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企一[1999]328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央在沪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12-29
摘要:关于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的扣除。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是指在财产清查中发现的盘亏、毁损的流动资产,如各种存货等,以其实际成本(含税)扣除残料价值、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余额。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央在沪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沪财企一[1999]328号        1999-12-29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财企一[1998]48号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要求,结合中央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对本市中央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范围

  1、关于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的扣除。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是指按盘亏、毁损固定资产原值扣除累计折旧、残值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

  2、关于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的扣除。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是指在财产清查中发现的盘亏、毁损的流动资产,如各种存货等,以其实际成本(含税)扣除残料价值、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余额。

  3、关于坏帐损失的扣除。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其破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4、关于非常损失的扣除。非常损失除了包括由于自然灾害造成资产的净损失外,还包括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和善后清理费用。

  5、关于其他财产损失的扣除。除上述财产损失外的其他财产的报废、毁损净损失。

  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

  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应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和附送有关资料。申报的时限为纳税年度期间(一般安排在每一纳税年度的11月底之前),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当年11月底申报的,商主管税务机关同意,方可延期申报,但最长不得超过纳税年度终了后45日。超过规定申报期限或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企业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须报送以下资料:

  1、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

  2、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

  3、财产损失的确认依据和有关凭证。包括财产损失清单,上有主管部门批复意见,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税务机关认可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及权限

  1、企业内部控制和审批。企业申报的财产损失,需要内部有关部门按内控制度审核认定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确定。

  2、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企业年度财产损失总额超过1000万元的(含1000万元),由申报企业请具有一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后,税务机关再予受理。

  3、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原则上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一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根据本市中央企业的实际情况,为加快审批工作进程,提高工作效率,对企业年度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实行分级审批:单笔金额在50万元及以下或累计金额在500万元及以下的,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授权各直属分局、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单笔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累计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签注处理意见后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四、本规定适用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有在沪中央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五、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呆帐损失按沪财企一[1999]310号文执行。

  六、本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如国税总局对上问题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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