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文本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8-01
摘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发布),我局对涉及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文本进行了修正。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08-0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发布),我局对涉及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文本进行了修正。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08月01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文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发布),我局对涉及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文本进行了修正。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9]124号       2009-9-16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西藏税收工作实际,制定《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区税务局(政策法规处)。本办法中所列文书由各地(市)自行印制。

  附件:

  1.《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试行办法》

  2.《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3.《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5.《陈述申辩笔录》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9年9月16日

  附件1: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质量,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是指税务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在作出行政行为前,依法听取行政处罚相对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听证一般公开进行,允许旁听。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没有设立专门法制机构的,应本着职能分离的原则,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主持听证。

  第五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行政处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行政处罚相对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行政处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六条 听证员和记录员由主持人从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中指定。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和其他事务。

  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税务机关在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行为前, 应当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行政处罚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附件1)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相对人听证申请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件2)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必要时,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通知。

  第十条 行政处罚相对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税务机关或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出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四)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五)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和行政相对人或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

  第十二条 所有与认定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进行认定;未经质证认定的证据不得作为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或代理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行政相对人或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由办理听证事项机构负责人或者听证主持人决定。

  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税务机关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再由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应当根据《陈述申辩笔录》(附件4)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分别作出如下行政行为:

  (一)认为行政相对人或代理人陈述的理由充分,提供的证据确凿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或代理人的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附件3)决定。

  (二)认为行政相对人或代理人陈述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审查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实施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十一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要求听证的行政相对人承担或变相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和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2015-03-25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持续推进依法治税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4]162号)、《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推行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藏国税发[2015]2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对我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以及我区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税务行政处罚权力事项进行了梳理和确认,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和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予以发布。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权力清单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特此公告。

  附件:

  1.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2.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5年3月25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图有关问题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2015-12-09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为进一步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对《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和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的公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第1号)附件2中的税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图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税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图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5年12月9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2015-12-09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情况依法更新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要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6]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更新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现将《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4号)所附的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更新并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特此公告。

  附件:

  1.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2.国务院决定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涉税17项)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5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2017-10-10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为了推进全区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决定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进行简并优化,并将《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所附的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予以更新。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简化受理文书

  按照全区实名办税工作推行方案进程,将已经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的纳税人,提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十万元以下)”行政许可申请,确定为我区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办范围。对上述即办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无误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办税服务厅窗口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取消经办人、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报送要求,改为当场查验证件原件。

  二、提供代办转报服务

  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申请人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申请人可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选择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为转报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的接收和代办转报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的行政许可受理窗口负责。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核对无误后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清单,并向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转报。对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所需补正材料。税务机关对代办转报事项应当做好台账登记。

  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转报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并及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经审核认为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可以委托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

  三、提供咨询预约服务

  纳税人可以通过官方网站:www.xztax.gov.cn等渠道,24小时网上预约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相关问题的咨询。税务机关受理预约事项后,与纳税人协商约定在适当的工作时间提供咨询服务。

  四、统一文书送达方式

  由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受理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不在拉萨市的,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可以委托由申请人主管税务机关代为送达。申请人也可以书面要求受理实施机关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不收取任何费用。

  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西藏自治区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10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

藏国税函[2009]272号                2009-12-24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有效应对金融危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国家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减征政策。为确保税收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小型微利企业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我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具体界定问题

  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中,“从业人员”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员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2010年度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因此,2009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对其2010年经营情况进行预计分析,如预测2010年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仍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暂认定为符合优惠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三、自2010年1月1日起对暂认定符合优惠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待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条件,但已按本通知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四、优惠政策仅限于2010年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对纳税人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帮助纳税人准确理解政策内涵,确保税收优惠政策顺利贯彻落实。

  五、有关资料报送要求

  为全面了解和掌握小型微利企业基本情况,请各地(市)级税务机关将本辖区内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进行统计,并上报自治区税务局(所得税处)。小型微利企业基本情况表以Excel的形式通过FTP于2010年3月15日和6月15日之前上报自治区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9]41号               2009-04-02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矿业权管理,加强矿业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和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以前年度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收入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并将其列为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重点检查内容。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2012-06-01

  失效时间:2014年01月01日

  失效内容:根据2014年第2号《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规定:“应税所得率表”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调整为“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纳入“其他行业”管理,适用10%的应税所得率。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应税所得率

  根据我区实际,本着从轻、从宽、从简的原则,将我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调整如下:应税所得率表

序号 行业 应税所得率(%)
1 农、林、牧、渔业 3
2 采矿业 15
3 制造业 5
4 批发和零售业 4
5 交通运输业 7
6 建筑业 8
7 餐饮业 8
8 娱乐业 15
9 其他行业 10


  二、纳税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时,同样适用本公告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货物运输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通知》(国税函[2008]8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于企业所取得收入,难以界定其适用行业标准的,由税务机关按照《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中的相关内容确定。

  六、本公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原《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藏国税发[2007]49号)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藏国税发[2008]35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七、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办法》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2015-12-30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5年版)

  2.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3.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5年12月30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政策宣传提纲》的通知

藏国税函[2008]157号  2008-07-11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做好我区耕地占用税的宣传,提高宣传的准确性和效果,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编写了《耕地占用税政策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供宣传使用。

  附件:

耕地占用税政策宣传提纲

  一、什么是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是何时开征的?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为保护现有土地资源,对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依据其用地面积,按照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算征收的一种税。

  为了切实做好耕地保护工作,国务院在1987年颁布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在全国开征了耕地占用税。我区于1987年在地、市所在地开征耕地占用税,后于1988年将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扩大到了全区。

  二、《实施办法》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为进一步通过税收手段调节占地,加大保护耕地的力度,2006年8月,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中提出,要提高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加强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再次强调要严格保护耕地。

  我区地域辽阔,但由于特殊的地理环境限制,耕地资源少,耕地仅占全区土地面积的0.3%,人均不足2亩,且耕地后备资源相对不足,开发整理的制约因素多,进一步稳定和增加耕地的任务难度大。与此同时,我区人口尤其是农牧区人口快速增长,粮食安全尤其是农牧区的粮食安全显得尤为重要,保护耕地的形势日趋严峻,耕地占用税政策修订势在必行。鉴于此,为切实贯彻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把土地“闸门”,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推进土地节约利用,努力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2008年5月经自治区政府研究通过,新修订的《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于7月1日正式实施。

  三、《实施办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实施办法》对原办法主要作了四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提高了税额标准,将原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提高6倍左右。同时,为重点保护基本农田,《实施办法》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还应当在上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再提高50%。

  二是统一了内、外资企业耕地占用税税收负担。

  三是从严规定了减免税项目。取消对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炸药库占地免税和对职工、离退休人员、退伍军人占用耕地建房减免税的规定。

  四是加强了征收管理,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四、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包括哪些?

  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它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为实际用地人。

  五、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六、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比照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七、我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是多少?

  耕地占用税实行定额税率。我区具体适用税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的规定核定为:

  地区所在地的县按所属地区的税额标准执行;拉萨所属堆龙德庆县、达孜县统一按拉萨市税额标准执行;其他各县(含县以下)耕地占用每平方米税额按所属地区税额标准的80%计征。

  八、如何计算应缴纳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率一次性计算征收。按照条例规定,耕地面积的计量单位为平方米。具体规定为: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以实际占地面积计税;批准占地面积大于实际占地面积的,以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九、我区纳税人如何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新办法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应在占用耕地所在区、县(市)、开发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符合减免政策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携带营业执照副本、政府土地批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计委批准立项文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占用耕地的补偿协议合同、其他相关资料等相关办税要件,到占地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减免税事宜。

  十、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政策有哪些规定?

  (一)减税

  1.农牧区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2.农牧区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等人员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3.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为扶持基础设施建设,对从事上述项目建设占用耕地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基础上,确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二)免税

  1.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2.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十一、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有哪些规定?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008年7月11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关于西藏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2012-01-06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为规范我区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确保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相关精神,现将我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范围是指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

  二、凡在我区境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公告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三、各地(市)税务局应当与代收代缴本地(市)所属车辆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藏的分公司)分别建立代收代缴关系,依法对其代收代缴的税款进行监督和管理。保险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及相关事宜。

  四、保险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五、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对应纳车船税的机动车辆,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异地号牌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凡未提供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同时按照我区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六、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

  七、自2012年1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或完税凭证,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一并代收代缴以前的未缴税款,并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欠税金额×滞纳天数×0.5‰

  滞纳天数的计算自应履行车船税义务截止日期的次日起到纳税人购买交强险当日止。纳税人连续两年以上欠缴车船税的,应分别计算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

  八、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税额标准÷12) ×应纳税月数。

  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九、保险机构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十、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时除应向保险机构要求提供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上年度车船税完税证明资料。

  (二)免税的机动车,应提供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免税证明原件。

  十一、保险机构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码、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厂牌型号、登记日期、机动车种类、燃料种类、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

  纳税人购买交强险前已经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根据纳税人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系统》。

  十二、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单和保险专用发票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十三、对于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予以减免车船税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并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各保险机构。

  对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车辆,税务机关应审查纳税人提供的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相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开具免税证明,并将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对于自《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需要购买交强险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免税证明,并将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十四、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十五、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

  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资料认定。

  对于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型能源的车型目录中的机动车,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

  对于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牌照的机动车,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十六、各保险机构应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详细记录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视同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各保险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按月汇总车船税代收代缴基本信息,包括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名称、车牌号码、车辆类型、保险单号、保险日期、代收税额等。

  每月终了15日内,保险机构应将车辆信息及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传递。

  十七、保险机构应将每月代收的税款于次月15号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解缴手续,同时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保险机构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十八、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向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

  十九、对代收税款的税收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并予以公告。

  二十、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信息化的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

  二十一、除十五条中规定的不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情形外,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纳税人对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保险机构报告或纳税人申诉后的10日内做出处理。

  二十二、 各保险机构应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要予以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账簿、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二十三、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二十四、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机构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保险机构处应扣未扣、应收不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保险机构不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任何人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二十六、自治区税务局与西藏保监局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保险机构违反代收代缴规定的情况,区税务局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西藏保监局。

  各地(市)税务机关要与本地从事“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建立联系人制度,确保此项工作有专人负责。

  二十七、西藏保监局要加大对各保险机构交强险业务和机动车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的监管力度。通过加强应收保费管理,保险机动车车船税及时入库。对不按规定认真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西藏保监局要按相关规定对该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二十八、 对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险机构要加强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和协调,积极予以解决。无法解决的,要及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

  二十九、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藏国税发[2007]154号)、《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藏国税发[2008]120号)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现将《西藏自治区车船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西藏自治区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包括在西藏驻区外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以及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且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以及其他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车船所有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

  车船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权或者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单位,包括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我区车船税税额标准按照《西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西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60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每辆 300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每辆 360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每辆 660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每辆 1200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每辆 2400

  4.0升以上的 每辆 3600

  大型客车

  每辆 600 核定载客人数≧20人

  中型客车 每辆 480 核定载客人数10-19人

  货车 半挂牵引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

  三轮汽车

  低速载货汽车

  客货两用车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8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

  摩托车 每辆 36

  机动船舶(按净吨位) 小于等于200吨 净吨位每吨 3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

  200吨以上-2000(含)吨 4

  2000吨以上-10000(含)吨 5

  10000吨以上 6

  游艇(按艇身长度) 不超过10(含)米 长度每米 600 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10米以上-18(含)米 900

  18米以上-30(含)米 1300

  30米以上 2000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或者养殖的船舶。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军队、武警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五条 下列符合条件的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许可,在城市、县城区域内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辆。

  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许可,在县及毗邻县中村与村、村与乡镇、村与县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城之间,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用的车船。

  (二)我区农牧民用于生产经营的车船。

  农牧民生产经营用车船是指具有我区农村、牧区户籍的人员所拥有的,依法取得营运许可,用于生产经营的车船。

  (三)由农牧民拥有并主要在农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挂车、半挂牵引车、客货两用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以上农牧民办理免税事项时应出具本人户籍证明、车船所有权证明及乡镇政府的相关证明。

  (四)符合条件的城镇低保人员和残疾人员自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挂车、半挂牵引车、客货两用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城镇低保人员和残疾人员办理免税事项时应出具本人的低保证、残疾证及车船所有权证明等相关证件。

  (五)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下列车船不再申报缴纳或者不征收车船税

  (一)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二)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第七条 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与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的,根据车型目录免征或减征车船税。

  第八条 车船税由各地(市)税务局负责征管。

  车辆的车船税,除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外,由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在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十条 本管理办法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十二条 车船税按年计征,一次缴纳。纳税年度的起讫时间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对新购置的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纳税车船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于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向车船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本年度的车船税。依法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纳税人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截止期限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纳税人未能按规定时间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应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列举的前三项法定免税车船外,第四项如保险公司无法从车辆号牌号码识别及其他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车船,纳税人需向车船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车船税征收机关(包括代收代缴单位)应凭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发放的车船税免(减)税证明,为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宜,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税款。

  第十五条 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并按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报表、资料,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与保险监督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车船税作为地(市)级财政收入,就地缴入地方国库。

  第十七条《西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车辆、船舶的含义:

  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的汽车。

  商用车,是指除乘用车外,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货物的汽车,划分为客车和货车。

  半挂牵引车,是指装备有特殊装置用于牵引半挂车的商用车。

  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辆的货车。

  挂车,是指就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要由汽车或者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

  专用作业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的车辆。

  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工程机械车。

  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使用内燃机,其排气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其中,机动船舶是指用机动推进的船舶;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游艇是指具备内置机械推动力装置,长度在90米以下,主要用于浏览观光、休闲娱乐、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的船舶。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进行车船税纳税申报时,要使用《车船税纳税申报表》,其中乘用车按照排气量填写,客车按核定载客人数填写,货车(含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车辆种类选其他)按整备质量填写,摩托车按辆填写;机动船舶按净吨位填写,拖船按发动机功率折合后净吨位填写,游艇按长度填写。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所列资料的,可以不再提供。

  《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由保险公司向税务机关报送时使用,按要求的电子表格模板进行填录,以保证税款的及时解缴。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通过征管系统填开,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由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时交保险机构或者在办理车船登记、检验手续时交车船管理部门留存;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证明号码”由十五位数构成:前六位为省、市、县六位行政区域码;中间四位为开具证明年度;后五位为顺序码。以上表格见附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藏国税发[2007]148号)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2018年第1号公告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和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8年2月9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西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9]162号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税控收款机是依托现代高科技手段,规范纳税人开票行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有效实现税源监控,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的重要工具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精神,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我区开展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工作。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送审的《西藏自治区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方案》已经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西藏自治区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方案

  2.国税发[2004]44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西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9年11月30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方案

  为了切实加强税源监控,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精神,结合西藏工作实际,现制定西藏自治区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方案。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部门责任

  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是推进依法治税的重要举措,是强化税源监控、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的重要手段,是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加强税务和财务管理的有力措施,是加快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需要。推广过程中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标准化、市场化、行政监督”的工作思路,转变政府职能,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推广应用工作。

  (一)成立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精神,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以下人员组成:

  组长:戴建国 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副组长:杨承碧 自治区国税局副局长

  文秋良 自治区财政厅副厅长

  田大刚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副厅长

  谭 群 芳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成员:曲 扎 自治区财政厅综合处处长

  扎西群培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信息化推进与信息安全处副处长

  王滢红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处长

  刘菊梅 自治区国税局信息中心主任

  林 涛 自治区国税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处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税务局,负责推广应用工作的具体事宜。办公室主任由杨承碧同志兼任,办公室工作人员由以下人员组成:

  区财政厅:董荣荣(0891-6284502)

  工业和信息化厅:扎西群培(13908918719)

  区质监局:王滢红(0891-6832289)

  区国税局:江伟、周远超、孙志强(0891-6837628)

  伍先富、邓鹏(0891-6834180)

  各地(市)要组建相应的领导机构(报领导小组备案),负责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方案,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的推广运用工作。

  (二)各部门工作职责

  1.自治区各级税务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推广运用工作。

  2.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税控收款机选型招标工作;将推广税控收款机的发票奖励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3.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对税控收款机销售单位资质审查管理工作。

  4.自治区各级质监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明确范围,分类推广

  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范围为:从事商业零售、饮食业、娱乐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公路、内河货物运输除外)等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机具的行业,有固定经营场所且月营业额在1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上述行业中,服务业包括营业税税目中代理业、旅店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

  按照《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通知》(藏国税函[2006]97号)精神,使用防伪税控单机版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均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普通发票,其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主机共享系统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因我区2007年起全部使用全国统一的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因此不再列入此次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范围。

  推广应用工作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先在拉萨市区适宜推广的行业中进行试点。

  三、扎实做好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前期准备工作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相关接口技术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5]113号)要求,目前已完成接口开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软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16号)规定,推行所需的税务管理卡和通用读卡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招标采购并下发,此外使用税控收款机,还需安装专用加密设备,此项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由江南计算技术研究所派人实地安装。目前硬件设备已基本就绪,待试点实施时完成加密设备的安装工作。

  四、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抓紧做好招投标工作

  根据国税发[2004]44号文件规定,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采取统一标准、生产许可、政府推广、分步覆盖的原则,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并非一般的商品普及,而是带有强制性的政府行为,必须由政府统一组织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品牌进行选型招标,以防无序竞争,确保推行的力度和效果。因此我区税控收款机系列机具的市场准入选型招标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由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内容包括企业实力、产品的技术性能和价格以及销售服务商实力等,中标的生产企业在我区内只能销售此次中标机具。如有其它产品,须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所售产品价格不得高于投标时所报同类产品的价格,技术指标不得低于投标时所报同类产品的技术指标。结合我区纳税户数量少以及售后维护情况等实际,首次中标的税控收款机生产厂商不超过2家。

  纳税人可在中标企业中自行选择经认可的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品牌和机型。税务机关应督促并组织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选购中标产品。

  税控收款机和税控器采取谁销售谁进行售后服务的方式;金融税控收款机维护采取第三方专业化服务方式,中标企业必须委托金融税控收款机第三方专业化维护公司承担维护服务。金融税控收款机第三方专业化维护公司由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另行产生,首次中标的金融税控收款机第三方专业化维护公司不超过1家。

  五、切实做好税控发票印制使用管理工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发票印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5号),税控发票名称为“西藏自治区税控通用发票”。根据目前我区的实际,拟定税控收款机发票为定长卷式两联发票和平推式发票。发票的具体规格、票样设计、印制及防伪措施等由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确定。

  为了使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取得实效,鼓励消费者积极索取发票,在推行税控收款机时同时推行有奖发票(有奖发票推行方案另行下发)。

  六、严格执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切实加强征管工作

  为了加快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工作,减轻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负担,有关纳税人购进税控收款机的税收优惠政策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执行。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严格操作规程,切实加强税控收款机推行后的征管工作。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事项通办业务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方便纳税人办税,减轻办税负担,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决定在全区范围内推行办税事项通办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通办是指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服务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在全区范围内选择任何一个本公告列名的税务机关办理相关办税事项。

  二、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作为办税事项通办业务的主管机关,授权经公告的税务机关(详见附件1)依法代为办理本公告设定的办税事项。

  三、办税事项通办业务分为“同城通办”、“全市通办”和“全区通办”三类。

  “同城通办”是指纳税人可以在本城区范围内,自由选择本公告所列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办理列入同城通办范围的办税事项。

  “全市通办”是指各地(市)纳税人可以在本地(市)范围内,自由选择本公告所列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办理列入全市通办范围的办税事项。

  “全区通办”是指我区纳税人,可以在全区范围内,自由选择本公告所列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办理列入全区通办范围的办税事项。

  四、我区办税事项通办业务范围包括税务登记、证明办理、税务认定、优惠办理、发票办理、申报纳税和宣传咨询等7个方面。其中:列入“同城通办”业务范围的办税事项共78个(详见附件2),列入“全市通办”业务范围的办税事项共77个(详见附件3),列入“全区通办”业务范围的办税事项共69个(详见附件4)。

  五、纳税人可以根据“同城通办”、“全市通办”和“全区通办”业务范围,在全区范围内自由选择本公告所列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办理通办事项。

  六、“同城通办”、“全市通办”和“全区通办”办税事项办理中需要使用税务机关印章的,加盖由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统一编号的“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全区通办业务专用章”,印章式样(详见附件5)。

  七、纳税人在办理通办涉税事项过程中,应依法履行相应税收义务,受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八、纳税人存在登记状态为非正常户、欠缴税款、逾期未申报、违法违章行为未处理、稽查未结案以及申请办理事项涉及行政处罚情形的,需在主管税务机关消除上述情形后,再行办理通办业务。

  九、通办业务税款缴纳方式仅限TIPS实时扣税。

  十、纳税人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了解相关通办事宜。

  十一、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在全区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2017-12-21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实名办税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决定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办税人员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购票人、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人员(下同)。

  二、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进行身份确认的制度,即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须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已通过身份验证的办税人员,在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可以简化报送资料,免于报送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三、西藏自治区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四、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

  税务机关在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军官证、士兵证、武警警官证等);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办税人员应当提供以下信息资料,经税务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购票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办税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本人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业务委托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及其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登记证件复印件(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六、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我区实名办税过渡期。过渡期内,办税人员应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完成身份信息采集。

  七、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规定完成实名信息采集手续的办税人员,方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无需再次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等各类证明材料),经实名身份信息比对相符后,办理以下涉税事项:

  (一)登记类。包括“一照一码”纳税人登记信息确认、扣缴税款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企业所得税清算登记、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备案;

  (二)认定类。包括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一般纳税人简易办法征收认定;

  (三)发票类。包括发票领用、发票验(交)旧、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申请、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申请、代开增值税红字发票、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申请;

  (四)证明类。包括税收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八、对已完成实名信息采集的办税人员,在申请办理公告第七条规定需实名办理的涉税事项时,因证件遗失等原因,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确有困难的,可携带本人居民户口簿或机动车驾驶证等原件办理。

  九、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一)纳税人需变更或新增办税人员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登记之日起,或发生变更、新增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按公告第五条规定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二)纳税人的办税人员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填报《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办税人员维护;

  (三)办税人员电话号码、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和身份信息变更。办税人员专业资格证书信息或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发生变化的,同时提供本人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登记证件复印件。

  十、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以及经税务机关告知未到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税务机关暂停为其办理本公告第七条规定的涉税事项。

  十一、本公告自2018年1月22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12月21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税服务厅内部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9]152号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 进一步规范办税服务厅内、外部标识,推进办税服务厅建设,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税服务厅内部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4号) 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市)局要按照通知要求,高度重视、因地制宜、统一规划。首先,办税服务厅窗口标识应达到统一,其次,做到有关标准统筹规划、分类推进,逐步实现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

  二、根据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要求,逐步完善办税流程,加大办税公开力度,营造良好的纳税氛围和环境,不断提高办税服务能力和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及满意度。

  三、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推行服务厅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请遵照执行。

  附件:

  1.《西藏自治区税务局推行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

  2.国税函[2009]5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税服务厅内部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9年10月26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税务局推行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税服务厅内部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4号)要求,结合实际,现就开展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工作,制定如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

  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构建和谐税务为出发点,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结合《全国2010-2012年纳税服务工作规划》要求,以建立健全新的工作运行模式为目标,进一步改善办税服务环境,完善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手段,健全服务制度,全面提升税收征管质量和纳税服务水平。

  二、工作目标

  总体目标是:2012年底前,全区办税服务厅基本实现办税环境标准化、管理制度标准化、业务流程标准化、涉税服务标准化、工作考核标准化,不断提高办税服务能力。

  具体目标是:统一窗口标识放在优先环节,务必于2010年10月前完成。其他标识可根据办税服务厅条件逐步规范。

  三、基本原则

  1.统筹推进原则。切实做到标准化建设与优化流程、优化服务、提高税收管理质量、同步规划和推进的工作原则。

  2.稳步实施原则。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是稳步推进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当前我区各地办税服务厅状况各不相同,各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科学合理配置办税服务厅资源,本着简洁实用、庄重大方原则,稳步实施。

  3、厉行节俭原则。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是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条件基础上的一次优化和改造,要严格控制成本,减少不必要的浪费,争取少花钱多办事。同时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实现预期目标。

  四、工作内容

  按照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税服务厅内部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切实把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力求在较短的时间内,达到进一步规范办税服务厅的要求。

  (一)科学合理划分功能区。各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办税服务厅的结构特点,按照“科学布局、合理利用、节俭办事、以人为本”的要求,立足现有资源,全面整合、规划、设置,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善、办税方便、整体协调的办税服务厅功能区域体系。具体设置可根据各单位实际确定。

  1.纳税咨询区。主要为纳税人提供涉税业务的咨询和纳税辅导。设立咨询台,配备咨询导税人员,建立咨询日志,配置电子触摸查询机,将办税指南、业务流程等内容存入其内,方便纳税人触摸查询。

  2.资料取阅区。设置资料架,分门别类将办税指南、税收宣传手册、税收政策等涉税资料印制成册,摆放上架。设置期刊架,陈列《中国税务报》、《税收公示》等报刊杂志,方便纳税人取阅。

  3.取表填单区。设置文书存放架,存放空白涉税表、证、单、书,供纳税人办理业务时免费取用。设置填单台,陈列各种填写

  规范的文书模板,方便纳税人模仿填写。

  4.办税服务区。办税台面采用低平开放式结构,新建、改造的工作台面高度以80厘米左右为宜,工作台面上方不得安装金属栅栏或玻璃隔板。有条件的大厅可以配置自动叫号机、并配备电子评价器,纳税人通过自动叫号系统索取排队序号,办理涉税事宜,并进行服务评价。

  5.自助办税区。根据需要设置专用电话、配备可上互联网的专用电脑、配置打印机,提供笔、印台、复写纸等用品用具。纳税人可自行查阅涉税事宜,进行电话、电子申报,划缴税款,打印报表资料等。

  6.办税等候区。配置必要的桌、椅、饮用水、杯等便民设施,配备电子公告设备,公开税收政策、涉税信息。悬挂税收宣传文字、图片,营造税收文化氛围。设置宣传公示栏、举报箱、意见箱,公开大厅人员姓名及工号,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二)合理设置窗口。办税服务厅应科学划分合理设置窗口类别,功能涵盖税务登记、申报纳税、普票发售、普票代开、认证报税、专票发售、专票代开、车购税征收、文书受理等各种涉税事项。

  (三)优化办税流程。对现有流程进行梳理,在依法高效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合并审批事项,压缩办税时间,减少办税环节。办税服务厅负责涉税审批事项文书的受理、传递、衔接、督办工作,各单位要建立文书流转衔接制度,明确文书流转各环节职责,切实保障每项涉税事项按时办结。

  (四)努力实现电子办税。继续完善电子办税服务平台功能,

  加快财税库行横向联网,实现申报缴税入库同步进行,引导纳税人使用电子申报缴税方式,逐步实现同城通兑。在坚持自愿的前提下,宣传、引导纳税户选择委托银行实扣和批量划缴,电话申报等缴税方式,拓展多元化报缴渠道。

  (五)搞好监评考核。广泛借助社会力量,创新社会监评手段。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或纳税人担任纳税服务监督员,广泛听取和收集改进税收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安装电子服务评价器,由纳税人对窗口人员办税服务即时评价。

  五、工作要求

  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是我区税务系统进一步加强纳税服务工作,提高办税服务质量和效率,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和满意度的主要内容,各单位必须认真对待,切实负责,按照既定的目标和方案,理顺思路,突出重点,扎实推进。

  (一)我区办税服务厅建设,要按照全国统一的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对新建或改造较大的办税服务厅,应严格按照有关标识基本元素的规格、材质等要求规范标准建设;对已建设使用的办税服务厅,必须按总局通知要求,逐步改进、持续优化已有设施,逐渐形成规范标准。

  (二)规范办税服务厅标准。首先,统一按照总局通知要求规范窗口标识的规格、字体、颜色、安装距离。其次,公告栏、意见箱等服务设施标识,可按照标识基本元素要求,结合实际尺寸自行设计安装。第三,对窗口标识名称、功能区划分,各单位可根据实际自行确定。第四,依据我区少数民族地区统一规范使用藏文文字有关规定,各类办税大厅窗口标识等应同步进行藏文翻译,便于公开识别。第五,各类标识的材质应统一由水晶板制作。

  (三)办税服务厅规范标准工作任务。首先,规范标识的目的是为了推进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提升办税服务功能。各地应在规范标识的过程中,依托信息化技术,同步优化办税流程,整合窗口功能,合理划分功能区域,保障服务设施性能,加强办税公开。其次,努力拓展多元化的申报缴税方式,切实减轻各级办税服务厅征期压力,做好新增拉萨市城关区市民服务中心办税服务网点的前期准备工作。第三,按照总局纳税服务工作规划要求,逐步完成办税服务、税法宣传、权益保护等各项工作改进,营造良好的纳税氛围和环境,不断提高税务机关办税服务能力和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和满意度。

  附件2:国税函[2009]5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税服务厅内部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增列事项清单》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2018年04月16日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制定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增列事项清单》(以下简称《增列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及《增列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二、《增列清单》增列了登记类、申报类、备案类3大类5项具体办税事项。

  三、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增列清单》,并在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官方网站和办税服务厅宣传栏公布。

  四、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增列事项清单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8年4月16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增设办税网点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              2012-12-27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为切实方便广大纳税人就近办理各项涉税业务,避免“多头跑、排长队”现象,自治区税务局决定在拉萨市区范围内增设办税网点。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征收管理范围,请广大纳税人分别在以下办税网点办理所有涉税事宜:

  一、自治区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所辖纳税户办税地点:西藏自治区国税局三级办税服务厅二楼(地址:拉萨市北京中路51号)。

  二、拉萨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所辖纳税户办税地点:拉萨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二楼办税服务厅(地址:拉萨市江苏路34号)。

  三、拉萨市国税局东城税务分局所辖纳税户办税地点:拉萨市市民服务中心(地址:拉萨市林廓东路66号)。

  四、拉萨市国税局西城税务分局所辖纳税户办税地点:西藏自治区国税局三级办税服务厅一楼西边1-10号窗口(地址:拉萨市北京中路51号)。

  五、拉萨市国税局北城税务分局所辖纳税户办税地点:西藏自治区国税局三级办税服务厅一楼东边13-22号窗口(地址:拉萨市北京中路51号)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2年12月27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8]124号               2008-10-27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增强税务执法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税务稽查执法行为,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8年10月27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国税发[2010]147号              2010-12-20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确保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对纳税人计税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权利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三)既无土地权利证书,又无批准用地文书的,暂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权属确认后,再按土地权利证书或批准用地文书确认的实际土地面积进行调整。

  (四)已发放土地权利证书的纳税人若进行改建、扩建等新增加土地面积的,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作为计税依据。

  (五)土地权利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中部分有土地权利证书或批准用地文书,部分没有相关权属登记资料的,应按上述办法分别确定各部分土地的实际计税土地面积,并以各部分占用的实际计税土地面积之和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定额税率,即按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和不同等级地段规定不同的税额标准。具体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拉萨市、各地行署批准确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标准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缴纳。缴纳期限为每年6月1-15日,12月1-15日。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逾期未缴的,除限期补缴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七条 下列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纳税人因土地的权利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土地权利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第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注册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拥有土地的纳税人,应于首次进行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权利证书或政府批准用地文书及其复印件。如既无土地权利证书,又无批准用地文书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实。

  纳税人租用或代管土地的,应于首次进行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时将租用、代管的土地面积和租赁人、被代管人的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

  纳税人出租土地的,应在出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或申报实际出租土地面积,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税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申报土地面积变化情况,并应按变化后的计税土地面积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报送资料、申报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做好土地使用税的税种鉴定,并完善《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相关内容;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要求其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并据实填报《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对纳税人报送的关于自用、出租、承租土地情况的涉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认真进行登记,并建立土地使用税税源清册和税源数据库,加强税源监控。

  第十一条 纳税人若不按规定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申报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或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外,可以根据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或实地测量的情况进行项目登记,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图表和纳税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并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纳税人有不按规定申报、未及时缴纳税款、少申报缴纳税款、拒绝接受检查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2014-3-31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为确保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提效减负、放管结合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现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减免条件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纳税有困难,可以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纳税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纳税人遭受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的。

  (二)纳税人由于改制等原因停产、停业、歇业、办理注销后导致土地闲置一年以上的。

  (三)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

  损,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申请程序

  (一)纳税人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上一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申请困难减免的纳税人须提交以下资料:

  1.减免税书面申请,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减免税年度的主要经济指标、减免税理由或依据、范围、期限、土地面积及税额等。

  2.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

  3.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4.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三、审批管理

  (一)审批程序。困难减免税按年审批,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需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审核,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认真审核,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审批决定。

  (二)审批管理

  地(市)级税务机关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实行审批管

  理,并于每年3月15日前向自治区税务局报送上一年度困难减免情况。

  四、督促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困难减免税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减免条件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区局将不定期对各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情况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除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外,还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表

  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汇总表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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