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0605刑初3353号 孙某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08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达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孙某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粤0605刑初3353号

  发文日期:2022-01-1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粤0605刑初335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达,男,1969年6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宁波市海曙区,2020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瑶,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2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天乐出庭支持公诉,孙某达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孙某达在任职佛山市南海沙头××家私厂法人代表且实际经营该公司期间,通过QQ联系发票购买方,并指使公司员工在没有对应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按照票面金额8.3%的比例,以货款回流扣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佛山市××经贸有限公司虚开2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245万余元。2020年4月20日,孙某达主动退缴开票费1883307.56元。同月28日,孙某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孙某达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某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达的辩护人辩称孙某达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主观恶性不大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孙某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达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孙某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达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83307.56元,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伟忠

人民陪审员 黄秋红

人民陪审员 苏碧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翊

书记员 关颖诗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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