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税函[2019]229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市六届人大七次会议代表建议第20190652号会办意见的函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4-10
摘要: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市六届人大七次会议代表建议第20190652号会办意见的函

深税函[2019]229号         2019-04-10

市司法局:

  张丽杰等代表提出的《关于降低律师业税负、加大对深圳律师业发展支持力度的建议》(市第六届人大七次会议代表建议第20190652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我局会办意见函告如下:

  一、关于制订专门的律师行业税收政策以降低律师业税负的问题

  张丽杰等代表提出的税收建议对鼓励律师业发展,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鉴于目前我国税收立法权限集中在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因此,除国家明文规定的减免税政策外,我局无权自行制定针对专门群体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目前,个人所得税改革已全面实施,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税制,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拉大部分税率级距,增加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一系列的普惠政策使包括广大律师在内的纳税人的税负更加合理。

  二、关于广告费用、业务招待费等税前扣除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对上述扣除标准又进行了调整,即:“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额的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再次进一步明确:“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综上,对于广告费用、业务宣传费用等税前扣除问题,在制定政策时已放宽扣除标准。同时,鉴于律师在办案过程和参加一些公益事业等活动中发生的一些费用难以取得票据和费用难以足额弥补等实际情况,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也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执行口径,这是在充分考虑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在深入调研基础上出台的仅适用于律师行业的特殊政策,对推进律师行业发展起着积极促进作用。

  三、关于律师办案费税前扣除30%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限额标准,为当月分成收入的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明确:“雇员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即比原来的税前扣除限额调高了5个百分点。这也是在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和税务干部意见的基础上,考虑到近年来物价上涨因素以及律师调查取证事项增加、办案费用提升等实际情况,而对原有政策进行的调整。

  四、关于律师事务所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律师事务所提取的的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等,实际上是企业的留存所得(利润),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生产经营所得”计税;若在提取基金的当年给予税前扣除,在实际支出的年度再列入费用,则会出现重复扣除的不合理现象,有违税法的原理。此外,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也明确,“除税法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即一些有特殊风险的行业,如保险、证券期货类投资)外,任何形式的风险准备基金等都不得在税前扣除”。其基本原理为:一是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必须是真实发生方可据实扣除,而非实际发生的损失,一般不允许扣除;二是对于企业各项资产准备金的提取,由于不同企业提取比例不相同,若允许扣除可能会由企业会计操纵,税务人员很难判断其依据是否充分合理;三是企业的经营风险不应由国家承担,只有在损失发生时,才可以扣除。

  作为地方税收征管部门,我局一直结合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税收征管现状,积极开展税收政策效用分析,按照中央的部署落实各项税收政策。我局将积极把代表的相关建议,及时向上级税务部门反馈,供决策部门研究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1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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