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从公司借款被税务稽查追缴个人所得税

来源:上善若税 作者:上善若税 人气: 时间:2021-09-14
摘要:借款股东明知是单位的资金而非法占有、使用,可以根据其责任形式的不同,进行定罪处罚——如果是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则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行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则成立职务侵占罪。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苏州税一稽罚[2021]58号

  案件名称苏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

  处罚事由1、你单位2017年至2019年收取摊位费收入未全部申报纳税,少申报增值税应税销售额42157102.59元(不含税),其中2017年2927287.41元、2018年20048079.93元、2019年19181735.25元。少申报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32811960.51元,其中2018年2693785.64元、2019年19434205.91元、2020年10683968.96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造成少缴增值税2107855.12元,其中2017年146364.37元、2018年1002403.99元、2019年959086.76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的规定,造成少计2018年应纳税所得额2693785.64元、少计2019年应纳税所得额19434205.91元、少计2020年应纳税所得额10683968.96元。你单位201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申报纳税调整后所得为-26771211.36元,本次检查调增2693785.64元,检查后留待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为24077425.72元;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申报纳税调整后所得为726772.95元,本次检查调增19434205.91元,检查后留待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为4643219.81元。

  2、你单位“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中反映你单位股东陈某康向你单位借款635万用于女儿陈某萱2019年底购买商品房。根据财税[2008]83号文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借款实质为你单位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127万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名称苏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码91320***839G

  组织机构代码

  纳税人识别号91320***01839G

  法人证件号码3****************2

  法人姓名陈某某

  处罚结果处少缴增值税税款2107855.12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053927.6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你单位应扣未扣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127万元并承诺限期补扣补缴的行为,处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63.5万元。

  违法行为登记日期:2021-08-31

  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2021-08-31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不经过正当程序向股东公司借款,主要法律风险为以下几方面:

  (一)否认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借款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和股东均为相对独立的法律主体,财产不得混同,股东不得以借款形式随意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如果股东以借款的方式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逃避债务,或者一人公司以借款的方式频繁与公司进行交易,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将刺破公司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借款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

  (二)构成抽逃资金

  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抽回其出资的,则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三)借款股东可能会被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故,借款股东在一定条件下面临着被征税风险。

  (四)借款股东的借款行为可能触犯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

  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股东将公司资金挪用,主观目的是向公司借款,但并未按照相关程序,也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后长时间未归还。

  借款股东明知是单位的资金而非法占有、使用,可以根据其责任形式的不同,进行定罪处罚——如果是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则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行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则成立职务侵占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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