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国税发[2005]348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砖瓦行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2-29
摘要:为进一步加强砖瓦行业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为“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砖瓦行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国税发[2005]348号      2005-12-29

  税屋提示——依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3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等三项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五条废止。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砖瓦行业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附件:

  1.砖瓦行业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表(略)

  2.涉税用电抄表记录单(略)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砖瓦行业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砖瓦行业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砖瓦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机制砖厂和农村立窑、土窑业户,以下简称为“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直接负责征收管理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税务分局。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辖区内已开业从事砖瓦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逐户进行实地调查,掌握业主、经营地址、生产能力、经营方式、生产周期、市场价格以及供电来源等基本情况,并建立《砖瓦行业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切实加强源泉控管。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地税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砖瓦行业税收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国税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人员有实际困难的,依法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的税务行政许可;取得该项税务行政许可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实行查定征收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财务核算情况,分别采取不同征收方式:

  (一)对财务核算健全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二)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凡属于机制砖厂,实行查定征收方式。

  (三)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凡属于农村立窑、土窑,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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