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税函[2011]81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贯彻教育劳务营业税政策工作指引[修订版]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5-30
摘要: 代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划付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时,须取得对方开具的财政票据,作为营业额扣除的凭据;未能提供对方开具的财政票据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三章 与学历教育劳务相关的其他劳务的规定

  3.1与学历教育劳务相关的其他劳务是指在提供学历教育劳务的同时提供其他相关劳务,包括提供其他劳务和代收费。

  3.2其他劳务收入是指学校提供其他劳务并取得的收入,例如:证明资料费、复印费、热水费等等。其他劳务收入不属免征营业税范围,应按其适用税目征收营业税。

  3.3对学校以各种名义、通过各种形式向学生收取的择校费、赞助费等,不属免征营业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对于学校通过第三方收取择校费、赞助费,第三方扣减一定比例后拨给学校的,应按收取的择校费、赞助费金额征收营业税,第三方扣减部分不得在营业额中扣除。

  3.4 代收费收入

  3.4.1代收费收入是学校代收取的款项,包括:校服费、医疗保险费、军训服装费、代办证件费及其他代收费用。

  3.4.2 代收费收入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应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3.4.3 代收费收入允许扣除相应的支出后,按差额作为营业额。扣除项目必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四章 养育服务的规定

  4.1 养育服务的范围

  4.1.1 养育服务是指托儿所、幼儿园对其学员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4.1.2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4.2养育服务免征营业税的条件

  (1)持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核发的《办园许可证》;

  (2)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费项目包括 “教育费”和“保育费”;

  (3)公办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须执行经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民办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须执行公示的收费标准。

  4.3 养育服务免征营业税应提交资料

  纳税人须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提请备案,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备案类减免税费登记表》;

  (2)《办园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3) 公办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提供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民办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提供收费公示材料的复印件。

  4.4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第五章 与养育服务相关的其他劳务的规定

  5.1与养育服务相关的其它劳务是指学前教育机构在提供养育服务的同时,提供其他相关的劳务,包括提供其他劳务和代收费。

  5.2其他劳务收入

  5.2.1其他劳务收入是指学前教育机构在提供养育服务的同时,提供其他相关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举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所取得的收入;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收入;提供托管劳务、校车服务及提供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5.2.2其他劳务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范围,应按劳务对应的税目征收营业税。

  5.3代收费收入

  5.3.1代收费收入是指学前教育机构代收取的款项,包括:体检费、服装费及其他代收款项。

  5.3.2 代收费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范围,应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5.3.3 代收费收入允许扣除相应的支出后,按差额作为营业额,扣除项目必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六章 外资办学的政策规定

  6.1 种类

  6.1.1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是指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或合法居留的外国人经国家教育部批准,以在中国境内持有居留证件的外籍人员子女为招生对象并实施中等(含普通中学)及其以下学校教育为限的国内法人。

  6.1.2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指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并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除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外,其它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

  6.1.3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中国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育机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6.1.4 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是指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以外交人员子女为招生对象并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

  6.2学历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的条件

  6.2.1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不属我国学制系统内学校,其实施的教育活动不属我国国民教育系列的学历教育。因此,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不符合免征营业税条件。

  6.2.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

  (1)持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办学许可证》;

  (2)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费项目包括: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以及我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中小学校学杂费、普通高中学杂费、借读生书杂费。

  (3)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收费标准。

  6.3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学历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应提交资料

  6.3.1纳税人须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提请备案,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备案类减免税费登记表》;

  (2)由审批机关颁发的并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统一格式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原件与复印件,以及主管教育部门同意其办学的批复文件原件与复印件。

  (3)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费文件复印件,以及《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备案表》复印件。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6.3.2对不能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上述有关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审发的同意设立并且是“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证明资料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无论其收费种类、标准和方式如何,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6.4教育劳务营业税的外交豁免

  对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如能提供其属于外交机构或本学校场地是由外交机构所租用的有效证明资料,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约定,免征营业税。

  第七章 其他教育劳务的规定

  7.1 其他教育劳务是指在上述学历教育及其相关劳务、养育服务及其相关劳务之外,其他的文化教育、职业资格培训、职业

  技能培训等非学历教育或其他学前教育劳务。

  7.2 其他教育劳务属于“营业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税率为3%。

  第八章 附则

  8.1 本指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8.2 本指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关于贯彻<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意见》(穗地税发[2006]158号)、《关于印发广州市贯彻教育劳务营业税政策工作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06]417号)同时停止执行。

标签: 教育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