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取得收益的所得税政策与征收管理

来源:税务研究 作者:王 震 人气: 时间:2015-04-06
摘要:一、案例实况 某有限合伙基金公司的出资情况如下:A公司(系在中国上海设立的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出资1000万元;B公司(系中国上海的一家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的先进装备制造企业)出资2000万元;C企业...

 
在该模式下,可以由合伙人自己申报缴纳税款,也可以由合伙企业为合伙人办理税款的申报和缴纳。
 
我国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目前即采用“有限一体化模式”,在税务处理上并没有区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分类税制背景下,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税务处理做了特别规定,不并入合伙企业层面的收入,直接穿透合伙企业分流至合伙人,作为合伙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有限一体化”模式下,D、E两个有限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如下:
 
合伙企业层面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000-3000=-1000(万元)
 
该亏损可以在合伙企业层面,向以后年度结转5年抵补,无需向合伙人分摊。
 
(1)D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合伙份额为15%)。
D取得计税收入有股息红利600万元,委托贷款利息收入300万元。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600+300)×20%=180(万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80÷(600+300)=20%
 
(2)E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合伙份额为50%)。
E取得计税收入有股息红利2000万元,委托贷款利息收入1000万元。
 
E为非居民纳税人,在合伙企业不能构成独立纳税实体前提下,只能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适用“《安排》的第十条—股息”的协定优惠—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为股息总额的10%,第十一条—利息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
 
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2000×10%=200(万元)
 
利息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1000×7%=70(万元)
 
E合伙人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200+70=270(万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270÷(2000+1000)=9%
 
在有限一体化模式下,D、E两个纳税人取得同类收入的税负差异更大。
 
3.“独立纳税主体”模式下D、E两个有限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
“独立纳税主体”模式下,合伙企业同公司一样,成为税收上的居民企业,作为独立的纳税实体,申报缴纳自己的税款。合伙人取得的分派收益被视为股息。合伙人仅就分派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缴所得税。税收协定优惠将授予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
 
对合伙企业从被投资方分回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否可以直接计入合伙企业的税后可供分配利润,将导致居民纳税人D的税负发生较大变化。

四、分析结论与政策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到以下结论:
第一,在我国对合伙企业采用“有限一体化”模式下,为了避免税收损失,应该明确要求合伙企业办理合伙人的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
 
第二,对合伙企业是否构成非居民合伙人的常设机构,非居民合伙人能否享受双边税收协定优惠、是否对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税收处理适用差异化措施,建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尽快出台合伙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否则,同一所得事项在我国不同地方之间出现显著税负差异,容易引起地方政府之间的恶意税收竞争,破坏国内统一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第三,将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收取的利息性收入,计入合伙企业层面的正常生产经营所得。这样处理,对于借款方而言,可以方便取得合伙企业开具的发票,负担的借款利息可以正常进行税前扣除;对合伙企业而言,收取利息正常计缴营业税,计入“营业税及附加”,可以在计算合伙企业层面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正常扣除。如果按照国税函[2001]84号文第二条规定的办法,直接计入合伙人所得,再由合伙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合伙企业再将发票收集后传递给借款方企业,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际上此种处理方法都将导致巨大的效率损失,实践中,很多借款企业因无法取得借款利息发票,而无法正常扣除利息支出。税务机关对个人代开利息所得的发票,一般实行核定征税,征税比例各地不一。在不增加营业税税负的前提下,由合伙人直接缴纳利息收入税金的方式,破坏了税制体系运营的整体机制,可能导致税收增收,也可能导致税收减少。
 
第四,根据我国现行的所得税法规,有限合伙人应该与普通合伙人按照相同的税收处理原则办理涉税事宜,对于非居民合伙人能否适用双边税收协定优惠在目前尚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收入所得征收10%预提所得税。
 
第五,政策建议。
 
从合伙企业的发展历史来看,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实现了从“集合”原则到“独立实体”原则的转变。建议及时修订我国合伙企业法。
 
建议以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额,作为有限合伙人损失抵补的上限。在合伙企业层面,按照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占全部出资金额的比例,办理损失抵补事宜。
 
为了方便税收征管,建议以合伙企业注册地,为合伙人的纳税地点。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也统一在合伙企业注册地汇总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申报纳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果是依照外国法律、法规在境外设立的法人企业或合伙企业,除税收协定及税收法规另有规定外,建议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进行税务处理。

【作者简介】王震,石家庄经济学院 

【文章出处】《税务研究》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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