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国税发[1998]13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县以下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免征增值税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6-24
摘要:批准享受免征增值税照顾的企业改变企业性质、经营方式,如实行关、停、并、转等,应主动向国税机关报告,国税机关按政策规定及时严格核查重新审批。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县以下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免征增值税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国税发[1998]132号       1998-06-24


南宁地区、柳州地区、桂林地区、百色地区、河池地区、防城港市、钦州市国家税务局,各民贸县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24号通知规定,在2000年年底以前,对民贸县县以下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给予免征增值税的优惠照顾。为了进一步统一政策,加强对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免征增值税的管理,把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免税的报批工作纳入规范化和制度化轨道。特明确以下规定:

  一、民贸县范围,在国家民委没有作出新的调整前,以国家民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业部民委经字[1991]第422号规定为准,钦州市、防城县按改制前的市、县地域范围掌握。

  二、县以下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企业的范围。县以下国有民贸企业是指民贸县县以下的国有商业企业;基层供销社企业是指供销商业企业,不包括工业企业。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86号第一条关于对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规定,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将柜组、门店或整个企业承包租赁给不能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24号通知税收优惠规定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经营的,且承包者有独立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民贸企业或供销社企业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管理费)的,承包者的经营收入应由承包者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能享受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增值税的优惠照顾。

  四、对享受免征增值税县以下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实行“一户一报,一年一批”的审批制度,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批准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一)由企业于每年的一季度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报有关资料,经基层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县级国税机关审批,县级国税机关必须在4月20日前完成审批工作。今年的审批工作,县国税局应在7月20日前完成。

  (二)上报书面材料必须包括:单位名称、性质、主管部门、企业总人数、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是否采取承包经营及承包内容、方式等。

  (三)附报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企业职工花名册;

  4、报批前两个月的职工工资册;

  5、上年及当年报批前的财务报表;

  6、企业规章制度、会计制度;

  7、实行内部职工承包的,应附表承包合同样本1份。

  五、严格对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县以下民贸企业和供销社的管理

  (一)对县以下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给予免征增值税照顾,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的精神,为了扶持和发展民族贸易,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而制定的政策。为了贯彻落实这一政策,今后各地要对县以下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严格检查管理,坚决打击假冒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严肃性,使国家对民贸、供销企业的优惠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二)批准享受免征增值税照顾的企业,仍应按规定进行税务申报,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批准享受免征增值税照顾的企业改变企业性质、经营方式,如实行关、停、并、转等,应主动向国税机关报告,国税机关按政策规定及时严格核查重新审批。

  (四)对具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取消其享受免征增值税的资格。

  1、弄虚作假骗取免税;

  2、做假帐,不自觉接受国税机关监督检查;

  3、未按本文第四条规定提供材料提出免税申请的企业;

  4、未按规定进行税务申报,不接受税务机关监督管理的企业。

  (五)对县以下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的免税情况要一年进行一次总结,总结内容应包括:审批企业户数、免税金额、企业名单、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等。

  各县报地区国税局汇总后报自治区国税局流转税处,上报时间为次年1月底前。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19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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