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1802刑初297号 张某3、杨某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9-2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591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79万余元,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8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1802刑初297号

  发文日期:2021-12-23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1802刑初29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3,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高中文化,宣城市宣州区YY数码产品店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泾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4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2014年5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亚平,安徽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清,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中专文化,上海QJ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2021年8月24日分别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杨某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2020)皖180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3不服提出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皖18刑终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21年8月26日,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人、辩护人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洪多多、书记员夏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汤亚平、被告人杨某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3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591660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795091.2元,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886306.01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3具有自首、立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等情节;被告人杨某清具有自首、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补缴税款挽回全部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3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对被告人杨某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被告人张某3、杨某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均已在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汤亚平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定性和事实不持异议,由于被告人张某3已经认罪认罚,故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2.因辩护人独立行使辩护权,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仍认为本案证据之间有矛盾,部分证言虚假,对本案部分事实有影响。3.被告人张某3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自首、立功且极有可能系重大立功、代为部分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3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清自行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但请法庭对其量刑时能考虑以下情节:1.自愿认罪认罚;2.系初犯、未受过处罚;3.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4.非法所得已全额退出,并于2020年10月主动缴纳罚金,减轻罪责,悔罪态度明显;5.虽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但未收取任何介绍费牟利,且该税款已全部退出,国家税款损失已得以弥补;另在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中为辅助作用,系从犯。综上,恳请法庭给予其减轻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3在宣城市宣州区注册成立勇誉数码产品店,从事手机、电脑、相机及周边配件零售、维修经营,同年5月1日,勇誉数码产品店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5年3月17日、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3实际出资后又以母亲梅某2、表弟梅某1名义注册成立泾县泾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昊公司”)、宣城市昊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均从事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销售、维修经营,并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10月1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3在实际负责经营勇誉数码产品店、泾昊公司、昊天公司过程中,从安徽冠之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天音通信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联泰华盛通信有限公司等上家公司大量进购三星、华为等手机和少量电脑及配件等电子产品,取得巨额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3委托董某1、汤某、董某2、魏某等人在合肥、南京等地手机档口市场批发销售及宣城辖区分销零售,聘用梅某1、万某等人在其经营的宣城实体店销售,安排童某收银及开具发票。因实际销售过程中开具发票销售数额较小,且被告人张某3未进行未开票收入纳税申报,导致三家公司产生大量进项税额留抵。被告人张某3为获取开票费用,在与受票方公司没有真实业务或者仅发生小额业务情况下,为上海秋葳实业有限公司、苏州裕昌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艾森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39家公司开具2017份价税合计共4587818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受票公司抵扣销项税额。被告人张某3要求受票企业以对公账户支付开票金额,再通过张某3、梅某1、万某、胡某1、余某2等人账户回流开票资金至杨某清、曹某2、李某1、徐某等受票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账户,完成资金回流,以应付税务检查。被告人张某3按照价税合计3.5%至6%不等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非法获利约192365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8月20日间,被告人杨某清经营企业时结识被告人张某3,为抵扣销项税额降低税务成本,让被告人张某3为其实际经营的上海穗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骏诣实业有限公司、上海QJ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638820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5496157元,全部作为进项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95091.2元。被告人张某3以5%比例收取开票费约281707元。

  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21日间,被告人杨某清另介绍张某3为印某、吴某1等人实际经营的上海隽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丰景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汉叙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杉贤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耐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贺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酷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樱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8家公司虚开609987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进项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886306.01元。其中为上海隽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291599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2369.1元;为上海丰景商贸有限公司虚开86750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26048.13元;为上海汉叙商贸有限公司虚开47737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69361.82元;为上海杉贤商贸有限公司虚开17496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5421.55元;为上海耐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贺琦实业有限公司分别虚开3006108元、197410元,分别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36784.81元、28683.48元;为上海酷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樱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别虚开932254元、152660元,分别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35455.75元、22181.37元。被告人张某3以5%比例收取开票费约304993元。

  2、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6月21日间,被告人张某3为辜某实际经营的上海秋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程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程聘实业有限公司分别虚开9640568.9元、774680元、603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进项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分别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399724.61元、112560.39元、8761.56元。被告人张某3以4%比例收取开票费约419022元。

  3、2015年9月9日至2018年10月27日间,被告人张某3为李某1实际经营的上海印礼贸易有限公司虚开501282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进项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22600.35元。被告人张某3以5%比例收取开票费约250641元。

  4、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8月25日间,被告人张某3为李某1介绍的上海甚真实业有限公司虚开137430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进项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97048.76元。被告人张某3以5%比例收取开票费约68715元。

  5、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5月25日间,被告人张某3为李某1介绍的上海福确实业有限公司开具5665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虚开价税合计为396510元,全部作为进项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7360.4元。被告人张某3以5%比例收取开票费约19807元。

  6、2015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29日间,被告人张某3为李某2经营的上海朗倾实业有限公司虚开307143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进项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45482.82元。被告人张某3以4%比例收取开票费约122857元。

  7、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间,被告人张某3为林某1经营的上海旌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开6324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进项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1894.35元。被告人张某3以6%比例收取开票费约37947元。

  8、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间,被告人张某3为林某2经营的上海恒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开25784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进项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7464.47元。被告人张某3以6%比例收取开票费约15470元。

  9、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2月24日间,被告人张某3为吴某2经营的上海思睿晨实业有限公司虚开602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进项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8754.27元。被告人张某3以4%比例收取开票费约3012元。

  10、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3为上海孚邦实业有限公司虚开2339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进项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3994.18元。被告人张某3以5.5%比例收取开票费12868元。

  11、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3为郑某经营的上海杰宁实业有限公司虚开1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进项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8元。被告人张某3以4%比例收取开票费5600元。

  12、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3为余某1经营的柏度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虚开3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进项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379.31元。被告人张某3以4%比例收取开票费12000元。

  13、2017年2月23日至2018年10月25日间,被告人张某3为曹某1经营的上海天沪机电五交实业有限公司虚开38552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进项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629.04元。被告人张某3以6%比例收取开票费23132元。

  14、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30日间,被告人张某3为王某、徐某实际经营的江苏得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艾森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汇之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开具1609293元、1279416元、40487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进项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分别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27180.84元、181280.81元、56438.9元。被告人张某3以5%比例收取开票费约197614元。

  15、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间,被告人张某3为曹某2经营的苏州裕昌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244243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进项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53387.41元。被告人张某3以5%、3.5%比例收取开票费约85485元。

  16、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1月20日间,被告人张某3为曹某2介绍的苏州昆玉广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昆山昆士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分别虚开323104元、1023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进项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分别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6946.69、14871.37元。被告人张某3以5%比例收取开票费约21272元。

  17、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3为曹某2介绍的江苏天纳特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虚开2223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进项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2300元。被告人张某3以5%比例收取开票费约11115元。

  18、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4月10日间,被告人张某3为曹某2介绍的海力士五金机电(昆山)有限公司虚开2207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进项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2076.24元。被告人张某3以5%比例收取开票费约11038元。

  19、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0月26日间,被告人张某3为曹某2介绍的昆山赛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虚开1979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进项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8762.23元。被告人张某3以5%比例收取开票费约9897元。

  20、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3为曹某2介绍的苏州陆城固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虚开10526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进项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295.19元。被告人张某3以5%比例收取开票费约5263元。

  21、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3为曹某2介绍的昆山富顺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840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进项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2216.75元。被告人张某3以5%比例收取开票费约4204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3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清主动到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均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清实际经营的上海穗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骏诣实业有限公司、上海QJ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交了全部税款。经被告人杨某清介绍的8家公司中,尚有上海丰景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杉贤商贸有限公司未补交税款。

  2020年9月1日、2021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清、张某3先后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3检举揭发宣城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经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初步调查认定确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且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同年9月8日宣城市税务局将宣城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同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3的亲属向检察机关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

  受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社区矫正中心根据被告人杨某清所在社区及司法所的调查走访,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了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杨某清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2021年的1月5日被告人杨某清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3、杨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附询问笔录、线索移送书、立案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宣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涉嫌虚开发票线索移送书、调查报告、稽查案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勇誉数码产品店、昊天公司、泾昊公司工商注册等档案资料,宣城市税务局提供的勇誉数码产品店、吴天公司、泾昊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清册、申报税额一览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宣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勇誉数码产品店、昊天公司、泾昊公司购进电脑等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纳税申报表、认证抵扣记录(调取的39家公司注册资料及纳税申报,税务部门出具进项认证抵扣证明及附件。三公司开具的发票已认证2016份,价税合计45866488.4元,税额6635261.99元,开具给上海横世实业公司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98元,税额1699.71元未认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包括勇誉数码、泾县泾昊、宣城昊天对公账户明细;张某3徽商银行账户、胡某1广德农商行账户、余某2郎溪农商行账户、梅某1建行账户、梅某1徽商银行账户、余某2中国银行账户、杨某清建行账户、张某3建行账户、梅某1建行账户、万某建行账户、万某工行账户明细;吴某2交行、侯某农行、胡海文民生银行、曹某2工行账户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某1与童某、李某1与吴某4、张某3与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辜某、乔某、许某、印某、吴某1、李某1、贾某、侯某、李某2、张某1、吴某2、李某3、郑某、余某1、曹某1、林某1、林某2、王某、徐某、曹某2、吴某3、蒋某、韩某、张某2、熊某、房某、童某、梅某1、万某、吴某4、余某2、胡某1、方某、高某、唐某、董某1、汤某、佘某、董某2、胡某2、魏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3、杨某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591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79万余元,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8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3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3、杨某清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3有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及提出的本案证据之间有矛盾,部分证言虚假,对本案部分事实有影响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清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清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的税款已绝大部分(介绍了8家公司,其中6家公司已退缴)退缴,其本人虚开部分的税款已全部补交,国家税款损失基本得已弥补,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3的亲属向检察机关代为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杨某清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被告人张某3、杨某清各自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3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清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杨某清的自行辩护意见均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3的违法所得一百九十二万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含已缴纳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建红

人民陪审员 汤智毅

人民陪审员 吴晏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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