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7-26
摘要: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当事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企业申报或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进行跟踪监管,了解重组企业的动态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其他当事方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并按照规定给予调整。

  第三十二条 [条款失效]根据《通知》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第一步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在第一步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暂认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年进行下一步交易后,应按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上述跨年度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应该取得并保管与该重组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跨境重组税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规定的重组,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条款废止] 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重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要求,准备资料。

  第三十七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重组情况说明,申请文件中应说明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3.双方控股情况说明;

  4.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或股权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分别列示涉及的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59号文件及4号公告解读(张伟 2010.8.6修订版)

再说重组一些事(——千年龙)

  《重组管理办法》下发后,又开始静下心来学习重组那些事情。看了论坛中的一些帖子,特别是张伟版主无私奉献的解读,感觉受益不小(继续品读)。但还是觉得有些事情想说,因为同样一个文件,同样一个条文,各人看法就有些不一样。其实这很正常,就如我以下的说法可能不准确一样。

  1、“其控股企业”理解问题。原文是“控股企业”,所以大家就认为一定是“控股”,要么是母公司,要么是子公司。办法下来了:第六条 《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持有股份的企业可以很多很多,大家怎么就看出仅仅是“子公司”呢?是不是还在受“控股”的影响呢?

  2、“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和“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理解问题。大家都说59号文件这条规定有问题,其实是没有问题的。文件中在“被收购”和“被转让”前面其实就已经各自有了一个不同的主体,主体不同,我们将它视为一个主体的“被收购”和“被转让”,当然就出错了。

  3、债务重组股权支付理解问题。5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分析上述规定,因为要求只有“股权支付”部分,才能“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或按“债权转股权业务”处理。一旦股权支付,则只能按债权转股权处理,不可能存在第一款情形。以上是大家普遍的认为。其实,除了债权转股权以外,还是存在非债权转股权的“非股权支付”的。看看“其控股企业”理解问题就一目了然了。

  4、税收优惠的承继理解问题。59号文件第九条有一条重组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管理办法》中第二十八条也有一条重组税收优惠的承继问题。第二十八条:根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以及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五)项第2目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其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

  但是,第二十八条不是对59号文件第九条的解释,而是对59号第六条第(四)项第2目、第六条第(五)项第2目特殊性处理中“相关所得税事项”承继问题的明确。比如,被合并企业合并前无税收优惠的,则不存在承继问题就不按第二十八条处理。

  5、承担债务视为非股权支付理解问题。重组中,因承担债务视为非股权支付,所以企业整体净资产(包括债务)收购要考虑是否符合85%的比例问题。例如,资产收购中,A企业资产100,债务90,净资产10。B企业股权支付10收购A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由于非股权支付(承担债务)90,所以,股权支付为10%,不是100%。但是,如果B合并A,支付股权10给A的股东,由于支付对价给股东,而不是承担股东的债务,则90不视为债务支付。因此,股权支付比例为100%。所以,4号公告第五条规定,《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资产收购)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不讨论税法本意,就题外话说说:haihan235

  六条 《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会计准则有规定:所谓“控股”是50%以上,因此以会计的思维直接会联想到“子公司”或者“母公司”,

  持有股份的企业是可以很多很多,但是不是“控股”的概念。

  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显然是有表述性的问题,或者是税总也自己创造新词汇。

  4号公告显然在这里是放宽了对象,这样意图显然有些生硬强制而已。

  在会计准则要求持有被投资单位50%以上的采用采用成本法核算,企业合并时又采用权益法,合并中不产生新的资产和负债、不形成商誉。和税法以前的规定是有差异的。这样就很有意思了!!

  2、“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和“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理解问题。大家都说59号文件这条规定有问题,其实是没有问题的。文件中在“被收购”和“被转让”前面其实就已经各自有了一个不同的主体,主体不同,我们将它视为一个主体的“被收购”和“被转让”,当然就出错了。

  你一样说话比较绕:

  说直接点:是A拿汽车换B的电脑——因为是A提出交换的,所以应该以 B的电脑做为计税基础。A的汽车价值小于电脑就是收益,大于电脑就是损失。

  如果股票不是上市的,则刚刚相反: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虽具有商业实质但换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均不能可靠计量的,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作为成本,无论是否支付补价,均不确认损益。

  其实原理是比较简单的,都是:《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合并》的内容。

  ——我一直说现在税总出文以会计准则为基础,不懂会计准则的,将来是看不懂税法的了。

  loudoudou:海大师,鄙人愚蠢至及,想了一年多多没想明白,还请指点。

  假如 甲以其持有A 公司的股权作为对价,收购乙持有的B的股权。假如满足特殊重组的条件。

  在这里我理解: 被收购企业的股东---乙

  收购企业---------甲

  被收购企业-------B

  请问,是这样吗?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

  haihan235:简单说:

  1、甲收购乙持有的B的股权,是为了控制B,与乙无关,甲拿A 的股权作为对价, 仅仅是个支付手段,与A无关。

  2、是谁主动提出收购的?俗话:奇货可居,卖者为尊。因为价格不合适,人家不卖给你。

标签: 企业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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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

  李利威向总局领导请教重组  

    李利威:距离重组四号公告出台已经有近一年的时间,但与其初次对目时的震惊仍然历历在目。一年的时间经历了孕期生女,但与重组远离的日子丝毫未消融对四号公告的种种困惑,昨日终于与总局所得税处领导面对面,求教重组诸多不解,以下就网友热议的两个问题,与大家共享。

    问:母公司吸收合并子公司是否适用特殊重组?
    总局领导答:适用。

    taxlawyerli点评:曾在视野里传出一种声音,该种情形不适用特殊重组,理由为这种情况既未支付对价又不属于同一控制,所以不适用,据传该种观点传出于总局,此次,得到肯定答复,适用,没有问题,这种情况是典型的适用特殊重组。

    王  骏——
    总局领导造访四大,明确母子公司合并不适用特殊重组,四大某所还就此发布税务评论,估计不会杜撰。李律师学识人品皆为可靠,此言也必定属实。这说明,对于同样的问题,即使是立法者也未见得意见统一。从心理上讲,我希望母子公司合并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因为这个交易本身缺乏足够的现金流,需要适度在税收上予以支持。但是母子公司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是,被合并企业的资产并入合并方,而且合并方要向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发行股份(才能满足股份支付的条件),也就是说合并方要向自己发行股份,这个在国税法层面是否被认可?

    问:四号公告出台后,长投换长投也属于股权支付对价,也适用特殊重组了,其计税基础如何确定?例如,甲持有乙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公允价值为3,丙持有丁的股权计税基础为2,公允价值为3,用甲的乙换丙的丁,计税基础如何确定呢?
    总局领导答:换入股权的计税基础按换出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即甲持有丁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丙持有乙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这也是互为收购说。

    taxlawyerli点评:这种确定计税基础的方式就是千里马兄一直倡导的“互为收购说”,个人认为,其虽然与59号文的规定有所背离,但确实是现有情况下最佳的处理方式了。

    王  骏——
    问:定向增发情况下,如何确定计税基础呢?例如甲收购乙持有丙的股权,丙的计税基础为1,公允价值为3,收购后,甲持有丙的股权计税基础如何确定?乙持有甲的股权的计税基础如何确认?
答:丙的计税基础不变,仍为1,乙持有甲的股权计税基础也为1。

    taxlawyerli点评:定向增发的方式用“换出确定换入”显然是行不通的,因此,增发(即用本企业股权作为支付)的情况下,只能尊重59号文的规定,无论是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还是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均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来确定了。但现在很多股权收购定向增发和长投支付并存,例如宁波富达的股权收购,只能很尴尬地使用两种税务处理方式,长投支付的用“换出确认换入”,定向增发严格按59号文,均以被收购股权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了。曾听闻,总局会出台文件,弥补这一遗憾,不过这次与总局领导请教的过程,深感这个补丁文件的出台将是个遥遥无期的过程。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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