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刑终155号 王某顺、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04
摘要:上诉人王某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与王某顺相互勾结,明知王某顺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仍帮助王某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发文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辽刑终155号

  发文日期:2020-06-24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辽刑终155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顺,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系沈阳SYT物资有限公司、沈阳SXR物资有限公司、沈阳SFD商贸有限公司、沈阳SXS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沈阳TXF物资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屹,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辽10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服判,被告人王某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顺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先后注册了沈阳SYT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SYT公司)、沈阳SXR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SXR公司)、沈阳SFD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SFD公司)、沈阳SXS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SXS公司)、沈阳TXF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TXF公司)等企业,在明知道上述公司没有实际购销货物的情况下,按发票价税合计总额的10%至12%的“税点”收取开票费,通过购销单位银行账户“公对公”收支货款再以取现转存银行卡后返回或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收付货款的凭证,将汇票上的资金贴现后由实际的售货方收取或将汇票复印后交给实际销货人等虚构货款资金流等手段,向与齐某、**、王某、张某等人相关联的辽宁远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营口焱烽铸业有限公司、沈阳市鸿业汽车制动器制造厂、沈阳金澳淇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4份、虚开税额3655650.87元。其中,被告人**让王某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虚开税额1228602元。辽宁远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营口焱烽铸业有限公司、沈阳市鸿业汽车制动器制造厂、沈阳金澳淇商贸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21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顺获违法所得27.8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顺、**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顺违法所得27.86万元。三、随案移送的犯罪所用工具手机3部依法没收,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王某顺的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四家企业已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所控制公司与涉案企业是否有真实的贸易往来没有查清。2、提交龙口建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过磅单,欲证实所在公司与企业之间有真实的贸易往来,应从涉税金额中扣除。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被告人王某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合议庭经依法全面审查和评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另案被告人张某、同案犯**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涉案公司发票汇总表、统计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在卷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顺与**主观上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意,王某顺所经营公司与受票企业间并无真实购销业务,原审被告人**等人仅是因经营中缺少进项发票或者不具有一般人纳税人资格,而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提供给王某顺,由王某顺所控制的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向**等人要求的企业,收取所约定8-12%不等的“税点”,且通过银行卡、承兑汇票等虚假支付或收取货款再返回的方式,形成资金回流;受票企业在经营中并未向国家缴纳税款,仅通过向王某顺支付税点的方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所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客观上形成了虚开发票的利益链条,四家企业后来补缴的税款恰恰能够证实王某顺等人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行为已然既遂;关于辩护人提交龙口建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过磅单,一方面过磅单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查实,另一方面该过磅单所显示时间,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并无任何关联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与王某顺相互勾结,明知王某顺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仍帮助王某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钰

  审判员 李艳

  审判员 周发遴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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