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与税法有关“工资、薪金所得”比较

来源:税屋整理 作者:税屋整理 人气: 时间:2011-10-16
摘要:劳动法意义上的 工资 与税法意义上的 工资、薪金所得 比较 ■ 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 1995年1月1日实施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劳动法中的...

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与税法意义上的“工资、薪金所得”比较

■ 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
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并注明:“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

同时,该规定用排除法的方法将下列劳动收入剔除在工资之外:

▪ 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 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

▪ 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2004年1月22日实施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明确: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 税法意义上的工资、薪金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法意义上的“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 两者区别与联系
从劳动法及税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与税法意义上的“工资、薪金所得”基本上是同一概念,但是它们之间有如下细微区别:

▪ 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排除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劳保费用及部分获奖而取得的收入,因此相对范围比较小;而税法意义上的“工资、薪金所得”强调的是因入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一般认为,只要是劳动者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动取得的所得都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 考虑到我国目前个人收入的构成情况,规定对于一些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予征税,比如: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差旅费津贴、误餐补贴等;而劳动法则将相关的津贴、补贴统一归在“工资”范畴之内。

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别

     【问题】
  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别是什么?实务工作中,我们经常会雇佣一些临时工,工期一般较短,有时只有三天到五天,我们支付给他们的报酬到底算是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呢?

   【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1)“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2)“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独立提供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资讯、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济服务、代理服务的劳务时取得的所得。

  (3)劳务报酬所得与工资薪金所得的主要区别在于:劳务报酬是指个人独立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即个人与被服务单位发生直接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个人与被服务单位没有稳定的、连续的劳动人事关系,也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其所得也不是以工资薪金形式领取的。

  从上述提问的情况看,实务工作中,短期内雇请的临时工,企业一般与之没有连续的劳动关系,一般也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故一般作为支付的劳务报酬处理。

如何理解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以下简称个税法),对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由原来的800元提高到1600元,因此,围绕个人所得税方面的讨论再次热烈起来,成为广大工薪阶层关注的焦点。作为一名财会人员,会经常涉及到许多个人所得,所以我在前些时候就专门学习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的税收法规解释,对个人所得中的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和理解。

  一、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仅是个人所得中的一部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所得的形式也在不断增加,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分项所得税制度,目前列入个税法征税项目的一共有十一项,即: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由此可以看出,个人所得税作为一种税种,实际上它是由十一个项目的个人所得税构成的。因此,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仅涉及到上述十一项个人所得中的第一项和第四项,正是这两项个人所得涉及到的个人和群体最多,也是最为广大从事劳务活动取得收入的人们所关注。

  二、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两者的共性和联系
  1、两者都是个人从事劳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2、两者都是个税法规定的个人所得税需要征税的个人所得。

  3、一般情况下,一个人只从事工资、薪金所得的劳务活动或者新近所得的劳务活动,同时又从事劳务报酬所得的劳务活动,如,某人除受雇于一个企业的劳务活动取得了工资、薪金所得。同时他又利用业余时间和专长,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在这种情况下,计算和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就要分开计算了。

  三、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两者的区别
  1、工资、薪金所得是一种非独立的劳务活动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以及与任职和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总之凡与单位存在工资、人事方面关系的人员,其为本单位工作取得报酬属于工资、薪金所得的项目。所以,个税法中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概念与人事部门和统计部门的工资概念不一样,也不管任职受雇单位从什么样的资金渠道支付,也不管单位是以现金还是以实物形式或有价证券形式支付任职、受雇人员的报酬,都属于个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劳务报酬所得是一种独立行为的劳务活动所得,是因某特定事项,临时为外单位工作所取得的报酬,属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它是指个人独立从事的设计、安装、装潢、制图等服务和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稿酬所得虽也是一种独立的劳务所得,但由于个税法中已单独明确作为一项个人所得,所以个人稿酬所得在征纳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包括在劳务报酬所得的范围内,他的应纳税所得的计算也有别于劳务报酬所得。

  3、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其是否“独立”从事劳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凡独立从事劳务活动所得是指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活动所得的报酬,而非独立劳务所得,是必须依附于人,受制于人的劳务活动所得的报酬,这种劳务活动存在于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而独立劳务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4、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不同。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而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由于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在现实生活中的形式比较复杂,有些确实难于认定,所以财务部门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在具体涉及到这些复杂的问题时,最好多咨询一下当地的税务部门,以免偷、漏税之嫌。

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别

对于“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我们并不陌生,在实际生活中和我们的关系最为密切。我们在公司、企业上班取得工资;为其他的企业、个人提供劳务,取得报酬收入。这样看来,“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并不难区别。但是在有些时候,我们对于二者的划分还是会产生困惑,在这里我想和大家一起来这二者进行探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由于“任职或受雇”取得的,也就是个人在企业中任职,完成企业某一岗位职责,例如:企业的财务人员,在财务部门任职,完成企业财务核算工作,取得的工资就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是个人独立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该个人并不在企业中任职,只是提供专业服务或是临时性的劳务。例如:某大学教授为企业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企业向其支付的报酬就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但是实务工作中对二者如何认定,也就是如何才能认定该笔所得是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呢?

早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九条,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中进行了解释:“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国税函〔2006〕526号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所称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任职和受雇佣的条件。特别是国税函〔2006〕526号文件中规定的四个判定条件。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司、企业对人才的重视,一个人可能在几家公司同时任职,担任职务,这样取得的所得是否全部作为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只能在一家公司取得的所得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其他公司的所得都按劳务报酬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个人只能在一家企业任职,和一家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办理劳动关系手续,除此之外的,个人从其他公司取得的所得都按劳务报酬处理。

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上述规定中的第七项,劳动合同中必须包括社会保险事宜,也就是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大家知道,个人社会保险账户只有一个,如果个人调动工作,需要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所以上述观点认为只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才是和职工正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企业,个人同时任职的其他企业由于未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事宜,所以并未和该个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企业向个人支付的报酬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而应该按劳务报酬所得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可以与几家公司、企业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任职,从所任职企业取得的所得都按工资、薪金处理。关键是看该个人在企业中的角色和取得的所得的性质。

本人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在当今社会的经济形势下,个人在几家公司、企业同时任职的情况并不少见,大型企业多以集团的形式参与市场竞争,集团中包含多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一些高层管理人员大多在多家企业任职并参与管理,同一个人在几家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并不少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也就是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可以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业务,只是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从事与所任职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可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公司法》对在几家公司、企业同时任职的高管人员的行为都进行了规范。

在税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指的是: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上述规定可以出,税法上一样是不否认个人在两处任职,同时取得工资、所得的,只不过取得上述所得要合并处理,一并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早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中对于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派出人员取得两处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就有明确规定:

“(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放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额征税。但对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中方人员从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取得的工资需要合并纳税,并需要该个人按规定自行申报。

对于在几家企业同时任职的个人,如果按第一种观点,只有一家企业和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才能认定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支付的工资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其他任职企业支付的报酬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从而推出,该个人并不属于该企业任职人员,而是独立从事劳务的个人,和企业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这样处理本身也就不承认该个人为企业的职工,这和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根据国税发〔2009〕121号文件的精神,只要个人在企业任职,从事企业安排给该个人的工作,取得的所得都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处理。

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工资、薪金所得的认定,并不要求职工必须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在形式上确定劳动合同关系,从而认定取得的工资所得为税法上的工资、薪金所得,而应重点分析该个人在企业中的角色及取得所得的性质。 

劳动合同规定的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负责分配工作或工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协议约定提供各种劳动条件、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在实际中,往往有些用人单位与个人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是口头的劳动合同,对于口头确定的劳动合同,只要具备了以下两个特征,就应确认为存在隶属关系。
1、双方确定了劳动提供者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2、劳动提供者在用人单位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提供相应的劳动。

在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的判定上不能简单的以劳动合同为准,而是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具体认定。

至于《劳动法》中关于职工社会保险等内容的规定,主要是从保障职工权益角度做出的。实际工作中,笔者认为只要该职工的社会保险已经有单位为其缴纳,就不能再要求所任职的其他单位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当然,职工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转移社会保险关系,从而对职工权益的保护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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