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30
摘要:已实行公司制改革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监事会要依法对相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待遇、业务支出进行监督,当相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执行规定时,应要求其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可提出罢免建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自治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加强自治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监管,依据《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管理办法》(财金〔2015〕35号)、《自治区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新党办〔2018〕5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自治区本级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含国有实际控制权金融企业)、国有金融控股公司、国有金融投资运营机构,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是指设立董事会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总裁、行长)、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副总经理(副总裁、副行长);未设立董事会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总经理(总裁、行长)、副总经理(副总裁、副行长);以及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党委委员。

  第四条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管理坚持以下原则:一是统一规范与自我约束相结合;二是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相结合;三是廉洁节俭与促进企业正常发展相结合。

  第二章 合理确定履职待遇

  第五条 履职待遇,是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为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提供的工作保障和条件,主要包括公务用车、办公用房、培训等。

  第六条 公务用车,是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为保障负责人公务活动交通需要配备的车辆。

  (一)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要结合经营实际和负责人履职需要,建立健全负责人公务用车管理制度,按照1人l车或多人1车为负责人配备(包括购置、租赁、更新)公务用车。

  (二)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公务用车配备标准为排气量2.0升(含)以下、购车价格在28万元(含)以内。其他负责人公务用车配备标准为排气量1.8升(含)以下、购车价格在20万元(含)以内。新配备公务用车要严格执行配备标准,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不得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选用新能源汽车享受财政补贴后的车辆价格应在规定标准内。

  (三)地方金融企业负责人已购置使用的公务用车,超过配置标准的,在未达到更新或者报废标准情况下,可以继续使用;已租赁使用的公务用车超过配备标准的,应当按规定配备标准重新租赁;租车费用及租车期限,另行规定。

  (四)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10年且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车辆安全状况、排放要求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五)对公务用车在使用中发生的保养和维修费、燃油费、过路费、保险费、年检费、车船使用税等费用,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要实行单车统计管理在年度预算范围内据实报销。

  (六)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未向负责人配备公务用车的,可按照国家关于公务用车改革的相关规定,通过发放交通补贴等方式保障负责人公务活动。发放公务用车交通补贴的,主要负责人不得超过3000元/月,其他负责人不得超过2500元/月。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不得同时为负责人配备公务用车和发放交通补贴。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原则上通过社会化方式自行保障公务出行,不发放公务交通补贴。

  (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退休或者调离后,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不得继续为其配备公务用车或发放交通补贴。

  (八)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所属企业或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九)地方国有金融企业配置公务用车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公务用车用于公务活动,严禁公车私用。

  第七条 办公用房是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为保障负责人履职需要配备的办公室及附属专用配套用房。

  (一)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要结合经营实际和负责人履职需要,建立健全负责人办公用房管理制度,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的原则建设办公用房,公平配置、集约使用办公用房资源,加强办公用房配置及使用的管理。

  (二)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原则上只能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个别负责人确因异地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在严格履行企业内部审核程序后,可按规定的面积标准另行安排一处办公用房,相关情况应在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预算中列示。

  (三)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要严格核定负责人办公用房的使用面积,核定范围为进入办公用房后所有可达区域的套内面积,包含办公区域、休息室、卫生间、接待室等。主要负责人办公用房面积标准按照不超过60平方米,其他负责人办公用房使用面积按照不超过45平方米;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所属独资、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其他负责人不超过34平方米。严禁超标准新建办公用房,严禁豪华装饰办公用房,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

  (四)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退休或者调离后,应当及时腾退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并由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收回。

  第八条 培训费,是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为提高负责人政治和专业素质、创新和经营管理能力,开展必要的培训发生的相关费用。

  (一)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要根据职工教育经费提取及使用管理规定,结合经营实际和负责人履职需要,建立健全负责人培训管理制度。

  (二)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要根据经营需要,按照适度从紧的原则,合理制定负责人培训计划。

  (三)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参加各种学历教育以及为取得学位参加在职教育的费用必须由个人承担,不得挤占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四)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要加强培训费用管理,不得向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转嫁负责人培训费用,不得报销应由负责人本人承担的培训费用,以及培训期间与培训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三章 严格规范业务支出

  第九条 业务支出,是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在本机构经营活动中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主要包括业务招待、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通信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条 业务招待费,是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为开展本机构经营活动需要,招待客户、合资合作方等外部人员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宴请、赠送纪念品等费用。

  第十一条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要结合经营实际和负责人履职需要,建立健全负责人业务招待活动管理制度,按照商务招待、外事招待以及其他公务招待等类型合理制定费用标准,严格控制业务招待活动数量,明确业务招待费的申请、审批、实施、报销等程序,并规范纪念品的购买和领用等流程。

  第十二条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在商业谈判或商业合作中接待客户、合资合作方的活动属于商务招待,招待对象不包括党政军机关工作人员、其他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总部工作人员;因公接待外宾或其他外籍关系人员的活动属于外事招待;接待其他因公来访人员的活动属于其他公务招待。

  (一)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业务招待活动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有关规定,除规定明确的5种特殊情况外,一律禁止饮酒。业务招待期间只准晚间饮酒一次,每桌按10人饮酒不超过2瓶的标准执行(白酒类每瓶500mL、红酒类每瓶750mL),每瓶售价不得高于299元。开展商务招待或外事招待,招待标准:疆内每次人均不得超过250元(含酒水饮料)控制,疆外每次人均不得超过350元(含酒水饮料);陪同人数:招待对象10人(含)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招待对象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招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其他业务招待活动参照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接待标准执行。采取系统内垂直集中管理方式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可由总公司(或总行)统筹考虑地区差异,参照下属分支机构属地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制定各地区控制标准。

  (二)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在商务招待或外事招待活动中赠送纪念品,要以宣传企业、展示企业文化为主,赠送标准每次人均不得超过500元。严禁赠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以及贵金属和其他贵重物品。其他业务招待不得赠送纪念品。

  (三)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进行业务招待,具备条件的应首选本机构食堂或协议酒店,不得安排私人会所、高消费场所等高消费娱乐,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接受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安排的超标准招待和高消费娱乐。

  (四)对负责人业务招待活动,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要编制预算、组织实施和结算,对每次业务招待活动实行费用总额和人均费用双控管理,业务招待所发生的费用应在当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如实准确体现。

  (五)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招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招待对象、业务招待活动、招待费用等情况。不得报销无招待清单的业务招待费用;不得以各种名义向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转嫁和报销业务招待费;不得报销负责人非公务活动发生的招待费用、个人消费费用;不得将业务招待费用以会议、培训、调研等费用的名义虚列、隐匿。

  第十三条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费,是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为本机构经营活动需要,在境内因公国内出差和因公临时出国(境)所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方面的支出。

  (一)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参照自治区党政机关差旅费标准和自治区党政机关因公临时出国(境)经费管理办法标准,合理确定负责人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乘坐交通工具类型和等级,以及住宿、就餐等标准。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国内出差期间,由接待单位提供交通、餐饮的,负责人应按规定向接待单位缴纳交通费和伙食费。

  (二)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总公司(或总行)管理部门、下属分支机构、下属全资和控股企业(以下合称下属部门和机构)主要负责人选乘交通工具标准不超过总公司(或总行)副职负责人标准,其他负责人标准应低于总公司(或总行)副职负责人标准。

  (三)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乘坐民航包机或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的包机,不得租用商务机。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确因特殊情况需超过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并据实报销的,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内部审批程序,做好登记备案。

  (四)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要严格制定负责人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计划,从严控制天数和随行人员数量,不得安排无经营业务、无实质内容的差旅活动。

  (五)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因参加国(境)外推介会、路演等经营活动确需赴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在外停留时间最多不超过12天。严格规范国(境)外接待工作,严禁超标准接待。

  (六)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不得以各种名义向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用,严禁用公款或变相用公款在国内和出国(境)旅游。

  第十四条 通信费,是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开展公务活动,发生的移动电话通信费用和住宅通信费用的管理。

  (一)地方国有金融企业通信费标准:主要负责人每人每月不得超过500元,其他负责人每人每月不得超过400元。

  (二)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通信费采取在预算额度内据实报销或发放通信补贴的形式;不得既报销通讯费用,又发放通信补贴。市场化选聘的企业负责人,其薪酬体系中已包括通信补贴的,不再报销通信费用或另行发放通信补贴。

  (三)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退休或者调离后,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不再承担其通信费用。

  第十五条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担任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总裁)等管理职务,并且主要工作职责和工作精力在下属企业的,可执行集团公司或者母公司负责人业务支出标准,由下属企业报销和列支。除上述情况外,相关费用不得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报销和列支。

  第四章 建立健全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要建立健全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预算管理制度,将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纳入年度预算管理,明确预算编制、审核、调整、动态监测及执行等规定和程序。

  第十七条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要按照预算管理程序,根据经营实际和经营计划,以及负责人履职需要,综合考虑上年度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科学编制年度预算,并履行内部预算审核程序审议,逐级实施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要严格执行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预算,定期监测和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及时向负责人通报本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对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显著差异,应认真查找原因,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预算编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经履行预算审核程序后,可对预算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预算应在每年4月底前履行内部审批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同时抄送本机构纪检监察机构和监事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下属全资和控股企业报集团公司(或者母公司)备案。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预算主要备案内容包括:

  (一)预算及执行情况表。包括本年度总体预算数额和上年度预算及执行数额。

  (二)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说明。包括本年度预算与企业经营收入和费用支出预算的匹配情况,与上年度预算和执行的对比情况,上年度预算执行分析,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执行超出年初预算总额的,应调整方案后重新履行决策程序。

  (一)年度预算总额未发生变动,仅涉及人员变动、分工调整等导致个人预算额发生变动的情况,不再进行预算方案调整决策程序,待年度结束后,对其实际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情况于次年4月底前一并履行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并抄送本机构纪检监察机构和监事会。

  (二)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按规定对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预算进行调整,调整幅度达到或超过备案预算总额20%的,要重新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并抄送本机构纪检监察机构和监事会。

  (三)无特殊原因,年度预算执行偏差过大或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水平大幅高于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平均水平的机构,由本机构纪检监察机构和监事会发出管理提示函或约谈机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在出现非政策性因素亏损的次年,或处于被托管、重组脱困期间,以及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不得购置、租赁、更新公务用车,住宿费标准降一档执行,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原则上不得增长。

  第五章 有效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组织、审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对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要对本机构集团公司(或者母公司)和各级子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进行规范管理和指导监督。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此项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负责人和总会计师负分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要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制定集团公司(或者母公司)和各级子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的实施细则,细化管理规定,严格审核程序,明确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一)实施细则应包括负责人范围、具体职位、各职位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项目、标准、管理措施等详细事项。

  (二)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要以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标准为上限,结合经营管理实际,合理制定内部各职能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负责人员的具体标准,全面规范各级履职待遇、业务支出。

  (三)负责人主要工作和生活均在境外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可以适当参考其境外工作地物价、消费水平,合理确定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标准。

  (四)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要将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的实施细则报自治区财政、组织和审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机构监事会。各级子企业报集团公司(或者母公司)备案。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保障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之外,严禁违反财经纪律,用公款支付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个人支出。

  (一)严禁按照职务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个人设置定额消费。取缔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用公款为负责人办理的理疗保健卡、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

  (二)严禁用公款支付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消费娱乐活动、宴请、赠送礼品及培训等各种费用,坚决制止用公款支付与企业经营管理无关的各种消费行为。

  (三)严禁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向子企业和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转移各种个人费用支出。

  (四)相关费用一律按规定据实报销和列支,不得预提;不得超标准报销相关费用。

  (五)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退休或调离本机构后,应当自下发职务调整通知文件次月起3个月内,腾退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并由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收回,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不得继续为其提供履职待遇、业务支出。

  第二十六条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各级负责人应当将个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年度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二十七条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各级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管理制度、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要按照规定以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等形式定期公开,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组织人事、财务、审计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完善内部控制体系,严格审批、报销、检查等关键环节,将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作为内部审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管理。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内部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本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严肃执纪问责。必要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监事会要进一步发挥监督约束作用,加强对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日常监督,及时向国有金融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完善内部监督机制。

  (一)已实行公司制改革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监事会要依法对相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待遇、业务支出进行监督,当相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执行规定时,应要求其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可提出罢免建议。

  (二)未实行公司制改革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外派监事会应按规定加强对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监督。

  第三十条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是其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要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自治区财政、组织和审计部门,对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适时开展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和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有违反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规定报备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实施细则和年度预算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组织和审计部门严肃追责。

  (二)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获取的不当经济利益,要予以清退;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违反本办法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由相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相应扣减绩效年薪;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地(州、市)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会同同级组织和审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具体办法和标准,指导监督本地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各级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政策解读

  自治区财政厅于2021年4月30日印发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将有关制定情况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背景和意图

  为进一步推进完善自治区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自治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根据《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管理办法》(财金〔2015〕3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19〕132号)、《自治区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56号)等规定,制定形成《暂行办法》。

  二、起草及征求意见情况

  按照财政部对金融企业负责人业务支出和履职待遇的管理要求,自治区财政厅对相关政策文件认真研究,起草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书面征求了自治区纪检委、党委组织部、审计厅等3家单位,新疆银行、自治区农村信用联合社、新疆再担保(融担)公司、新疆农担公司、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等5家自治区财政厅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意见。征求意见后,我厅认真研究吸纳了部分反馈意见,未采纳部分也与相关单位、企业沟通一致,并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三、主要内容

  《暂行办法》共六章三十四条,一是规范相关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管理,对公务用车、办公用房、培训费、业务招待、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通信费用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二是对预算管理作出规定,要求自治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根据经营实际,结合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需求,对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费用水平进行统筹,并向自治区财政厅备案,由自治区财政厅对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费用实施管理;三是实施监督检查,明确自治区财政、组织、审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对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并适时开展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和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四是强化责任追究,对自治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违反《暂行办法》如何处理进行明确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202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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