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0181刑初222号 马某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5-25
摘要:被告人马某红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0717.5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0181刑初222号

  发文日期:2021-06-17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0181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红,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邓英娥,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根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红及其辩护人邓英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红原经营巢湖经济开发区皖城运输代理服务站(个体工商户),向巢湖市鑫德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文公司)、巢湖市鑫森洋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洋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为结算运费,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修龙从其自己经营的公司开具或向他人购买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6份,金额共计1083882.41元,税额共计100717.59元,价税合计1184600元,均已认证抵扣。被告人马某红从中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8年11月12日,合肥余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鑫德文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是金额66363.64元、税额6636.36元、价税合计73000元;金额54545.45元、税额5454.55元、价税合计60000元。

  2、2018年11月12日,合肥余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鑫森洋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是金额57272.23元、税额5727.27元、价税合计63000元;金额54545.45元、税额5454.55元、价税合计60000元。

  3、2019年3月20日,合肥故驿物流有限公司向鑫森洋公司开具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4090.91元、税额8409.09元、价税合计92500元。

  4、2019年4月23日,合肥本献物流有限公司向鑫森洋公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是金额578348.62元、税额5251.38元、价税合计63600元;金额91743.12元、税额8256.88元、价税合计100000元。

  5、2019年5月24日,巢湖市宏业运输有限含山分公司向鑫森洋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是金额91743.12元、税额8256.88元、价税合计100000元;金额34862.39元、税额3137.61元、价税合计38000元。

  6、2019年6月19日,巢湖市宏业运输有限含山分公司向鑫森洋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是金额91743.12元、税额8256.88元、价税合计100000元;金额34862.39元、税额3137.61元、价税合计38000元。

  7、2019年7月26日,合肥永之斌物流有限公司向鑫森洋公司开具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2018.35元、税额6481.65元、价税合计78500元。

  8、2019年8月23日,合肥司林物流有限公司向鑫森洋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是金额75229.36元、税额6770.64元、价税合计82000元;金额45871.56元、税额4128.44元、价税合计50000元;

  9、2019年9月20日合肥司林物流有限公司向鑫森洋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是金额75229.36元、税额6770.64元、价税合计82000元;金额72477.06元、税额6522.94元、价税合计79000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马某红被巢湖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2021年5月21日、25日,被告人马某红主动退赃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红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红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蒋业君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及认证抵扣明细、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红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0717.5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红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红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红系初犯,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退赃款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红退赃款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可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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