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206刑初628号 黄某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0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忠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206刑初628号

  发文日期:2021-12-3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206刑初62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忠,男,1958年12月24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阴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17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洪,江苏恒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尚虎,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刑诉〔2021〕Z452号起诉书、锡惠检刑追诉〔2021〕Z10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22日、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5日、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陆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忠及辩护人王春洪、王尚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王尚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介绍虚开行为,相对于出票单位获利较少;2.受票单位已部分补缴税款;3.建议降低罚金数额。辩护人王春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如实供述;2.认罪认罚;3.无前科劣迹;4.在犯罪中较出票单位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以收取票面金额7.2%-8.8%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谢某和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无锡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8份,价税合计26089995.50元,税额共计3790854.1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黄某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7.2%-8.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谢某和陈某等人为无锡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江阴市某某某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江阴市某某化工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1585600元,税额共计230386.34元。上述发票已由无锡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

  2.2017年1月至3月,被告人黄某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8.8%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陈某等人为江阴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江阴市某某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434420元,税额共计208419.99元。上述发票已由江阴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

  3.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黄某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7.5%-8.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谢某和陈某等人为江阴某某特种线缆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江阴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某某化工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090795.50元,税额共计303790.79元。上述发票已由江阴某某特种线缆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

  4.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黄某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7.2%-8.8%开票费方式,通过谢某陈某等人为江阴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江阴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某某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5260800元,税额共计764389.72元。上述发票已由江阴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

  5.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黄某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7.3%-8.8%开票费方式,通过陈某等人为江阴市某某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江阴市某某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价税合计4474980元,税额共计650210.73元。上述发票己由江阴市某某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

  6.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黄某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7.5%-8.8%开票费方式,通过谢某和陈某等人为江阴市某某某某塑料厂虚开出票单位为江阴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某某某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江阴市某某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价税合计3241820元,税额共计471033.66元。上述发票已由江阴市某某某某塑料厂申报抵扣税款。

  7.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黄某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7.5%-8%开票费方式,通过谢某和陈某等人为江阴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江阴市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江阴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阴某某某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江阴市某某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价税合计6009760元,税额共计873213.16元。其中为江阴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3369740元,税额共计489620.52元;为江阴市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2640020元,税额383592.64元。上述发票己由江阴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江阴市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申报抵扣税款。

  8.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黄某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8.8%-9%开票费方式,通过陈某等人为江阴市某某乐器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江阴市某某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991820元,税额共计289409.72元。上述发票已由江阴市某某乐器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

  审理中,被告人黄某忠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忠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忠的供述笔录,证人谢某、陈某、颜某、曾某、孔某、朱某、吴某、华某、王某1、顾某1、顾某2、薛某、郑某、卞某、刘某、黄某、吕某、盛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财务凭证,认证结果清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税款补缴凭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忠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包含了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多种行为,故被告人黄某忠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单独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出票单位、受票单位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在犯罪中较出票单位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忠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及税款数额,综合其悔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建议降低罚金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31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 蒋丽娜

审判员 黄树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中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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