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04刑终128号 本溪KQ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董某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8-03
摘要:上诉人董某海系奉化SD公司、本溪KQ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两公司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亦应当惩处。

  发文机关: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皖04刑终128号

  发文日期:2020-08-14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皖04刑终12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本溪KQ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注册号21052200401****,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董船营村,法定代表人董某海。

  诉讼代表人:周某田,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海,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大专文化,宁波HQ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市SD物资有限公司、本溪KQ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奉化市,住浙江省奉化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网追逃,于2014年10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塘溪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先良,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忠道,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奉化市SD物资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83000037***,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广平路12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奉化市SD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化SD公司)、本溪KQ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KQ公司)、原审被告人董某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皖0402刑初4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本溪KQ公司、原审被告人董某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通知淮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表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院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某海系宁波HQ集团有限公司、奉化SD公司、本溪KQ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份,因董某海承担了山西新绛祥宜工贸有限公司欠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物流公司)的债务,董某海向淮矿物流公司董事长汪晓秀(已判刑)提出扩大融资规模需求。董某海与汪晓秀谋划,由淮矿物流公司提供担保责任,通过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构资金用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给董某海的公司提供资金,共计骗取银行承兑汇票67840万元,尚有16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其中奉化SD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25000万元,尚有7000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本溪KQ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42840万元,尚有9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6日,淮矿物流公司与本溪KQ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5张总金额为1428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已偿还。

  2.2013年8月6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SD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5张总金额为50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已偿还。

  3.2013年9月2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SD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5张总金额为50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已偿还。

  4.2014年1月6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SD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5张总金额为50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已偿还。

  5.2014年1月8日,淮矿物流公司与本溪KQ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16张总金额为1428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已偿还。

  6.2014年3月3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SD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6张总金额为50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7.2014年6月20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SD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3张总金额为25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8.2014年6月24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SD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3张总金额为25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9.2014年6月27日,淮矿物流公司与本溪KQ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3张总金额为25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10.2014年7月4日,淮矿物流公司与本溪KQ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12张总金额为1178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董某海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董某海系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

  3.宁波HQ集团公司、奉化SD公司、本溪KQ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三公司的工商注册基本情况,董某海是上述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新增业务路径会签表、合作协议书、变更业务路径会签表、合作经营协议书、淮矿物流合同会签审批表、工业品买卖合同;宁波HQ集团公司、淮矿物流公司、本溪KQ公司路径相关凭证;宁波HQ集团公司、淮矿物流公司、奉化SD公司路径相关凭证;本溪KQ公司、奉化SD公司及宁波HQ集团公司提供的融资相关资料;淮矿物流公司提供取得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情况一览表、平安银行提供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工业品买卖合同、收到商业汇票确认函证实:平安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为奉化SD公司、本溪KQ公司,收款人为淮矿物流公司以及取得承兑汇票的时间、金额、开出银行等情况,至2015年1月4日全部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尚有16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其中奉化SD公司7000万元,本溪KQ公司9996万元。

  5.淮矿物流公司开给本溪KQ公司、奉化SD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明细、淮矿物流公司纳税申报表、本溪KQ公司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本溪KQ公司纳税申报表、本溪KQ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奉化SD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奉化SD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淮矿物流公司出具的关于HQ系业务的说明证实: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6.淮南市公安局函、淮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复函证实:本溪KQ、奉化SD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未造成税收损失,且未发现两公司至案发前有欠缴税款的情况。

  7.证人林某、上某(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利用淮矿物流公司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的间接授信,本溪KQ公司、奉化SD公司缴纳30%保证金,提供与淮矿物流公司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多次从银行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给淮矿物流公司。

  8.证人练某、李某1、舒某的证言证实:几人分别是宁波HQ、本溪KQ、奉化SD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公司领导董某海的安排办理了涉案的相关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具体事务。练某还证实,上述业务中,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行为,但需要支付给淮矿物流公司利息。

  9.证人杨某1、刘某、喻某、张某、宋某、赵某、顾某、牟某、廖某、贺某、李某2(淮矿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分别证实:为达到淮矿物流公司给董某海实际控制的公司资金使用同时收取利息的目的,淮矿物流公司与董某海的奉化SD公司、本溪KQ公司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开具了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业务中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但开具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

  10.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淮矿物流公司杭州分公司经理,淮矿物流公司杭州分公司的业务单位为宁波HQ集团公司、奉化SD公司、本溪KQ公司这三家。业务上游是宁波HQ集团公司,下游是奉化SD公司,本溪KQ公司。这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董某海。本溪KQ公司使用了淮矿物流公司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的1亿授信额度,奉化SD公司使用了淮矿物流公司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7千万授信额度,这1.7亿是运用“空转”模式进行经营的,采取无实物流的方式进行三方贸易,淮矿物流公司变相借钱给董某海的公司,并收取相应的利息作为利润。

  在“空转”的1.7亿中,光有票据流转,没有实物交易。要想达到这种目的,配套的必须要有一个业务为依托,或者说要有一个贸易背景,体现在具体业务流程上就是:分公司提报采购计划给淮矿物流公司,然后确定宁波HQ集团公司为上游企业,确定奉化SD公司或本溪KQ公司为下游企业,并确定购销合同;之后按照合同文本,用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付款;上游供应商向淮矿物流公司开具采购发票,淮矿物流公司在确认采购发票后,按照约定的利率向下游奉化SD公司或本溪KQ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半年回款,把利润入账,按照制定的战略计划,再进行下一轮的资金借款业务操作。这样做既可以规避贸易风险,又可挣取利息,还能通过虚构的交易完成上级下达的经营任务,增加业绩。

  11.同案犯刘益彪(淮矿物流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供述证实:编号分别为NB13-2、SD13-1、NB13-1、KH13-2的合同是淮矿物流公司两个贸易路径的购销合同,第一个贸易路径上游是宁波HQ集团公司,下游是奉化SD公司,与上游宁波HQ集团公司签订的是采购球铁合同,与下游奉化SD公司签订的是销售球铁合同。第二个贸易路径上游是宁波HQ集团公司,下游是本溪KQ公司,与上游宁波HQ集团公司签订的是采购焦炭、铁精粉合同,与下游本溪KQ公司签订的是销售焦炭、铁精粉合同。

  这四份合同的贸易路径是汪晓秀审批的,由资金部的刘某安排淮矿物流公司杭州分公司经理杨某2具体与宁波HQ集团公司、奉化SD公司、本溪KQ公司签订的。直到其当董事长后才知道这个事。目的是为了给宁波HQ集团公司融资,利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给予淮矿物流公司的间接授信额度,淮矿物流公司将这个间接授信额度转给下游客户本溪KQ公司和奉化SD公司使用。平安银行根据奉化SD公司和本溪KQ公司提供的资料,分别从淮矿物流公司的间接授信中批给本溪KQ公司1亿元授信敞口、奉化SD公司7000万授信敞口,使用的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由于保证金比例是30%,所以奉化SD公司可办理银票1亿元,本溪KQ可办理银票14280万元。宁波HQ集团公司、奉化SD公司、本溪KQ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董某海。扣除向银行缴纳的保证金,董某海可实际取得借款1.7亿元。淮矿物流公司每年收取利息。后来其当董事长后才知道就是无货物交易的“空转”。

  12.同案犯汪晓秀(淮矿物流公司董事长)的供述证实:四份编号分别为NB13-2、SD13-1、NB13-I、KH13-2的合同,是淮矿物流公司两个贸易路径的购销合同,第一个贸易路径上游是宁波HQ集团公司,下游是奉化SD公司。第二个贸易路径上游是宁波HQ集团公司,下游是本溪KQ公司。这四份合同的贸易路径是其审批的,由资金部的刘某安排淮矿物流杭州分公司经理杨某2具体与HQ、奉化SD、本溪KQ公司签订的。在2010年左右,淮矿物流公司在山西做生铁代理采购被骗,导致淮矿物流公司欠一笔债务。后来这笔债务由宁波HQ集团公司董某海承担了,在这个基础上,淮矿物流公司便扩大对宁波HQ集团公司贸易往来。当时宁波HQ集团公司的董某海找其协商的,一是为了双方扩大贸易;二是为了给宁波HQ集团公司融资。利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给予淮矿物流公司的间接授信额度,淮矿物流公司将这个间接授信额度转给本溪KQ公司和奉化SD公司使用。平安银行根据奉化SD公司和本溪KQ公司提供资料分别从淮矿物流的间接授信中批给本溪KQ公司1亿元授信敞口、奉化SD公司7000万授信敞口,使用的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实际上宁波HQ集团公司、奉化SD公司、本溪KQ公司控制人都是董某海。扣除向银行缴纳的保证金,董某海可实际取得借款1.7亿元,淮矿物流公司按照风险敞口每年收取服务费。以上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13.被告人董某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其是奉化SD公司、本溪KQ公司、宁波HQ集团公司三家公司的法人、实际控制人。2009年开始与淮矿物流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起初一直有真实贸易往来,后来山西新绛祥谊工贸有限公司欠淮矿物流公司的债务由其承担了,为了其公司融资需要,从淮矿物流公司弄到资金,经其和汪晓秀多次协商,双方签订虚假产品供销合同,实行“空转”模式,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达到从淮矿物流公司借款的目的,其公司支付给淮矿物流公司利息。具体业务路径,宁波HQ集团公司与淮矿物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再指定下游奉化SD公司、本溪KQ公司与淮矿物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淮矿物流公司在银行担保授信,奉化SD公司、本溪KQ公司从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用来支付名义上货款给淮矿物流公司,然后,淮矿物流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上游公司宁波HQ集团公司,之后,资金就流转到其公司使用了。这当中虽然无实物交易,但相应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正常开具的。

  14.辨认笔录证实:杨某2辨认出被告人董某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奉化SD公司、本溪KQ公司伙同淮矿物流公司通过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构资金用途等欺骗手段,多次骗取银行票据承兑资金共计67840万元(其中敞口资金47488万元),尚有16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其中奉化SD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25000万元,尚有7000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本溪KQ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42840万元,尚有9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造成金融机构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海系奉化SD公司、本溪KQ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两公司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本溪KQ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单位奉化市SD物资有限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三、被告人董某海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董某海、本溪KQ公司上诉均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公司均存在真实货物交易。2、本案与生效民事判决矛盾,涉案公司与相关银行之间系民事纠纷,公司及董某海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董某海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董某海的上诉理由,并提交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奉化SD公司、董某海、淮矿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相关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董某海作为宁波HQ集团有限公司、奉化SD公司、本溪KQ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淮矿物流公司董事长汪晓秀谋划,在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淮矿物流公司提供担保责任,通过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构资金用途,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给董某海的公司使用,共计骗取银行承兑汇票67840万元,至案发时奉化SD公司、本溪KQ公司尚有16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的事实,已有一审判决列举的各项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董某海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并不属于新证据,且能够证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民事诉讼的立案时间不早于2014年10月23日,而本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5日即已立案,董某海因本案被执行刑事拘留的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

  关于董某海、本溪KQ公司及董某海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合同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董某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汪晓秀、刘益彪的供述、证人杨某2、练某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涉案合同是为了从银行获得承兑汇票,实现淮矿物流公司向董某海的公司提供资金,而签订的虚假贸易合同,根本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董某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董某海、本溪KQ公司及董某海辩护人提出两被告单位及董某海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董某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在案票据承兑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奉化SD公司、本溪KQ公司与淮矿物流公司为了从银行获得承兑汇票,采取签订虚假贸易合同等欺骗手段使银行做出错误判断,从而骗取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达67840万元,尚有16996万元未偿还,应当认定被告单位具有骗取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权,本案中,奉化SD公司、本溪KQ公司伙同淮矿物流公司,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不仅损害了银行正常放贷秩序,也使银行资金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中,至案发时尚有约16996万贷款无法归还银行,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符合犯罪构成。董某海作为奉化SD公司、本溪KQ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骗取票据承兑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本溪KQ公司与原审被告单位奉化SD公司伙同淮矿物流公司通过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构资金用途等欺骗手段,多次骗取银行票据承兑资金共计67840万元(其中敞口资金47488万元),尚有16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其中奉化SD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25000万元,至案发尚有7000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本溪KQ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42840万元,尚有9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造成金融机构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董某海系奉化SD公司、本溪KQ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两公司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亦应当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

  审判员 赵可

  审判员 王艳

  2020年8月3日

  法官助理 张晓虎

  书记员 王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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