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征[1995]426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邮寄申报暂行规定》(试行)和《邮寄申报工作规范》(试行)两个文件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09-14
摘要:受理邮寄申报的税务征收所应与税务稽查所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对邮寄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违章行为,务征收所应及时通知税务稽查所。对属于税务检查工作职责范围的,交税务稽查所进行检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邮寄申报暂行规定》(试行)和《邮寄申报工作规范》(试行)两个文件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征[1995]426号               1995-9-14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亦庄分局、外贸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改革总体方案》(草案)及《总体方案》(修订案)的要求,拟定了《邮寄申报暂行规定》(试行)和《邮寄申报工作规范》两个文件,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目前西城地税局正在进行试点工作,市局将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于10月份逐步扩大试行邮寄申报纳税的工作,各区、县局和支局要按市局的统一部署积极稳妥地搞好此项工作。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1995年9月14日

  附件1:

邮寄申报暂行规定(试行)(1995年7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税收征管工作的现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缴纳地方税种的各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邮寄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自核自缴纳税的基础上,采用邮寄进行纳税申报的一种申报方式。

  第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实行邮寄申报纳税方式以及实行邮寄申报的税种均由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税务机关负责邮寄申报法规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执行,管理检查及处罚,其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章 邮寄申报纳税方式的核定

  第六条 邮寄申报纳税方式按下列规程进行核定:

  1、确定对象

  2、核定税种

  3、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税务机关确定实行邮寄申报的对象是财务制度健全,核算水平较高,纳税比较规范的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

  第八条 邮寄申报的税种以税务机关的核定为准,下列税种不核定实行邮寄申报;

  1、印花税

  2、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3、土地增值税

  4、其它根据实际情况不予核定的税种

  第九条 经确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需填写《邮寄申报申请表》报税务机关审批,待税务机关批准备案后方可采用,申请未获批准不得邮寄申报。

  第十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邮寄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报时不得既邮寄申报又到税务机关申报,未被税务机关核定的税种到税务机关申报。

  第三章 邮寄申报的方法

  第十一条 邮寄申报纳税的方法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行计算应纳税额并向开户银行缴纳,同时将自行填好的纳税申报表利用邮政手段实行邮寄申报。

  第十二条 邮寄申报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邮寄申报专用信封,邮寄申报专用信封的管理办法由税务机关确定,专用信封只用于邮寄申报各应申报税种的申报表。

  第十三条 邮寄申报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各税种纳税申报表和印有“地”字样的纳税缴款书。

  第十四条 邮寄申报专用信封、纳税申报表、纳税缴款书的格式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到税务机关领取。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家税收法令法规的要求填写纳税申报表、纳税缴款书,并按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邮寄申报专用信封。

  第十六条 邮寄申报的期限严格执行现有各税种规定的纳税申报期

  邮寄申报的时间以寄出地邮政部门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缴款的时间以银行收款盖章戳记的日期为实际缴款日期。

  第十七条 实行邮寄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情形,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因不可抗力或确有困难需延期申报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2、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内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3、无论本期有无应税事项,均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4、因有特殊困难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无论是否得到批准,均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八条 需申请延期申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申报期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报期限内邮寄的纳税申报有误,应当在收到纳税申报表后填制《纳税申报审核处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税务机关通知书的要求,及时调整纳税申报表,寄送税务机关。调整后的纳税申报表必须反映因原纳税申报错误造成的少缴税款金额及滞纳金金额。

  第二十条 实行邮寄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户、撤户、停业、歇业时,必须到税务机关办理停止邮寄申报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邮寄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行为,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与税收征管中的解释一致。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实行。

  附件2:

邮寄申报工作规范(试行)(1995年7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管,深化征管改革,贯彻执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改革总体方案》的文件精神,保证税收收入任务的完成,根据国家税收法令、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邮寄申报暂行规定》的内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受理邮寄申报纳税的税务征收所及税务征收所人员。

  第三条 实行邮寄申报纳税意在建立和健全“自核自缴”申报纳税制度,对税源进行科学管理,提高征管水平。

  第四条 邮寄申报工作的原则是:全面贯彻执行税收政策、法规,依法办事,依率计征,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和代征、代缴税款义务,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

  第五条 税务征收所邮寄申报管理工作的职责是:办理审批登记;受理邮寄申报并征收税款;邮寄申报的审核与违章处理;邮寄申纳税的辅导宣传;邮寄申报资料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第二章 办理审批登记

  第六条 税务征收所是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邮寄申报纳税方式核定的单位。税务征收所应按照规定确定邮寄申报的对象,核定邮寄申报的税种,受理邮寄申报申请同时进行审批登记。

  第七条 税务征收所按规定确定邮寄申报方式纳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后,应立即通知其到所内领取《邮寄申报申报表》一式两份,于申请当月10日前将填好的申请表报税务征收所审批。

  第八条 《邮寄申报申请表》的填写应符合下列要求:

  1、“申请邮寄申报的税种”项目栏填写“经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的税种”。“法定申报期限”栏填写“按各税种规定期限”。“申请邮寄申报的理由和期限”栏填写“经税务机关同意实行邮寄申报”,“期限”填写“按税务机关确定期限”。

  2、《邮寄申报申请表》要求填写一式两份,项目要填写齐全,并加盖申请人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3、受理申请的税务征收所审批《邮寄申报申请表》时,在“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栏由审批经办人及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所章。

  4、审批后,该表一份留税务征收所存查,一份返回申请人保存。

  第九条 税务征收所应在审核批准以后3日内通知申请人,令其在下一个征期时开始邮寄申报。

  第十条 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核准实行邮寄申报纳税的,务征收所要及时办理审批。停业超过一年后再恢复生产经营的,应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税务征收所在核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邮寄申报税种时,除《邮寄申报暂行规定》列举的税种不予核定实行邮寄申报外,其它税种都是核定的范围。具体核定某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时,其应邮寄申报税种可根据《税务登记表》中应纳税种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停业、歇业、转户、撤户时,应及时将《邮寄申报申请表》交回税务征收所,办理停止邮寄申报纳税手续。如果因变更税务登记等原因发生纳税税种变更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携带变更资料及时到税务征收所办理变更,相应增加或减少邮寄申报的税种,税务征收所应及时调整计算机应申报税种的鉴定。

  第三章 受理邮寄申报

  第十三条 税务征收所是受理邮寄申报并征收税款的单位,负责邮寄申报的受理、审核和直接组织税款入库。

  第十四条 受理邮寄申报的程序为:税务征收所人员收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邮寄的邮寄申报专用信封后,应按计算机征收税款录入的要求做好准备工作,先将邮寄申报专用信封进行分检并拆封,将专用信封内的申报表取出,审核正确的录入计算机,审核有错误的另行处理,录入完毕,通过计算机申报报警系统查验未申报税种,打印出未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名单及未申报的税种,并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邮寄报送的其它纳税资料归类存档。

  第十五条 邮寄申报必须使用印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邮寄申报”专用字样并套印税徽图案,符合邮政部门要求的邮政申报专用信封。

  第十六条 邮寄申报专用信封分为大小两种,用于邮寄各税种纳税申报表,不得邮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邮寄申报专用信封在邮寄时邮资由收件人总付,其领用、存管理及使用过程中毁损的处理,见《邮寄申报专用信封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邮寄申报专用信封按照邮政部门邮政信封填写的要求及税务机关邮寄申报的有关规定填写,收信人地址填写受理其邮寄申报的税务征收所地址;收信人名称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征收所”;邮政编码,发信人地址等项目要填写齐全。

  第十九条 邮寄申报专用信封必须到北京市内各邮局邮寄,不得任意在邮筒、邮箱邮寄。邮寄申报专用信封以挂号平信方式邮出,寄出人应将挂号信的收据凭单取回保存,以备出现遗失时查寻。

  第二十条 邮寄申报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实行邮寄申报的税种邮寄。

  第二十一条 邮寄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邮寄同时,使用印有“地”字样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到开户银行缴款。各邮寄申报税种均使用该种缴款书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填写纳税申报表,纳税缴款书时,应按各税种现有税收法令、法规及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填写,纳税申报表必须加盖代码章,申报表及缴款书填写项目要齐全、字迹要清晰工整规范。

  第二十三条 税务征收所在发放邮寄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邮寄申报专用信封、各税纳税申报表、纳税缴款书时,应根据其需用量发放,节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税务征收所人员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邮寄申报资料应认真审核,对邮寄的纳税申报表出现差错的,应在收到纳税申报表当日填制《纳税申报审核处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令其调整原纳税申报表,并在七日内将调整好的纳税申报表寄送税务征收所。税务征收所人员应审核调整好的纳税申报表是否正确,是否反映原申报错误而造成的少缴税款金额及滞纳金金额并监督是否及时补缴入库。

  第二十五条 税务征收所人员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特殊情况申请延期办理纳税申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令其在征期以前5日内到税务征收所领取填写并报送《延期申报申请表》或《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经税务征收所及分局审批同意后,可在准予期限内办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征收所人员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邮寄申报过程中发生多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退库。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邮寄申报纳税时,如被代扣人拒绝代扣代缴,应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到税务征收所领取填写《纳税人拒绝代扣(收)税款报告书》立即上报主管税务征收所。

  第二十八条 税务征收所对享受减税、免税待遇并邮寄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减、免税期内申报时,月份按规定令其邮寄减免税种的纳税申报表,并按要求填写申报表中各项目的数据,纳税申报表中有减免税情况栏目的,填写减免税数据;无此栏目的,需在填齐数据后注明“享受减(免)税”字样。每季末终了10日内,令其按规定邮寄《纳税人减免税情况报告表》并存档。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本期无应税事项的,在邮寄申报时,需在纳税申报表中注明“本期无应税事项”字样,寄送税务征收所。

  第三十条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每年财政、物价、税收大检查期间,自查阶段的自查补税,重点检查阶段的检查补税及税务机关日常检查补税,均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四章 邮寄申报的宣传辅导与资料管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征收所主要负责邮寄申报的日常宣传辅导及资料的管理工作,税务稽查所在检查过程中,如发现被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邮寄申报有误,也应及时辅导,税务机关其它部门应积极配合邮寄申报的宣传辅导工作。

  第三十二条 税务征收所归档的资料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邮寄的各税种纳税申报表;以其它方式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的纳税资料,还包括与邮寄申报有关的应报送的各种征管法律文书。

  第三十三条 邮寄申报资料的管理工作由税务征收所负责,应将邮寄申报资料分类进行归档并归入税务档案,按税务档案督理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外单位及分局内部借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邮寄申报资料时,严格按照税务档案借阅制度的规定办理借阅手续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邮寄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凡违反税收法令、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行为均应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详细规定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行政处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邮寄申报有误,由税务机关送达《纳税申报审核处理通知书》,令其限期改正,调整原错误申报。因原申报错误造成少缴税款的,除令其补缴税款外,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受理邮寄申报的税务征收所应与税务稽查所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对邮寄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违章行为,务征收所应及时通知税务稽查所。对属于税务检查工作职责范围的,交税务稽查所进行检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严重违反国家税收法令、法规,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负责管理邮寄申报的税务人员发生违章、违纪、违法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邮寄申报过程中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邮寄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法律文书时,除直接送达并履行送达手续外,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按照规定采取其它送达方式。

  第四十二条 税务征收所、税务稽查所均为税收征管法中所称税务机关。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1995年8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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