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初字第19号 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与大通国税局、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3-07
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所开具的《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和《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是否存在虚开和对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的处罚是否正确的问题。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15)大行初字第19号

  发文日期:2016-10-1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大行初字第19号

  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大通国税局)。

  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

  法定代表人:邓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衠,女,该局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大通国税局、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分别向被告大通国税局、西宁市国家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大通国税局的法定代表人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屈衠、党向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通国税局对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了大国税稽处(200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内容为:我局于2005年9月19日至2006年10月26日对你(单位)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发票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一)、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你公司2005年4-7月份向青海省门源县的李茂福、大通县的张生辉;浙江省富阳县的汪雪明、吴立群、叶栋良、吕立群、裘益群、孙加申、童志文、孙卫、王伟等11人收购废铜的经营业务事实不存在,虚构废旧物资收购业务并以上述人员名义开具《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119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取得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的规定。上述事实属虚开发票的行为。(二)、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导致购货方少缴增值税。你公司2005年4-7月份在无真实废旧物资收购业务的情况下,虚构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向购货方(生产企业)开具《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13份,票面注明数量440.979吨,金额为11619648.74元,从而导致购货方(生产企业)依据《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少缴增值税1107335.59元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规定。上述事实属虚开发票,导致购货方少缴增值税的行为。二、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你公司开具《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119份,定性为虚开发票的行为;对你公司开具《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13份,定性为虚开发票、导致购货方少缴增值税1107335.59元的行为。限你(单位)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大通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入库,并进行相关帐务调整。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依法向青海省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同日又作出了文号相同、违法事实相同,处理决定不同的大国税稽处(200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处理决定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五条“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之一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的规定,你公司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119份,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13份,导致购货方少缴增值税1107335.59元。已涉嫌虚开发票罪,故提请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局于2006年11月1日向大通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移交此案)。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解缴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

  被告大通国税局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了大国税稽罚(200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经我局于2005年9月19日至2006年10月26日对你(单位)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统一发票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一)、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你公司2005年4-7月份向青海省门源县的李茂福、大通县的张生辉;浙江省富阳县的汪雪明、吴立群、叶栋良、吕立群、裘益群、孙加申、童志文、孙卫、王伟等11人收购废铜的经营业务事实不存在,虚构废旧物资收购业务并以上述人员名义开具《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119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取得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的规定。上述事实属虚开发票的行为。(二)、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导致购货方少缴增值税。你公司2005年4-7月份在无真实废旧物资收购业务的情况下,虚构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向购货方(生产企业)开具《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13份,票面注明数量440.979吨,金额为11619648.74元,从而导致购货方(生产企业)依据《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少缴增值税1107335.59元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规定。上述事实属虚开发票,导致购货方少缴增值税的行为。二、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2006年12月8日大通县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对你公司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的行为处以8000元的罚款;对你公司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导致购货方少缴增值税的行为处以一倍的罚款(1107335.59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115335.59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大通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青海省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大通国税局又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了大国税通(2007)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其内容为:事由:你(单位)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属期的应纳罚没收入税款1115335.59元,没有在规定的纳税期限2007年1月2日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通知内容:限你(你单位)在2007年1月18日前到办税服务厅办缴纳(解缴)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属期的应纳罚没收入税款1115335.59元,同时按规定缴纳自滞纳之日至缴款之日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青海省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了“维持大通国税局对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宁国税复决字(2007)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大通国税局于2006年11月1日向原告作出大国税稽处(200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06年作出大国税稽罚(200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日均为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月15日又作出大国税通(2007)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大通国税局于2007年1月违法将大通县公安局退还原告的扣押款55万元从原告公司账户中强行划扣。

  一、被告大通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大通国税局先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大国税稽处(200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于当日向大通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移交此案,而随后于2006年11月6日却作出大国税稽罚告(2006)34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11月16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因涉嫌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拘留,然而被告大通国税局又于2006年11月21日在大通县看守所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良送达大国税稽听通(2006)3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告知于11月28日在看守所举行听证,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强烈拒绝下,11月28日在被告大通国税局会议室举行听证。显然,被告大通国税局将已经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再进行听证是违背“刑事处罚优先”原则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节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剥夺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听证不是在公开的条件下进行,听证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聘请相关专家以维护权利,程序严重违法。2006年11月30日,大通县公安局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释放证明书》,以示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大通国税局若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应重新履行行政告知、听证义务,但被告大通国税局将刑事侦查阶段所进行的违法程序继续沿用。于是,被告大通国税局于2006年12月29日向原告送达大国税稽处(200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大国税稽罚(200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两份大国税稽处(200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作出时间上、文号上及违法事实上的认定一致。《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缺乏必要的程序要件,程序违法,因此被告大通国税局所作的大国税通(2007)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必然违法。被告大通国税局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的大国税稽字(2005)第50226号《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并且文书中没有履行当事人有申请复议的告知义务。原告为免税企业,被告由此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也是违法的。正因为被告大通国税局违法冻结原告账户的做法,导致大通公安机关退给何良如本人扣押款被强行划转。这与其所作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相悖的。

  二、被告大通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与其之前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相矛盾。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良于2005年3月从马燕儿手中受让“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享受国家税务优惠政策,100%免征增值税。随后,何某良按规定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等相关变更手续。在原有经营场所的基础上又与矿山机修厂口头达成仓储地的租赁协议,并实际履行。2005年4月,向被告申请办理领购发票手续,被告于2005年4月送达《票种核定书》,确定两个票种: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和商业零售统一发票,鉴于被告无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以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代替。被告大通国税局分别于2005年4月29日、7月11日向原告的销售地浙江省桐庐县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富阳市国家税务局开出《证明》,证明原告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有国家专项审批的经营许可证,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以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替代。显然,原告经营的工商、税务手续合法。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良,于2005年4月口头委托李一振在浙江省做原告的业务代理,原告公司给予相应的报酬。经营的程序是,李一振从个人手中收购废铜,由原告确认数量、单价,原告再将收购款交于李一振,由李一振再向收购个人结账,并向其个人出具废品物资收购统一发票,由李一振转交。也就是说,原告不直接与收购对象发生经营关系,而是由李一振代表原告公司出面向个人收购。

  被告大通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05年4月-7月份向李茂福、张生辉、汪雪明、吴立群、叶栋良、吕立群、裘益群、孙加申、童志文、孙卫、王伟收购废铜的经营业务不存在,虚构废旧物资收购业务。其认定事实错误。收购废铜业务是确实存在的,大通公安机关撤案证明了这一点。如果原告未按发票管理办法出具票据,也只有李茂福、张生辉二人的票据填写中经营业务对象与客户名称不符,但不构成虚构废旧物资收购业务。

  被告大通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导致购货方少缴增值税,与事实不符。被告大通国税局认为,原告“2005年4-7月份在无真实废旧物资收购业务的情况下,虚构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向购方(生产企业)开具《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13张,票面注明数量440.979吨,金额为11619648.74元,从而导致购货方(生产企业)依据《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少缴增值税1107335.59元”。被告大通国税局认定的这部分事实,与法律事实严重不符。首先。何某良涉嫌犯罪的罪名,大通公安机关就是以“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侦查的,法律事实表明,销售业务的真实性无容置疑。公安机关为此取了证。原告也向办案单位提交了所有票据,包括财务账册、转款凭证、与收购厂家的过磅单、结算单。并且,原告销售的废铜总重量,票据显示为445.523吨,而非被告认定的440.979吨。其次,被告大通国税局于2005年11月7日、11月28日作出的两份大国税稽结字(2005)0053、0060号《税务稽查结论》一致认定,“《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万元版、三联式)统一发票》为真票,发票填开内容相符,金额正确……未发现税务违法行为”。“发票填开内容相符,金额正确”意味着经营活动的真实性得以证实。而在2006年9月20日的《税务检查签证》却作出相反的认定,显然,被告大通国税局在履行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义务时,其态度不严肃,认定事实前后矛盾。

  三、被告大通国税局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大通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原告在购、销两个环节虚开发票,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收购环节中不存在虚开。所谓虚开是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专用发票;或者是有货物购销但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专用发票。虚开导致的结果是给国家税收带来具体损失。这一“虚开”的法律概念,无论是刑法还是税法,其含义应当一致的。原告在收购环节中,收购行为及对方的出卖行为都享受免税,根本谈不上虚开给国家造成税收流失。原告以李茂福、张生辉的名义开具收购发票,是经营活动与客户名称不相符合的做法,即使原告确有在经营活动中未按规定向个人开具发票,也不属虚开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销售环节中,同样不存在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的行为。原告与浙江桐庐、富阳的废铜收购企业一共产生了445.523吨的废铜买卖,有过磅单、结算单、汇款凭证,如何能认定为虚开?在此环节中,既不存在没有经营活动的虚开,也没有不符合经营实际发生量的躲开造成的虚开。被告大通国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原告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导致购货方少缴增值税。这一认识是错误的。青海省未印制“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因此被告才会向桐庐、富阳国税局出具证明,“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以“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替代。换言之,如果被告有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向原告提供,那么桐庐、富阳两地的收购企业可以直接凭该票抵扣。既然是替代,其发票性质是一样的,不存在虚开。被告大通国税局已向桐庐县国税局发函不予抵扣,这就更可能导致购货方少缴增值税。

  大通公安局及西宁市公安局撤案从法律上已认定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良的行为不存在虚开发票,这也说明与被告大通国税局的处罚认定形成悖论。被告大通国税局的行政执法混淆了行政执法者对法律的正确认识。原告没有侵犯税收实体法,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其行政处罚是错误的。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大通国税局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予以维持。2007年12月13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大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8年5月大通县人民法院将本案以原告存在涉税违法犯罪问题,移送大通县公安局处理。2015年6月25日,西宁市公安局作出宁公(经)撤案字[2015]1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不应追究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决定撤案。据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大通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事项通知书》;判令被告大通国税局退还原告罚没款5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大通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国税稽罚[2006]4号),证明被告对原告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的行为处以8000元的罚款,对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的行为作出罚款1107335.59元的税务处罚决定的事实;

  2、大通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大国税稽处[2006]5号),证明被告责令原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事实;

  3、大通国税局税务决定处理书(大国税稽罚[2006]5号),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涉税犯罪移交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的事实;

  4、大通国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大国税通[2007]21号),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前缴纳罚没款1115335.59元的事实;

  5、大通国税局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大国税稽扣通[2007]1号),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通知银行从原告账户扣缴55万元的事实;

  6、西宁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大通国税局的行政决定不服,依法向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西宁市国家税务局决定维持原决定的事实;

  7、普通发票领购薄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领发票的事实;

  8、普通发票领购薄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领发票的事实;

  9、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向被告申领发票事项予以准许的事实;

  10、税务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向被告申领发票事项予以准许的事实;

  1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就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及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提出申请的事实;

  12、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就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及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提出申请事项予以受理的事实;

  13、票准核定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准许原告领购和使用发票的事实;

  14、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自2004年8月1日起享受100%增值税减免,属增值税减免企业的事实;

  15、大通国税局证明,证明被告书面告知浙江省桐庐县国税局、富阳市国税局由于青海省未印制废旧物资销售发票,青海省废旧物资企业销售时以《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发票》替代的事实;

  16、证明,证明李一振受原告委托在浙江省代理废铜销售业务的事实;

  17、税务稽查论(大国税稽税稽结字[2005]0053号),证明原告与浙江富阳市荣发铜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税务违法行为的事实;

  18、税务稽查结论(大国税稽税稽结字[2005]0060号),证明原告与浙江富阳市国洪废料再生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税务违法行为的事实;

  19、大通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良于2006年11月16日因涉嫌虚开抵扣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2006年11月30大通县公安局以不构成犯罪将其释放。原告不存在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犯罪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错误的事实;

  20、大通国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大国税通[2013]179号),证明被告大通国税局仍向原告追缴565335.59元及滞纳金的事实;

  21、西宁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宁公[经]撤案字[2015]13号,证明西宁市公安局对原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并撤销案件,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错误的事实;

  22、国家税务总局给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的国税函[2002]893号《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回收问题的批复》,证明对原告不能定性为虚开的事实。

  被告大通国税局辩称,一、案件起因。2005年7月答辩人税收管理员在审核原告缴销已使用过的《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时发现《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中出售单位(人)地址一栏填写的内容大多数是浙江省富阳市地区的人员,答辩人税收管理员怀疑原告有异地开具《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的嫌疑。之后对原告2005年4月至7月份的经营范围、货物交易、人员结构、资金往来、纳税申报、经营场地以及发票开具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取证。经初步查实,该案件所涉及违法开具的发票数量较多,金额较大,涉嫌税务违法犯罪行为。答辩人稽查局根据《青海省公安、国税、地税工作协作暂行规定》(青公通字[2004]94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06年1月19日向大通县公安局发出《大通县国家税务局就西宇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一案请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的函》。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原告以下违法事实。

  二、原告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的事实。经查证,原告于2005年4月至7月累计开具《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119份,票面注明数量为420.514吨,金额为10964458.38元。《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票面注明的青海籍废旧物资交售人员为张生辉和李茂福;浙江籍废旧物资交售人员为:李一振、汪雪明、吴立群、叶栋良、吕立群、裘益群、孙加申、童志文、孙卫、王伟。对原告开具的《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中所涉及的2名青海籍交售废旧物资的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查实张生辉和李茂福没有向原告销售过废旧物资。对原告开具的《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票面注明的10名浙江籍交售废旧物资的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实10名浙江籍人员在原告注册经营地也没有向原告销售过废旧物资。事实证明原告收购废旧物资的经营业务事实不存在,属虚构废旧物资收购行为。

  三、原告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导致购货方少缴增值税的事实。原告于2005年4月—7月在无真实废旧物资收购业务的情况下,虚构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向浙江省桐庐恒鑫铜厂、浙江省富阳市荣发铜业有限公司和浙江省富阳市国洪废料再生有限公司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13份,票面注明数量为440.979吨。浙江省桐庐恒鑫铜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5年度从原告取得《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后抵扣进项税额1057339.49元;浙江省富阳市荣发铜业有限公司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5年度从原告取得《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后抵扣进项税额49996.10元,总计上述企业少缴增值税1107335.59元。

  四、答辩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依据明确。根据以上查证的事实,2006年11月1日和12月8日答辩人向原告分别作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大国税稽处[2006]5号)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国税稽罚字[2006]第4号)。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无收购废铜业务的情况下开具《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119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取得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的规定,认为原告开具119份《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该决定书同时认定,原告在无收购业务的情况下,虚构销售业务,向购货方(生产企业)开具《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13份,从而导致购货方依据该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少缴增值税1107335.59元的事实。原告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款“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上述事实属虚开发票,导致购货方少缴增值税。

  鉴于以上事实,答辩人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对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的行为处以8000元的罚款的决定;对原告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导致购货方生产企业少缴增值税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计1107335.59元。

  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依据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五、答辩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合法。由于原告开具发票的数量较多,金额较大,涉嫌税务违法犯罪行为,答辩人依据《青海省公安、国税、地税工作协作暂行规定》(青公通字[2004]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公安、税务机关尚未依法立案查处的涉嫌违法犯罪线索,如公安机关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涉嫌违法的;或税务机关认为可能涉嫌构成犯罪的,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互相通报情况,提请对方适时介入”的规定,于2006年1月19日向大通县公安局发出《大通县国家税务局就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一案请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的函》,同日大通县公安局介入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11月1日答辩人根据调查的事实、取得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虚开发票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大国税稽罚告[2006]342号),同日制作《涉税案件移送书》,将此案移送大通县公安局。2006年11月6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大国税稽罚告[2006]342号),告知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原告享有的权利。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已被大通县公安局羁押的情况下,答辩人于2006年11月16日在公安局看守所向原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要求听证。2006年11月28日答辩人在大通国税局二楼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该案件的听证程序是公开的,充分保护了原告合法的听证权利。对于原告提出何某良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举行听证,听证程序“违法”,违背“刑事处罚优先原则”。对于“刑事处罚优先原则”在法律领域仅为理论界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羁押期间是否停止税务行政行为,目前法律、法规上无明文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涉税案件在刑事审判期间是否应当中止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30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涉税案件在刑事审判期间是否应当中止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请示》(闽地税发[2001]13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关于在刑事审判期间是否应当中止税务行政复议的问题,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因此,除依法定条件外,在刑事审判期间,不应中止行政复议。二、为了处理好此类案件,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与协调”的文件精神,从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良提出要求听证,到答辩人依法举行听证,在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何某良被羁押期间不应中止听证,听证程序是合法的,谈不上违背“刑事处罚优先原则”。听证会结束后,答辩人于2006年12月8日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国税稽罚字[2006]第4号),并于2006年12月29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答辩人在对原告注册经营地税务检查期间发现的税务违法行为以及后期可能涉及的追缴税款及罚款情况,鉴于该公司整体资产、银行存款余额不足以抵缴罚款的实际,且其法定代表人何某良随时有走逃的可能,答辩人为了国家利益免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规定,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大国税稽字[2005]第502266号),通知原告提供纳税担保。不存在引用法律条款错误的问题。答辩人为了国家的利益,依法向原告提出提供纳税担保的要求,是正当合法的,但是原告未履行担保,因此答辩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未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纳税担保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此就不存在向原告书面告知有申请复议的义务。

  由于原告拒绝提供纳税担保,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规定,于2006年12月1日对原告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冻结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基本存款账户。

  由于原告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罚的决定,答辩人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大国税通[2007]21号),对原告的行为予以明确,同时告知原告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以及逾期不缴将导致的后果。由于原告未按期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履行的事项,答辩人于2007年1月16日向原告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催缴后,由于原告逾期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事项,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的规定,于2007年1月29日对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大通支行的存款账户余额55万元依法划拨抵缴罚款。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对原告银行存款55万元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依据充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西宁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并不能否认原告虚开发票的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原告应当承担的税务行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大国税稽罚[200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国税稽罚[2006]5号)《税务决定书》、(大国税通[2007]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退还罚没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通国税局针对自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7组证据:

  第1组:1、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宇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变更表,证明西宇公司的基本情况,其登记注册地址为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矿山东路170号;经营范围:废旧物资回收的事实;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对西宇公司的发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的事实;3、普通发票领购薄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同意西宇公司领购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的事实;4、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经被告审查准予西宇公司提出的发票领购资格、发票使用和管理的税务行政许可的事实;5、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根据国家法规规定,对废品收购行业的西宇公司同意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及现场照片,证明西宇公司的办公经营地点不具备存储大量废旧物资的条件的事实;7、西宇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证明西宇公司银行开户情况的事实;8、居民身份证,证明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会计的身份情况的事实;9、纳税申报表,证明西宇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

  第2组:1、证明,原告开具的《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显示的废铜交售人员李茂福、张生辉、吕立群、汪雪明、叶栋良、孙卫、裘益群、童志文、孙加申分别证明并没有向西宇公司交售过废铜,也未和李一振做过废铜生意。证明原告虚开发票的事实;2、关于对王伟、吴立群身份调查的情况说明,大通县公安局证明经到浙江省富阳县公安局实地调查,无王伟、吴立群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虚构他人名字,虚开发票的事实;3、询问笔录,西宇公司的会计马兴珍证明“西宇公司的入库单都是假的,因为西宇公司没有废铜入库,都是何某良给我说的数量、单价,我就按何某良说的开入库单。我还按照何某良的电话通知开具发票,我没见过废铜交易;西宇公司没有收购废铜的场所、仓库,只有两间办公室,也没有收购、销售废铜的计量设备。”证明原告虚开发票。西宇公司员工李青芳、张玉琴证明“在大通县没收过任何废品收购业务,我也没见过所购的废品,也没有收购地点。”证明原告虚开发票。李茂福、张生辉、孙卫、裘益群、童志文、孙加申、叶栋良、汪雪明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没有和西宇公司做过废铜生意,也不认识何某良。证明原告开具给上述人员的发票是虚开的。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良承认开具给青海人(张生辉、李茂福)的发票,没有收购过废品,也没做过生意。公司没有收购废铜的场所、设备。李一振在询问笔录中证实其身份是富阳市富春江冶炼厂的业务员,并非是西宇公司的员工,没有在青海省收购过废铜的事实。

  第3组: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119份及入库单,证明西宇公司虚开给交售人员李茂福、张生辉、吕立群、汪雪明、叶栋良、孙卫、裘益群、童志文、孙加申、王伟、吴立群、李一振的发票119份及虚假的入库单的事实。

  第4组: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记账联)213份,证明西宇公司在经营地(西宁大通县)无废铜收购业务、无经营业务无购销业务的基本情况下,向浙江省桐庐恒鑫铜厂、浙江省富阳市荣发铜业有限公司和浙江省富阳市国洪废料再生有限公司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13份,票面注明数量为440.979吨,金额为11619648.74元。导致购货方依据此发票抵扣进项税款,少缴增值税1107335.59元的事实。

  第5组: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20页,大通县公安局在三个用废企业调取的西宇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其他资料,证明购货方(三用废企业)为一般纳税人;证明西宇公司在经营地(西宁大通县)无废铜收购业务、无经营业务、无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向浙江省桐庐恒鑫铜厂、浙江省富阳市荣发铜业有限公司和浙江省富阳市国洪废料再生有限公司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导致购货方(三用废企业)依据此发票抵扣进项税款,少缴增值税的事实。

  第6组:1、证明(两份),浙江省富阳市国家税务局证明对富阳市荣发铜业有限公司进行查处;浙江省桐庐县国家税务局证明对涉税企业涉案税款正在追缴中的事实;2、关于账户调整的说明,浙江桐庐恒鑫铜厂出具说明证明向西宇公司购废铜,并取得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02份,多抵扣进项税款1057339.49元,并承诺补交该笔税款的事实;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两份),证明浙江桐庐恒鑫铜厂抵扣进项税款1057339.49元的事实;4、浙江省桐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西宇公司为桐庐恒鑫铜厂虚开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02份,桐庐恒鑫铜厂违法抵扣进项税金共1057339.49元,决定该公司补交税款,并且缴纳滞纳金的事实;6、桐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桐庐恒鑫铜厂清收税款及滞纳金单据,证明桐庐恒鑫铜厂不但要补交1057339.49元税款,还要缴纳滞纳金的事实;7、浙江省富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西宇公司为富阳市荣发铜业有限公司虚开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5份,富阳市荣发铜业有限公司违法抵扣进项税金49996.10元,决定依法追缴,并决定加收滞纳金14923.84元的事实。

  第7组:1、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储蓄存款许可证明;2、大通国税局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3、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4、税务检查签证;5、大通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6、大通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7、陈述申辩笔录;8、大通国税局税务行政听证通知书;9、大通国税局税务行政听证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0、授权主持听证决定书;11、听证笔录;12、大通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国税稽罚[2006]4号);13、大通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大国税稽罚[2006]5号);14、大通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大国税稽罚[2006]5号);15、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国税稽罚[200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国税稽罚[2006]5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6、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税收保全措施);17、大通国税局冻结存款通知书;18、大通国税局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19、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20、大通国税局事务事项通知书(大国税通处[2007]21号);21、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2、大通国税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23、大通国税局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证明大通国税局对西宇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听取其申辩理由。根据西宇公司要求听证的请求,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西宇公司的意见,保障了被处罚人的权利,充分保护了原告合法的听证权利。听证结束后,被告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再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规定。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担保,决定对原告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冻结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基本存款账户,程序合法。由于原告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大国税通[2007]21号),对原告的行为予以明确,同时告知原告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以及逾期不缴将导致的后果。由于原告未按期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履行的事项,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催缴后,由于原告逾期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事项,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大通支行的存款账户余额55万元依法划拨抵缴罚款,程序合法。

  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辩称,答辩人作出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国税复决字(2007)第001号],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程序合法。原告不服大通国税局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大国税稽处[2006]5号)、2006年12月8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国税稽罚[2006]4号)、2007年1月15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大国税[2007]21号),以及大通国税局于2007年1月30日将原告55万元存款强制执行。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向答辩人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大通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纠正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退还罚没的全部款项。我局收到原告提交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当日依法决定受理。随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宁国税复受字(2007)第001号]、向大通国税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宁国税复提答字(2007)第001号]。鉴于该案案件复杂,答辩人于2007年4月12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07年5月15日。经答辩人审查大通国税局提交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书》、相关证据、依据、其他有关材料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四十一条“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国税复决字(2007)第001号],决定维持大通国税局对原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依法告知了原告的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表明,答辩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复议权利,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对此应当予以确认。

  二、答辩人作出维持大通国税局对原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合法。

  (一)原告在收购及销售环节虚开发票毋庸质疑。答辩人通过审查大通国税局所提交的证据及其他材料,查明2005年7月大通国税局在审核原告缴销已使用过的发票时,通过审核发票上的身份证号码,发现原告在《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上所填写的出售人多为浙江富阳人,大通国税局怀疑原告存在异地开发票的问题,故进行立案调查,对原告2005年4—7月份的经营范围、货物交易、人员结构、资金往来、纳税申报以及发票开具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取证,经调查核实发现,该案件所涉及违法开具发票数量较多,金额较大,原告的行为涉嫌违法,因此大通国税局根据《青海省公安、国税、地税工作协作暂行规定》的要求,于2006年1月19日向大通县公安局发出《大通县国家税务局就西宇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一案请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的函》,大通国税局与大通县公安局协调后,进行联合调查,查实以下问题:1、原告的经营场所不具备废旧物资收购的条件;2、原告工资表中的李一振、沈海英、许木富均非原告业务员,通过笔录也核实了李一振、沈海英、许木富不是原告的业务员;3、原告于2005年4—7月份共计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119份,票面数量420.514吨、金额10964458.38元,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13份,票面数量440.979吨、金额11619648.74元;4、海北州创新工贸有限公司门源县报废汽车回收公司(李茂福)、大通县物资回收公司解放路门市部(张生辉)、汪雪明、叶栋良、裘益群、孙加申、童志文、孙卫均否认曾向原告出售过废铜,而吴立群与王伟经公安机关核实,无上述二人的户籍资料;5、大通国税局通过对《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上所填写的三家单位(浙江省桐庐恒鑫铜厂、浙江省富阳荣发铜业有限公司及浙江省富阳国洪废料再生有限公司)的调查,上述三家公司没有在原告的注册经营地与原告发生废旧物资销售行为,三家公司共计接受了《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13份,票面数量440.979吨、金额11619648.74元,其中浙江省桐庐恒鑫铜厂取得202份,抵扣进项税额1057339.49元、浙江省富阳荣发铜业有限公司取得5份,抵扣进项税额49996.10元、浙江省富阳国洪废料再生有限公司取得6份,未抵扣税款。以上共计抵扣税款1107335.59元。6、原告所谓销售货款到帐后,短期内将货款转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宁青铝支行大通分理处储蓄所开设的10名自然人(分别为:何入良、马兴珍、李青芳、张玉琴、张玉忠、张玉美、崔国新、朱慎宁、朱瑞金、刘芙蓉)账户中,并由原告出纳张玉琴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良的指使转入李一振、何如海、费洪玉及裘爱芳的账户,形成资金流假象。

  通过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为实现虚开发票的目的,建立了一套完整的网络,具有相当的隐蔽性,而原告在既没有废旧物资收购业务,又没有废旧物资销售业务的情况下,开具《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和《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大通国税局依法做出大国税稽处(200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对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及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做出大国税稽罚(200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的行为处以8000元的罚款;对原告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导致购货方少缴税款的行为处以一倍的罚款1107335.59元,上述处罚完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大国税稽罚(200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原告未按规定交纳罚款,大通国税局依法做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大通国税局做出《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严格履行了法律程序。

  1、原告在诉状中极力强调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大通国税局向原告送达《税务处罚听证通知书》,并进行听证违反了“刑事处罚优先原则”,但所谓的“刑事处罚优先原则”仅仅是学理上的探讨,法律本身并没有采纳此观点。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刑事处罚优先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当一个行为同时引起刑事和行政程序时,决不意味着另一个程序的终结。因此,原告认为本案中刑事程序终结后,大通国税局要就本案追究原告的行政责任时,要重新启动行政程序,不符合法律的最基本规定。

  2、大通国税局于2006年11月2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送达了《税务处罚听证通知书》,从大通国税局送达《税务处罚听证通知书》到听证会的召开过程中,完全是在公正、公开和公平的原则下进行的。在整个听证程序中,大通国税局履行了听证的相关程序,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对于原告要求杨菲菲参加听证会的要求也及时向杨菲菲进行了说明,杨菲菲电话号码:3985663),充分听取了原告的意见,甚至为了保证听证的严肃性以及保障原告在听证时充分的发表自己的陈述及申辩意见,大通国税局与大通县检察院在协调后,将听证会地点改到了大通国税局会议室。通过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不存在所谓的“秘密听证”。

  3、本案中确实出现两份时间、文号及违法事实认定一致的《税务处理决定》,但需要说明的是两份《税务处理决定书》所针对均是是原告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这一违法事实,之所以出现两份,是对这一问题从不同角度所认定的:一份是针对原告行为性质的认定,即原告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可能触犯刑法,大通国税局将要求有关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说明;一份针对原告虚开发票本身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既原告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导致购货方少缴1107335.59元税款的说明。二者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本身涉及的领域不同,导致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必然也不相同,因此,两份《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存在矛盾之处。同时,大通国税局虽然做出两份《税务处理决定书》,但是《税务处理决定书》仅是对事实的认定而并没有涉及原告的实体权利,因此,《税务处理决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

  4、大通国税局于2005年12月2日做出的大国税稽字(2005)第502266号《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是大通国税局根据对原告在注册经营地税务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税务违法行为以及可能涉及追缴税款及罚款的后果,在考虑到原告的资产状况的情况下,为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职权所做出的,没有告知原告的复议权利是因为《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本身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能提起行政复议。这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扣缴税款通知书》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同混为一谈。大国税稽字(2005)第502266号《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送达后,原告未按要求提供纳税担保。

  5、在对原告虚开发票的事实进行详实的调查并履行了严格的法律程序后,大通国税局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大国税稽罚(200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在原告即未提供纳税担保又未按规定交纳罚款情况下,大通县国家税务局依法做出《扣缴税款通知书》,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大通支行的55万元存款采取强制措施,最终罚没入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大通国税局在对原告虚开《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进行调查、认定、处罚及执行过程中,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遵守法律程序,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能成立。

  三、原告在诉状中歪曲事实、曲解法律。

  首先,既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虚开发票是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专用发票”。那么原告就应当知道开具发票的前提是存在真实交易,但是经公安机关与大通国税局调查,李茂福、张生辉、汪雪明、叶栋良、裘益群、孙加申、童志文、孙卫均否认曾向原告出售过废铜,而吴立群与王伟经公安机关核实,无上述二人的户籍资料,这就足以证实,原告与上述人员不存在真实货物收购行为,不存在真实货物收购,也就不可能存在真实货物销售,既然不存在真实交易而开具发票就是虚开。而且由于接受发票的企业利用《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造成国家1107335.59元的税款损失,浙江省桐庐县国家税务局及浙江省富阳市国家税务局均对违法抵扣的税款进行了税务处理。其次,使用发票的同时要遵守发票管理相关法律,在不考虑原告陈述的真实性的前提下,除李茂福、张生辉外,原告其他业务全部发生在浙江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之规定,原告应当办理相关手续、使用浙江省的发票并接受浙江省税务机关的管理,但是原告仍然使用的是青海省的发票,违反了税务属地性管理原则,同样构成虚开发票。再次,原告认为大通国税局于2005年11月7日、11月28日作出的两份大国税稽字(2005)0053、060号《税务稽查结论》认定“《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万元版、三联式)统一发票》为真票,发票填开内容相符,金额正确”就意味着承认了原告存在真实交易,是对《税务稽查结论》认定事实的曲解,是故意将发票的真实性与交易的真实性混为一谈,大通国税局在《税务稽查结论》所针对的是《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的真伪性及各联次填开相符的认定以及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为何用商业零售发票的回答,在《税务稽查结论》中没有对货物交易的真实性进行涉及,因此,原告认为《税务稽查结论》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矛盾的观点不能成立。最后,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意味着原告不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观点错误,这是因为原告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混淆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区别,原告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其不承担行政责任,其混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区别,是原告为逃避处罚所寻找的借口,其观点将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与认可。

  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维持大通国税局依法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以及大通国税局依法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害。

  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针对自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告提交的《税务行政复议中请书》、原告在复议时提交的相关证据、《书面申请复议登记表》、《受理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向被告递交《税务行政复议中请书》,被告依法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受理案件程序合法的事实;

  第二组:《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大通国税局进行送达,并要求其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被告向大通国税局送达的程序合法的事实;

  第三组:《关于对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答复书延期的申请》,证明大通国税局因案件移送,故依法申请延期提交答复书的事实;

  第四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大通国税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其他材料、大通国税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法律依据,证明大通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事实;

  第五组:《关于对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行政复议案延期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因案件情况复杂,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依法延期,并向原告、被告大通国税局进行送达的事实。表明被告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程序合法的事实;

  第六组:《税务复议行政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1、被告认为大通国税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2、被告作出《税务复议行政决定书》后依法向原告及大通国税局进行送达的事实,被告对《税务复议行政决定书》的送达程序合法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6日,是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马燕儿,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回收。2005年3月3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某良,随后对税务登记等手续也相应进行了变更。2005年7月被告大通国税局在审核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缴销已使用过的《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时发现《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中出售单位(人)地址一栏填写的内容大多数是浙江省富阳市地区的人员,被告大通国税局怀疑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有异地开具《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的嫌疑,就对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2005年4月至7月份的经营范围、货物交易、人员结构、资金往来、纳税申报以及发票开具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取证。经查,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至7月累计开具《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119份,票面注明数量为420.514吨,金额为10964458.38元,其中票面注明的青海籍废旧物资交售人员为:张生辉和李茂福;浙江籍废旧物资交售人员为:李一振、汪雪明、吴立群、叶栋良、吕立群、裘益群、孙加申、童志文、孙卫、王伟。除李一振外,其余人员均证明没有向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出售过废旧物资。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在注册经营地无废旧物资收购业务的情况下,向浙江省桐庐恒鑫铜厂、浙江省富阳市荣发铜业有限公司和浙江省富阳市国洪废料再生有限公司开具《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13份,票面注明数量为440.979吨,金额为11619648.74元,致使浙江省桐庐恒鑫铜厂从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取得的《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1057339.49元;浙江省富阳市荣发铜业有限公司从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取得的《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49996.10元,合计1107335.59元。

  被告大通国税局对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了两份大国税稽处(200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06年11月6日作出了大国税稽罚告[2006]34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06年11月16日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良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以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拘留,同日被告大通国税局向何某良送达了一份大国税稽处(200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大国税稽罚告[2006]34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告知拟对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作出处罚以及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因何某良要求听证,2006年11月21日给何某良送达了大国税稽听通[2006]3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06年11月28日上午在被告大通国税局三楼会议室举行了听证。2006年11月30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何某良不构成犯罪予以释放。2006年12月1日被告大通国税局作出了大国税稽保冻[2006]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从2006年12月1日起冻结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大通支行的存款120万元,并写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大通国税局向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青铝支行送达了大国税稽冻通[2006]1号冻结存款通知书。被告大通国税局对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了大国税稽罚(200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12月29日被告大通国税局向何某良的委托律师送达了大国税稽处(200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大国税稽罚(200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年1月15日被告大通国税局作出了大国税通(2007)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07年1月30日被告大通国税局从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大通支行的帐户中扣划了55万元入库。因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大通国税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向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于2007年2月15日受理了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大通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事项通知书》;纠正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退还罚没的全部款项的复议申请,经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复议,认为大通国税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了“维持大通国税局对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宁国税复决字(2007)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不服复议决定书,于200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了(2007)大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因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了(2007)宁民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1月2日重新受理后,于2008年5月5日将此案以有涉税违法犯罪问题为由移送给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查办,公安机关一直未将查办结果函告本院。2014年1月27日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大通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事项通知书》;纠正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退还罚没的全部款项。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了(2014)大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大通国税局2006年12月8日作出的大国税稽罚(200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大通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纠正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退还罚没的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并于2014年4月23日审判,宣判后因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我院于2008年1月2日重新受理此案后,于2008年5月5日因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涉嫌涉税违法犯罪将此案移交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查处,现公安机关尚未对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涉税违法犯罪作出定论,故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在此情形之下又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为由,撤销了我院(2014)大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我院于2008年5月5日移送给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查办的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涉税违法犯罪问题因故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给西宁市公安局查处,2015年6月25日西宁市公安局作出了宁公(经)撤案字[2015]1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何某良涉嫌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发票一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10月23日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再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大通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事项通知书》;判令被告大通国税局退还原告罚没款5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5年9月20日被告大通国税局向浙江省富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桐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委托协查函要求协查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开具给富阳市国洪废料再生有限公司、富阳市荣发铜业有限公司、桐庐恒鑫铜厂的发票代码为163010521231,发票号码为00022999、00023152、00022994、00023161、00022991、00023164《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货物交易是否真实、数量金额是否一致、货款是否支付、收款的单位与销货单位是否一致、货物是否入库、货物名称是否相同。浙江省富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桐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回函给被告大通国税局经核查货物交易真实,有货物入库单,货物名称、数量相同,货款已支付,收款单位与销货单位一致、货物已入库。

  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桐庐恒鑫铜厂、浙江省富阳市荣发铜业有限公司和国洪废料再生有限公司开具的《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是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何某良的要求开具的,何某良提供吨位、单价、金额、单位名称后开具发票,用记帐联记帐,发票联寄给何某良;汇入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帐户的货款由于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大额提取现金的许可证,由工作人员分别转入十个个人储蓄帐户支取或转入何某良指定的收款人的帐户上。

  本案在庭审中,经当庭质证,被告大通国税局对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提供的大通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国税稽罚[2006]4号)、大通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大国税稽处[2006]5号)、大通国税局税务决定处理书(大国税稽罚[2006]5号)、大通国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大国税通[2007]21号)、大通国税局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大国税稽扣通[2007]1号)、西宁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普通发票领购薄申请审批表、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票准核定通知书、大通国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大国税通[2013]179号)无异议;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减免税只能是在经营地进行经营才能减免,在异地经营违反有关规定,原告是在异地经营;对大通国税局的证明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虽然证明了“青海省未印制废旧物资销售发票,青海省废旧物资企业销售时以《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发票》替代”的事实,但并不是对异地经营的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经营的合法性;对李一振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假的,此证明与李一振和何某良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对税务稽查论(大国税稽税稽结字[2005]0053号和大国税稽税稽结字[2005]0060号)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税务稽查论是对发票的真假做的认定,证明发票是真票,但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虚开;对大通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西宁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何某良不构成犯罪,不能证明西宇公司不构成虚开;对国家税务总局给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的国税函[2002]893号《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回收问题的批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法规不是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本案事实与此函不相适,不能适用于本案。

  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对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提供的大通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国税稽罚[2006]4号)、大通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大国税稽处[2006]5号)、大通国税局税务决定处理书(大国税稽罚[2006]5号)、大通国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大国税通[2007]21号)、大通国税局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大国税稽扣通[2007]1号)、西宁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普通发票领购薄申请审批表、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票准核定通知书、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大通国税局证明认为是程序上的规定,原告是经营废品收购业务的,但根本没有收购业务,在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的销售是虚开;对李一振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假的,此证明与李一振和何某良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对税务稽查结论认为所针对的是《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的真伪性及各联次填开相符的认定以及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为何用商业零售发票的回答,在税务稽查结论中没有对货物交易的真实性进行涉及,因此,原告认为税务稽查结论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矛盾的观点不能成立;对大通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西宁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个不同的关系,不受刑事处罚不等于不受行政处罚;对大通国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为了国家利益不受损失,应当追缴;对国家税务总局给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的国税函[2002]893号《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回收问题的批复》认为原告不存在真实业务,销售业务都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亲自联系的,因此不存在代理人销售的问题,不存在现金交易的问题,此文所针对的事项与本案中的事项不一致,不能说明本案的问题。

  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对被告大通国税局提供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1组证据来源不合法,其中房屋租赁合同及现场照片不能证明不具备经营条件;第2组证据全部是公安机关在行施刑事侦查时取得的证据,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何某良或者西宇公司存在虚开的事实,公安机关已证明何某良构不成虚开,且本案的诉讼主体是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被告没有刑事侦查权,何某良的在刑事上的证据不能作为对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上的依据;第3组证据只是交售人员的名称填写不实的问题,不认为虚开,个人收购不存在国家税款流失的问题;第4组证据本身没有办法证明是虚开,也反映不出来是虚开,在当地收购,再出售给当地三家企业,有过磅单,货物是入库的,存在购销,不能证明是虚开;第5组证据证明交易是真实、合法的,不存在虚开;第6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大通国税局向浙江省富阳、桐庐国家税务局发函认定西宇公司是虚开的的基础上富阳、桐庐国家税务局对收购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不能作为西宇公司存在虚开的证据;第7组证据仅能证明大通国税局的一系列行政行为,事实上没有证据证明是虚开,税务检查签证,稽查结论本身不能证明处罚的事实清楚,正确。

  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对被告大通国税局提供的7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为大通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充分,详实的证明原告西宇公司在大通县没有任何收购业务,其辩称的是零散收购,综合开票是不真实的,是虚开的发票,同时收购发票上填写的11个人中除李一振外均表示不认识何某良,在收购的过程中存在虚开,则在销售中肯定存在虚开,导致浙江三家企业抵扣税款110余万元。综上认为大通国税局认定事实正确、清楚,西宁市国家税务局对大通国税局的认定也是正确的。另外向西宇公司追缴罚款和滞纳金也是正确的,要保留对西宇公司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的权利。

  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大通国税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被告方未提交富阳市国税局和桐庐县国税局的复函以及2005年11月7日、2005年11月28日出具的稽查结论,复函说明货物交易真实、货款已支付、货物已入库,稽查结论是出具给原告公司的,未发现税务违法行为。

  被告大通国税局对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询问李一振时李一振所陈述的事实与公安机关询问何某良时何某良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能相互印证,“李一振受原告委托在浙江省代理废铜销售业务”的事实不存在;大通县公安局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以及西宁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只证明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良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证明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国家税务总局给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的国税函[2002]893号《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回收问题的批复》所指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相适,不能适用于本案,对此被告大通国税局、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的异议成立。被告大通国税局、西宁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据中询问笔录等虽然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取得的,但被告大通国税局、西宁市国家税务局将此证据作为认定行政处罚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违反《青海省公安、国税、地税工作协作暂行规定》的规定,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认为证据的来源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所开具的《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和《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是否存在虚开和对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的处罚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所开具的《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中,在出售单位(人)一栏中所填写的李茂福、张生辉、汪雪明、叶栋良、吕立群、裘益群、孙加申、童志文、孙卫均证明没有向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交售过废铜,没有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所开具的《青海省西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填写不真实,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对其处以8000元的罚款符合法规的规定;其次,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在经营地没有经营业务活动的情况下,向浙江省富阳市国洪废料再生有限公司、富阳市荣发铜业有限公司、桐庐恒鑫铜厂三家企业交售废铜,虽然交易是真实的,有过磅单、结算单、记帐凭证能相印证,但所交售的废铜均不是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向城乡居民个人及非经营性单位收购的,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给三家企业开具《青海省西宁市商业零售发票》,致使浙江省桐庐恒鑫铜厂抵扣进项税额1057339.49元,浙江省富阳市荣发铜业有限公司抵扣进项税额49996.10元,合计1107335.59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虚开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以一倍的罚款即1107335.59元符合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大通国税局对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大国税稽罚(200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大国税稽处(200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中并没有给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任何实体上的处理,没有可诉性;大国税通(2007)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要求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缴纳罚没收入的通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被告大通国税局根据大国税稽罚(200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从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的帐户中划拨55万存款并无不当。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宁国税复决字(2007)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故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纠正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退还罚没的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DTXY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生祥

  审 判 员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勉有录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 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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