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在单位内部相互提供劳务方面的政策变化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9-25
摘要:广西地税流转税处黄京利副处长: 对内部劳务行为重新进行了界定,不深入企业内部征收营业税,或说企业内部相互提供劳务不征收营业税,是营业税一贯的原则。但企业的组织形式比较复杂,现实中重复征税与漏税的情况时有发生...

广西地税流转税处黄京利副处长:
对内部劳务行为重新进行了界定,不深入企业内部征收营业税,或说企业内部相互提供劳务不征收营业税,是营业税一贯的原则。但企业的组织形式比较复杂,现实中重复征税与漏税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企业食堂提供餐饮服务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意见分歧。

过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过多次政策的界定,比如1995年的规定<税屋备注:国税函[1995]191号>是以双方是否进行价款结算为标准确定是否征收营业税,其后<税屋备注:财税[2001]160号>又规定一个法人下属各部门相互提供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新的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这就是说,一个税务登记证下的单位各部门之间相互提供劳务不征收营业税,向不在同一个税务登记证下的对方提供劳务,不论双方是否是同一个法人的内部机构,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油田除外。

 税屋提醒:下列文章所列法规均已失效,仅供大家对于营业税关于“内部劳务”概念的理解。

营业税“内部劳务”的困惑

  从最早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单位)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5]191号)到现在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文件, 营业税法中关于关于内部劳务是否征收营业税的标准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现将主要变化列示如下:

  标准变化解析:
  1、《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单位)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5]191号)中明确规定:
  “对企业(单位)附属的建筑安装企业承担本企业(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如果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应当征收营业税。如果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属于非独立核算单位,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的规定,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论是否编制工程概(预)算,也不论工程价款中是否包括营业税税金,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凡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征收营业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又规定:
  《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中的‘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是指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独立核算单位是指: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2、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从上述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独立核算单位提供的应税劳务一律征收营业税的标准是没有变化的,因为既然是独立核算单位,为自己单位内部提供的劳务自然属于 “内部劳务”,是不需要征税的;

  变化的是非独立核算单位提供应税劳务是否征收营业税的标准:由最初的国税函[1995]191号对建筑业的特殊规定,到财税[2001]160号的通用标准,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非独立核算单位为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属于征税范围,从而否定了国税函[1995]191号中对建筑业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单位提供劳务的特殊规定。
  按道理说,财税[2001]160号把应税标准从是否进行价款结算发展到是否是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的结算是有利于纳税人的,但是就是在财税[2001]160号对独立核算单位的定义又给这个文件留下了困惑。

  在这个文件中,对独立核算单位的标准是是否有“法人资格”,这就跟我国目前的营业税征收管理体系发生了冲突:
  根据我国的营业税征收管理体系,营业税纳税人按照属地纳税的标准(除了税法规定的特殊行业,如铁路、银行等),工商登记为分公司(尤其是跨地域),没有法人资格,但是它却是注册地的营业税纳税人,按照征管法及营业税条例的标准,它是属于独立核算单位的;按照财税[2001]160号的标准,它应属于非独立核算单位,这样发生在同一公司所属的不同地区分公司之间的劳务服务自然不属于征收营业税的范畴了。

  实际征管中如何处理?还希望有权税务机关能释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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