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4-29
摘要:现将《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予以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赣地税发[2009]165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公告[全文废止]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2011-04-29


  现将《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予以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赣地税发[2009]16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依法、公开、公正地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裁量权的滥用,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所)和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统称“地税机关”)。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的原则、判断标准和行为条件,自主作出处罚决定和选择处罚种类、幅度的权力。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而存在,行使的地税机关、处罚的内容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条 地税机关应当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全面考虑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采取的措施要适当,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平等对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处罚事项,应当同等处理。

  第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八条 地税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九条 地税机关要以一定的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执法依据、过程和决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容除外。

  第十条 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回避制度,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充分听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切实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听证权利。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地税机关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除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外,税务行政处罚不得委托。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对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违法情节轻微的,可不予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后自行主动纠正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地税机关备查后自行主动纠正的;

  (三)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后自行主动纠正的;

  (四)发票类违法金额10元以下或发票项目填写不齐全,危害后果轻微的;

  (五)纳税人违反印花税纳税凭证装订及保存规定后自行主动纠正的;

  (六)其他行为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执行标准种类、幅度、档次内确定较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执行标准种类、幅度、档次以下确定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最低处罚规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较大,有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税收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妨碍地税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执行标准种类、幅度、档次内确定较高处罚。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地税机关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除依法当场处罚外,案件查办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并说明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和事实根据、处罚理由和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标准等,交本单位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岗位)进行合法性审核。

  涉及重大或者复杂行政处罚裁量事项的,应当进行合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未规定或者与法律法规(上级文件)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相应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规定。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所称“以下”、“以上”均含本数,重合的“以上”不含本数。

  第十九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执行标准》规定,结合自身执法实践,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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