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1003刑初526号 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0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1003刑初526号

  发文日期:2021-12-22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刑初52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1),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界首市。2017年8月7日因酒驾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1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林林,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21]20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军及检察官助理余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陈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侦查人员金耀鹏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明知原台州市黄岩博宇机械制造厂和洪湖市爱林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张振(另案处理)、王军奎(已故)一起为台州市黄岩博宇机械制造厂从洪湖市爱林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共计税额人民币380701.9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620125元。原台州市黄岩博宇机械制造厂在取得上述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人吴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200元。2021年7月7日,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2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原台州市黄岩博宇机械制造厂补缴了相应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同时查明,2021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林忠赞、张振的供述,证人牟某、李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注销证明,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税收电子缴款书,银行交易明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纳税证明,记账凭证,付款回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已退缴违法所得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林鑫鹏

人民陪审员 蒋春英

人民陪审员 金礼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章赛红

代书记员 马樱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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