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公告2011年36号结束了“国债利息免税收入确认”的南北争议

来源:肖宏伟 作者:肖宏伟 人气: 时间:2011-07-09
摘要:总局没有无缘无故的公告。 总局公告2011年36号发布,结束了南北对国债利息免税收入确认的争议。 1、在2008年以前,各地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8号)文件...

总局没有无缘无故的公告。

总局公告2011年36号发布,结束了南北对国债利息免税收入确认的争议。
1、在2008年以前,各地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8号)文件。对实行国债净价交易中国债的应计国债利息,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未实行国债净价交易方式的,仍然只对实际到期的利息收入免税。

2、在2008年新法实施,以前政策性文件失效,各地执行中,理解失效的所得税文件(注册税务师齐洪涛注:理解失效的所得税文件时存在不同意见),也包括财税[2002]48号。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按照应付利息确认利息收入,也就是由持有人兑付时,才能享受免税。未到期前的转让国债应计的利息收入不能免税。

3、以北京为代表的北方,坚持新法的标准,如:〈西城国税局金融业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政策提示〉明确: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注意事项:对于国债利息,会计上一般按权责发生制确认利息收入,即使没有实际兑付取得,也确认利息收入。

但税法上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企业只有在国债到期实际兑付,取得国债利息收入时,才能将国债利息收入作为免税收入;如果企业在持有国债期间转让了国债,则即使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税法上也不能将确认的国债利息收入作为免税收入。

4、以上海为代表的南方,坚持认为财税[2002]48号文件未明确作废,而且是合理的,应坚持。如:〈上海浦东国税局: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答疑〉
问:企业通过二级市场买卖国债,如何确认其免税利息收入?

答:《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企业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

南北之争,关键是对“持有”概念解释不同。

南方解读是“持有期间”、北方解读是“最终持有”

5、36号公告结束了争议。上海的坚持是有道理的。

本人一直是财税[2002]48号文的支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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