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函[2010]122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5-07
摘要: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稽查部门应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及时将《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相应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修订]

浙国税函[2010]122号          2010-05-07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二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二、[条款修订]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稽查部门应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及时将《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相应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

  税屋提示——“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抵减或差额预缴增值税,并报送《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专用发票抵减或差额预缴增值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表》后,应进行认真审核,办税服务厅窗口凭审核过的《申请表》发售专用发票。

  四、本通知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浙国税流[2004]51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5]83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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