春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结合被告人退赃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汤某根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汤某根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汤某根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汤某根系初犯,当庭表示愿意退出违法所得。请合议庭根据被告人汤某根的退出违法所得情况,对其进行量刑。

  被告人尹某春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尹某春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尹某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尹某春系初犯,当庭表示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其中被告人汤某根虚开税额为1299429.36元,并从中非法获利4万3千元;被告人尹某春虚开税额为534994.12元,并从中非法获利8千元。现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份,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汤某根单独或与被告人尹某春共同介绍镇江爱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从陈某甲保(另案)实际控制的淮安市援华金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宝吉塑木制品有限公司、江苏良春木业有限公司、江苏普菲特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张集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南京榄石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份并用于抵扣税款,税额359257.66元。其中尹某春参与虚开9份,税额121073.36元。

  2.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汤某根单独或与被告人尹某春共同介绍镇江荣盛玻纤设备有限公司从陈某甲保实际控制的淮安市援华金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南京榄石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普菲特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张集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沭阳炳旺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份并用于抵扣税款,税额553237.74元。其中尹某春参与虚开13份,税额196194.19元。

  3.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汤某根介绍江苏安赫电气有限公司从陈某甲保实际控制的江苏宝吉塑木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炱春木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并用于抵扣税款,税额180761.03元。

  4.2017年I2月至2018年12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汤某根介绍江苏通华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从陈某甲保实际控制的江苏良春木业有限公司、江苏普菲特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张集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南京榄石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沭阳炳旺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并用于抵扣税款,税额206172.93元。

  5.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尹某春介绍镇江容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从陈某甲保实际控制的江苏普菲特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张集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沭阳炳旺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税额165243.83元。

  6.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尹某春介绍扬中市浩然标准件厂从被告人陈某甲保实际控制的江苏普菲特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张集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沭阳炳旺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并用于抵扣税款,税额43971.19元。

  7.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尹某春介绍江苏华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从陈某甲保实际控制的淮安市援华金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税额8511.55元。

  上述涉案企业均已补交了相应的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均已退出各自违法所得;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均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供述其介绍虚开增值税的数额、金额、份数的情况。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分别供述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地点、起因、数额等事实,相互印证,并得到了同案关系人陈某甲保、陈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吴某、唐某甲、胡某、唐某乙、周某、薛某、唐某丙、陈某丙、高某等人证言、发票明细、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相关的供销合同、记账凭证、发票、交易记录、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汤某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尹某春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经考察,对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汤某根、尹某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尹某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汤某根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尹某春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栋

  人民陪审员  袁金堂

  人民陪审员  张 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旭书

  书 记 员  宋飞艳

  书 记 员  江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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