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0106刑初69号 天津KLDS科技有限公司、MTRS广告(天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7
摘要:被告单位天津KLDS科技有限公司、MTRS思广告(天津)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公司应缴纳的税款,二被告单位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虚开税款数额较大。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津0106刑初69号

  发文日期:2021-05-13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津0106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KLDS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园(环外)海泰发展二路****。

  诉讼代表人:张春伶。

  被告单位:MTRS思广告(天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蓝海大厦**)div>

  诉讼代表人:张晨。

  辩护人:贾俊鹏,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南开区。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志强,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嫄嫄,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虎,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柳林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区。2018年2月9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毅,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孟州市。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可畏,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华,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河**。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奕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波,男,1980年1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天津KLDS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河**。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秉禹,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强,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河**地。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强,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锐,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地。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娄超,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玲,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区。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邵雪,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三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津红检三部刑追诉〔202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津红检三部刑补诉〔2020〕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津红检三部刑追诉〔2021〕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KLDS科技有限公司、MTRS思广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李某虎、杜某毅、张忠杰、宋某华、刘某波、陈某强、崔某锐、朱某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1日、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3月24日中止审理。因被告人张忠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2020年10月30日本院对其裁定终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自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间,采取让他人注册、收购公司的方式,先后控制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易网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天弘康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臻昱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明筱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益丰爱商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宜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泊尔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五方神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公司从税务局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收取开票费的手段对外虚开。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税务局购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杜某毅,为被告人张忠杰经营的天津帝朗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张,虚开税款合计总额1655702.1元。

  2016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找到被告人李某虎,从李某虎控制的天津云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杜某毅,为被告人张忠杰自己经营的天津帝朗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虚开税款合计62289.6元。

  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控制的天津易网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泊尔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天弘康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益丰爱商科技有限公司购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杜某毅,为被告人张忠杰经营的天津亨鑫同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8张,虚开款合计总额2235956.77元。

  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李某虎,为肖某某经营的天津兴凯胜电力仪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虚开税款合计总额87324.78元。

  2015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李某虎,为王某某经营的天津华仕科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虚开税款16273.5元。

  2015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李某虎,为杨某某控制的天津九兆班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虚开税款合计65384.6元。

  2016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控制的天津泊尔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购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李某虎,为杨某某控制的天津九兆班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虚开税款合计33709.4元。

  2016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李某虎,为周某控制的天津科力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虚开税款合计33497.45元。

  2015年3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泊尔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易网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天弘康鑫科技有限公司购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次为被告人刘某波经营的天津KLDS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3张,虚开税款合计1321492.73元。其中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间,虚开给天津KLDS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通过被告人杜某毅介绍虚开,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间,虚开给天津KLDS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被告人刘某波直接找被告人王某虚开。

  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控制的天津明筱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天弘康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易网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五方神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泊尔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被告人陈某强经营的MTRS思广告(天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7张,虚开税款合计603333.95元。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控制的天津臻昱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明筱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益丰爱商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陈某强,为彭某经营的安鹏(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虚开税款总计277904.56元。

  被告人王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虚开增值税款总额6392869.44元。

  二、被告人李某虎为获取非法利益,经与被告人宋某华共谋,为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由被告人宋某华于2016年3月在天津市红桥区注册成立天津易达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某虎负责该公司的具体运营,二人将该公司从税务机关购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对外虚开,经税务机关调查证实天津易达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间所有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4份,涉及虚开税款1266624.21元。

  2016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虎,利用其控制经营的天津云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王某,为被告人张忠杰经营的天津帝朗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虚开税款合计62289.6元。

  2015年11月、12月,被告人李某虎,通过被告人王某,从王某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肖某某经营的天津兴凯胜电力仪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虚开税款合计总额87324.78元。

  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虎,利用其控制经营的天津云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王某某经营的天津华仕科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张,虚开税款合计167660.11元。

  2015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虎,找被告人王某,利用王某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王某某经营的天津华仕科机电有限公司虚开1张,虚开税款16273.5元。

  2016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虎,找到杨某某,利用杨某某控制的天津九兆班博商贸有限公司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王某某经营的天津华仕科机电有限公司虚开2张,虚开税款合计2470.08元。

  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虎利用自己控制的天津云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周某经营的天津科力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9张,虚开税款合计221706.79元。

  2016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虎,找被告人王某,利用王某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周某经营的天津科力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虚开税款合计33497.45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虎,利用其控制的天津云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宋某华、朱某玲、为李某经营的天津东方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张,虚开税款合计74029.9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某虎,利用其控制的天津云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宋某华、被告人朱某玲、李某为天津明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虚开税款合计26299.14元。

  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虎,找被告人王某,从王某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杨某某控制的天津九兆班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虚开税款合计65384.6元。

  2016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虎,找被告人王某,从王某控制的天津泊尔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杨某某控制的天津九兆班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2张,虚开税款合计33709.4元。

  2015年9月、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虎,利用其控制的天津云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杨某某控制的天津九兆班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9张,虚开税款合计14471.79元。

  被告人李某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虚开增值税款总额2071741.35元。

  三、被告人杜某毅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间,找被告人王某,从其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虎控制的天津云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张忠杰控制经营的天津帝朗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8张,涉及税款总计1717991.7元。

  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杜某毅,为获取非法利益,找被告人王某,从其控制的天津易网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泊尔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天弘康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益丰爱商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张忠杰经营的天津亨鑫同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8张,涉及虚开税款合计2235956.77元。

  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杜某毅,为获取非法利益,找被告人王某,从其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弘康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易网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泊尔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刘某波经营的天津KLDS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张,涉及虚开税款合计1031128.37元。

  被告人杜某毅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1张,涉及虚开税款总计4985076.84元。被告人杜某毅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非法获利20万元人民币。

  四、被告人张忠杰为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于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间,采取倒资金流、支付开票费的手段,通过被告人杜某毅找被告人王某,从其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自己控制经营的天津帝朗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8张,涉及虚开税款总计1717991.7元。

  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张忠杰,为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采取倒资金流、支付开票费的手段,通过被告人杜某毅找被告人王某,从其控制的天津易网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泊尔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天弘康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益丰爱商科技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天津亨鑫同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8张,涉及虚开税款合计2235956.77元。

  被告人张忠杰,为自己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326张,增值税款总计3953948.47元。

  五、被告人宋某华为获取非法利益,经与被告人李某虎共谋,为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由被告人宋某华于2016年3月在天津市红桥区注册成立天津易达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某虎负责该公司的具体运营,二人将该公司从税务机关购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对外虚开,经税务机关调查证实天津易达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间所有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4份,涉及虚开税款1266624.21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宋某华,找被告人李某虎,利用其控制的天津云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朱某玲,为李某经营的天津东方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张,虚开税款合计74029.9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宋某华,找被告人李某虎,利用其控制的天津云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朱某玲为天津明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虚开税款合计26299.14元。

  被告人宋某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7张,涉及虚开增值税款合计1366953.25元。被告人宋某华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个人非法获利10万元人民币。

  六、被告人刘某波,为使自己经营的天津KLDS科技有限公司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于2015年3月至2018年2月间,采取支付开票费的手段,找被告人杜某毅、王某,从王某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弘康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易网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泊尔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3张,涉及虚开税款合计1321492.73元。被告人刘某波于2017年10月,已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增值税款的353908元做账调出,重新补缴。剩余税款967584.73中490447.84元在审查起诉阶段补缴,其余477136.89元尚未补缴。

  七、被告人陈某强,为使自己经营的MTRS思广告(天津)有限公司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于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间,找被告人王某,从其控制的天津明筱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天弘康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易网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五方神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泊尔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7张,涉及虚开税款总计603333.95元。

  2019年7月、8月间,被告人陈某强,为获取非法利益,找被告人王某,从王某控制的天津臻昱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益丰爱商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明筱科技有限公司、介绍彭某经营的安鹏(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涉及税款总计277904.56元。

  被告人陈某强为自己虚开的税款已经补缴,为他人介绍虚开的税款已经由彭某补缴完毕。

  八、被告人崔某锐为获得较高的工资待遇及工作时间的便利,自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间,为被告人王某工作。在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的情况下,受被告人王某指使,于2018年间,操作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倒资金流、制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附随合同,帮助被告人王某完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案发后帮助转移证据。被告人崔某锐,受被告人王某指使帮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九、被告人朱某玲,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间,找到被告人宋某华,从天津易达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云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天津东方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3张,涉及虚开税款合计164849.16元。

  2016年9、10月份,被告人朱某玲,受李某之托,找被告人宋某华,从天津易达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云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张某某经营的天津明今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涉及虚开款合计42282.04元。

  被告人朱某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81张,税款合计207131.2元,以上税款已经由李静和张某某补缴完毕。被告人朱某玲在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一万元。

  另公诉机关追加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利用自己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泊尔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通过陆某某(另案处理)、籍某(另案处理)向天津市天诚恒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年裕医用仪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0张,虚开税款3018177.79元。

  被告人陈某强为使自己经营的MTRS思广告(天津)有限公司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于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间,找被告人王某,从其控制的公司为自己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7张,涉及虚开税款总计603333.95元,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被告人刘某波,为使自己经营的天津KLDS科技有限公司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于2015年3月至2018年2月间,采取支付开票费的手段,从王某控制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3张,涉及虚开税款合计1321492.73元,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另公诉机关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崔某锐涉及虚开增值税数额为3986063.74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虎、杜某毅、宋某华、刘某波、陈某强、崔某锐、朱某玲之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为被告单位MTRS思广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KLDS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李某虎、陈某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杜某毅、宋某华、刘某波、崔某锐、朱某玲具有自首情节,且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被告人崔某锐系从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李某虎、宋某华、刘某波、陈某强、崔某锐、朱某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杜某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但当庭对指控其涉嫌虚开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与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一致。

  被告单位MTRS思广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KLDS科技有限公司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王某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罪名及涉案金额无异议。王某公司主要的业务是经营计算机软件、硬件销售,公司系亏损状态,其出于维持公司正常运营目的,作出虚开的违法行为,所获取的开票收益大部分用于了公司的实际经营,其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虚开行为,所得利益大部分归单位所有,故王某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另王某公司虚开的这些受票方中,很多公司已经全额补交税款,有的也大部分补交了税款,客观上国家在税收方面损失有了一定程度的减少;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虎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李某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李某虎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此次犯罪系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所致,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杜某毅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杜某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的涉及虚开税款4985076.85元犯罪金额有异议,实际上为3523031.37元。

  首先,杜某毅仅介绍张忠杰从王某控制的利骏行公司虚开发票,并未介绍张忠杰从李某虎的云博创公司虚开发票,故应将云博创公司开具的62张发票涉税96548.88元从指控数额中扣除;其次,杜某毅居间介绍,为张忠杰经营的亨鑫同公司虚开发票的时间段应为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故之后虚开的90张,税款共计1019789.3元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再次,杜某毅居间介绍为刘某波经营的天津KLDS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时间段应为2015年3月到2017年10月,故之后虚开的21张,税款345707.29元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

  另,杜某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主动交代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杜某毅系受张忠杰、刘某波之托,介绍王某为二人虚开发票,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愿意退缴违法所得,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宋某华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宋某华的犯罪事实和犯罪金额均无异议,宋某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刘某波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关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刘某波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愿意补缴税款,请法院酌情考虑;其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陈某强辩护人辩称:对指控陈某强涉及MTRS思广告(天津)有限公司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及介绍王某给彭某经营的安鹏(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认定为个人犯罪均不持异议。在MTRS思广告(天津)有限公司的犯罪行为中,陈某强属于单位犯罪,虽犯罪数额较大,但犯罪获取的不当利益用于公司的日常运营,个人没有获得额外的利益,虚开的税款已经全部补缴;其为彭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中,其仅是居间介绍,未想从中获取差价,应属从犯,虚开的税款也由彭某补缴完毕;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虽陈某强触犯数罪,但本质上是同一罪名,主观上系为企业利益和朋友利益而进行了违法犯罪行为,请求法庭对陈某强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当庭提交陈某强长期以来从事公益获得的奖状、收据等材料。

  崔某锐辩护人辩称:崔某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的情节,且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

  朱某玲辩护人辩称:对朱某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就量刑做罪轻辩护。朱某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其从整体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其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愿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所介绍的扣税公司均已经通过补缴税款的方式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对朱某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MTRS思广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数额均不持异议,公司有主营业务,并非以虚开增值税为生的企业,主观恶性不深,因犯罪产生的获利用于企业发展,公司已按要求补足全部税款。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刘某波、陈某强、崔某锐、被告单位MTRS思广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KLDS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事实

  2015年1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控制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易网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天弘康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臻昱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明筱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益丰爱商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泊尔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五方神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公司,主要通过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开票费的方式非法获利。

  现已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经被告人杜某毅介绍,以其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张忠杰经营的天津帝朗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张,涉及税款共计1655702.1元;2016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联系被告人李某虎,从李某虎控制的天津云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张忠杰经营的天津帝朗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涉及税款共计62289.6元。

  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间,张忠杰经被告人杜某毅介绍或直接联系王某,从王某实际控制的天津易网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泊尔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天弘康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益丰爱商科技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天津亨鑫同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8张,涉及税款共计2235956.77元。

  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虎联系被告人王某,从王某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肖某某经营的天津兴凯胜电力仪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涉及税款共计87324.78元。

  2015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虎联系被告人王某,从王某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王某某经营的天津华仕科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涉及税款16273.5元。

  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虎联系被告人王某,从王某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杨某某控制的天津九兆班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涉及税款共计65384.6元。

  2016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虎联系被告人王某,从王某控制的天津泊尔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杨某某控制的天津九兆班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款共计33709.4元。

  2016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虎联系被告人王某,从王某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周某控制的天津科力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款共计33497.45元。

  被告单位天津KLDS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被告人刘某波,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仪器仪表、电器设备等批发兼零售等。2015年3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波为解决公司相关支出不能开具发票而无法入账的问题,经杜某毅居间介绍或直接联系王某,从王某实际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弘康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易网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泊尔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3张,涉及税款共计1321492.73元,所涉税款全部抵扣。天津KLDS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20年4月、2021年4月先后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单位MTRS思广告(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陈某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广告业务、礼仪庆典服务等。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强为解决公司相关支出不能开具发票而无法入账的问题,联系王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王某控制的天津明筱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天弘康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易网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五方神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泊尔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7张,涉及税款共计603333.95元,所涉税款全部抵扣。

  另2019年7、8月间,经被告人陈某强介绍,彭某经营的安鹏(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从王某控制的天津臻昱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益丰爱商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明筱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涉及税款共计277904.56元。

  MTRS思广告(天津)有限公司、安鹏(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税款均已补缴。

  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经籍某、陆某某介绍,以其实际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泊尔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白某经营的天津市天诚恒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年裕医用仪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白某经营的公司抵扣税款,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0张,涉及税款共计3018177.79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共计9411047.23元,非法获利20万元。

  2016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崔某锐明知被告人王某控制的多家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受其指使,操作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倒资金流、制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附随合同等,其本人获取相应工资报酬,其涉及向天津亨鑫同科技有限公司、天津KLDS科技有限公司、MTRS思广告(天津)有限公司、安鹏(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共计3986063.74元。

  (二)被告人李某虎、宋某华涉案事实

  被告人李某虎、宋某华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3月在天津市红桥区注册成立天津易达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查证,自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天津易达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4张,涉及税款共计1266624.21元。

  2016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联系被告人李某虎,从李某虎控制的天津云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张忠杰经营的天津帝朗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涉及税款共计62289.6元。

  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虎联系被告人王某,从王某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肖某某经营的天津兴凯胜电力仪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涉及税款共计87324.78元。

  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虎,利用其控制的天津云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王某某经营的天津华仕科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张,涉及税款共计167660.11元。

  2015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虎联系被告人王某,从王某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王某某经营的天津华仕科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涉及税款16273.5元。

  2016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虎联系杨某某,从杨某某控制的天津九兆班博商贸有限公司,为王某某经营的天津华仕科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涉及税款共计2470.08元。

  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虎利用其控制的天津云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周某经营的天津科力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9张,涉及税款共计221706.79元。

  2016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虎联系被告人王某,从王某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周某经营的天津科力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涉及税款共计33497.45元。

  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虎联系被告人王某,从王某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杨某某控制的天津九兆班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款共计65384.6元。

  2016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虎联系被告人王某,从王某控制的天津泊尔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杨某某控制的天津九兆班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涉及税款共计33709.4元。

  2015年9月、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虎,利用其控制的天津云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杨某某控制的天津九兆班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涉及税款共计14471.79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间,经朱某玲居间介绍,被告人宋某华联系李某虎,从其控制的天津云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李某经营的天津东方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张,涉及税款共计74029.9元;2016年10月,经朱某玲居间介绍,被告人宋某华联系李某虎,从其控制的天津云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张某某经营的天津明今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涉及税款共计26299.14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共计2071741.35元,非法获利10万元。被告人宋某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共计1366953.25元,非法获利10万元。

  (三)被告人杜某毅涉案事实

  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杜某毅联系被告人王某,从其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张忠杰经营的天津帝朗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张,涉及税款共计1655702.1元。

  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杜某毅联系被告人王某,从其控制的天津易网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泊尔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天弘康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益丰爱商科技有限公司,为张忠杰经营的天津亨鑫同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8张,涉及税款共计1293080.94元。

  2015年3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杜某毅联系被告人王某,从其控制的天津利骏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弘康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易网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泊尔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刘某波经营的天津KLDS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张,涉及税款共计685421.08元。

  综上,被告人杜某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共计3634204.12元,非法获利20万元。

  (四)被告人朱某玲涉案事实

  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间,经被告人朱某玲居间介绍,李某通过被告人宋某华从天津易达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云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天津东方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3张,涉及税款共计164849.16元;2016年9、10月份,经被告人朱某玲、李某居间介绍,张某某通过被告人宋某华从天津易达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云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天津明今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涉及税款共计42282.04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虎退缴违法所得十万元,被告人杜某毅退缴违法所得二十万元,被告人朱某玲退缴违法所得一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2、陈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涉案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税收缴款书等书证、各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王某犯罪行为是否系单位犯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实际控制多家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称其控制的多家公司就是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虎证实王某这几年就是专门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利骏行是王某用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被告人崔某锐亦证实王某控制的多家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发票都是虚开的,没见过王某发货,都是王某直接告诉其给用票企业做合同、开票、倒资金流。另外,王某给这些公司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也是其收的;同时,结合在案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王某自2015年至2019年间,多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900余万元,数额巨大。综上,对被告人王某应按照自然人犯罪予以惩处。辩护人关于王某系单位犯罪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杜某毅及其辩护人关于杜某毅虚开税款数额、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

  首先,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经杜某毅介绍从云博创公司给帝朗公司虚开4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共计62289.6元一节,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云博创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被告人李某虎,李某虎供述系王某找其给帝朗公司虚开的,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亦称杜某毅找其给帝朗公司从利骏行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其他公司的,张忠杰关于该部分事实亦未明确供述系经杜某毅介绍联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起犯罪事实涉及被告人杜某毅;其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间,杜某毅居间介绍通过王某为张忠杰经营的亨鑫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8张,涉及税款2235956.7元一节,王某供述证实2019年初,张忠杰就直接找其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了,张忠杰供述亦证实到2019年3、4月份,其和王某也认识了,为了不让杜某毅从中骑点,所以直接找王某开票,故现有证据仅能认定2019年3月之前的虚开数额为杜某毅该部分事实的涉案数额,共计1293080.94元;再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间,杜某毅通过王某为刘某波经营的克兰德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张,涉及税款共计1031128.37元一节,刘某波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从2015年3月至2017年10月间找杜某毅虚开的发票,11月份开始其就找王某了;崔某锐在侦查阶段供述亦证实2017年11、12月时,再拿发票就不是杜某毅了,而是一个戴眼镜姓刘的男子,故现有证据仅能认定2017年11月之前的虚开数额为杜某毅该部分事实的涉案数额,共计685421.08元。综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但计算税款数额有误,杜某毅虚开税款数额共计3634204.12元。

  被告人杜某毅经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否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其之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

  另崔某锐系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故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强作为公司法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较大,且还为他人介绍虚开,故陈某强辩护人关于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KLDS科技有限公司、MTRS思广告(天津)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公司应缴纳的税款,二被告单位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强、刘某波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单位日常经营管理事项,直接联系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单位犯罪活动中起到决定作用,应认定为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上述二被告人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且二被告人均属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另被告人陈某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李某虎、杜某毅、宋某华、崔某锐、朱某玲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被告人王某、杜某毅、崔某锐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虎、宋某华属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杜某毅虚开税款数额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在相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李某虎、宋某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间亦互相介绍给他人虚开,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杜某毅、陈某强、朱某玲介绍他人虚开,被告人崔某锐受王某指使为他人虚开提供帮助,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虎、杜某毅、陈某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华、刘某波、崔某锐、朱某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虎、杜某毅、朱某玲已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某波、陈某强已补缴税款,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津KLDS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MTRS思广告(天津)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32年3月2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8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杜某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宋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陈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个人部分),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崔某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朱某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某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杜某毅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朱某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十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宋某华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正刚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于 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国胜利

  书记员       刘洋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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