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新42刑终73号 崔某雷、李某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19
摘要:被告人崔某雷、李某坡无视国家关于税收征管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手续费为目的,在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塔城市新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经营活动、无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故意采用虚构交易的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发票)488张,税额共计7733964.2元,均已认证抵扣,至今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新42刑终73号

  发文日期:2021-04-2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新42刑终73号

  原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雷,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网上追逃被河北省曲阳县公安局灵山刑警队抓获,2019年3月16日至4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曲阳县看守所。2019年4月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坡,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沙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传唤至河北省曲阳县公安局接受询问,2019年5月16日至5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县看守所。

  沙湾县人民法院审理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雷、李某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新4223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雷、李某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指派检察员安建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5月7日,张某1、金某以张某2名义在新疆沙湾县注册成立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将该公司以6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人崔某雷,但公司法人未变更登记。被告人崔某雷为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倒票牟利目的,联系被告人李某坡,商议由李某坡提供开票信息,被告人崔某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交给被告人李某坡处理,被告人李某坡承诺给被告人崔某雷2%的手续费。后被告人李某坡联系山西的“张某”(身份不详),“张某”因担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情败露,不愿和被告人崔某雷见面。经二人商议,由被告人李某坡作为中间人,由“张某”向被告人李某坡提供开票信息及货物进项发票,被告人李某坡将开票信息及货物进项发票提供给被告人崔某雷;之后被告人崔某雷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李某坡再交至“张某”处。“张某”承诺给被告人李某坡一个洗煤厂作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好处费”。后被告人崔某雷将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印章、法人银行卡、公司对公账户及网银等交给了被告人李某坡,被告人李某坡又交由“张某”掌管并进行票流、货物流及资金流等相关虚假操作。

  自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在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实际煤炭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被告人崔某雷根据被告人李某坡提供的虚假开票信息,安排张某1、金某在沙湾县税务局先后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675张(为他人虚开的销项发票),其中开往山西省洪洞县兴泰选煤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24张,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221张,认证抵扣税额3509795.08元;开往山西省洪洞县蕾盛精煤厂增值税专用发票257张,认证抵扣税额4070369.1元。后因在沙湾县税务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满足不了需求,被告人崔某雷又提出让张某1再注册一家公司。2018年9月25日,张某1以刘某名义在塔城市注册成立塔城市新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0月12日在塔城市税务局申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153800.02元,全部开往山西省洪洞县兴泰选煤厂,均已认证抵扣。

  山西省洪洞县兴泰选煤有限公司与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煤炭交易价税合计25446016元。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25446016元,回流资金19137566元,银行资金回流占比75.21%。

  山西省洪洞县蕾盛精煤厂与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煤炭交易价税合计29510180元,通过银行转账29510180元,回流资金19692450元,银行资金回流占比66.73%。

  山西省洪洞县兴泰选煤有限公司与塔城市新磊煤炭交易有限公司煤炭交易价税合计1115050元。201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24日,双方通过银行转账收付款1115050元,回流资金1115050元,银行资金回流占比100%。

  在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进行任何煤炭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自山东省东营从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企业取得开具的进项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进项发票)共计348张,其中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309张,认证抵扣税额共计5469949.83元,被告人崔某雷根据被告人李某坡提供的进项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其中,2018年9月20日,山东省东营从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1张,税额共计4630792.4元,均已认证抵扣;2018年9月19日至21日,江西省景德镇同晟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给沙湾县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税额共计87378.66元,均已认证抵扣;2018年10月29日,江苏省苏州川前渠贸易有限公司给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额共计87378.64元,均已认证抵扣;2018年11月29日至12月17日,山东省利华益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给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其中已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认证抵扣税额共计256029.78元;2018年10月30日至12月20日,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给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其中已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认证抵扣税额共计408370.35元。

  山西省洪洞县兴泰选煤有限公司、蕾盛精煤厂接受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塔城市新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88张,税额共计7733964.2元,均已认证抵扣,至今未缴纳税款。

  同时查明,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崔某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网上追逃被河北省曲阳县公安局灵山刑警队抓获,2019年3月16日至4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曲阳县看守所。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坡经沙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传唤到河北省曲阳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5月16日至5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同年5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后羁押于沙湾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雷、李某坡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塔城地区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明细表、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给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9张(认证抵扣2张)、山西省洪洞县兴泰选煤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清单(231张)、山西省洪洞县蕾盛精煤厂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清单(257张)、税务登记表、山东省利华益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电子出库单、江苏省苏州川前渠贸易公司纳税人基本情况表及公司账户流水、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税务局情况说明、河北明轩物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销项发票查询信息表及核查报告、江西省景德镇同晟煤炭销售公司税务登记表及开票信息、被告人崔某雷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7765)交易流水及对手信息、塔城地区税务局稽查局情况说明、山西省临汾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证明、煤炭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过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72份(销方新疆金福源公司,购方山西省洪洞县兴泰选煤公司,货物为精煤,销项票)、塔城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塔城市新磊煤炭销售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营业执照、刘某身份证复印件、煤炭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塔城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银行交易明细、发票统计表、山西省洪洞县兴泰选煤有限公司资金回流说明、山西省洪洞县蕾盛煤厂资金回流说明、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进项资金流向图、银行流水、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山西省临汾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情况说明,证人金某、张某1、刘某、张某2、李某、董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某雷、李某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雷、李某坡无视国家关于税收征管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手续费为目的,在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塔城市新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经营活动、无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故意采用虚构交易的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发票)488张,税额共计7733964.2元,均已认证抵扣,至今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塔城市新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自始没有从事过合法经营活动,且以从事犯罪活动为目的而成立,不应以单位犯罪处理。被告人崔某雷、李某坡共同商议、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雷系犯意的提起者,协调他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李某坡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加,协助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为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坡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雷、李某坡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该院依法从轻予以处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崔某雷、李某坡犯罪的事实、性质、地位、情节,又因本案中“张某”身份存疑,根据刑事诉讼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法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崔某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崔某雷的上诉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6万元的价格取得了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是错误的。上诉人虽是犯意的提起者,但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很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主犯,对上诉人不公平。2.本案中涉及的“张某”是李某坡编造的虚假人,真人是李某坡的侄子李精卫。3.本案中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销项发票至今未用,并没有造成国家的实际损失。综上,上诉人认罪认罚,愿意让家属代为赔偿损失,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坡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获得任何实际经济利益,主观上也没有主动追求利益,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情经过、认罪认罚,且系从犯,具有自首的情节。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愿意让家属代为缴纳罚金,请二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及上述情节,对上诉人能够从轻、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崔某雷、李某坡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未开展实际煤炭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利用他人注册的空壳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倒票挣钱,从中牟利,票流、货物流、资金流及开票信息均是虚假的,虽然李某坡所称“张某”尚未到案,也无法证实“张某”是否实际存在,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没有进行过煤炭生产经营,在沙湾县税务局申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发票)均系为他人虚开,崔某雷、李某坡对此供认不讳。同时,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也并未与东营从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发生过真实的业务往来,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所得的发票(进项发票)也系虚开。虽然崔某雷、李某坡自己不具有抵扣税款的主观目的,但二人通过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帮助他人虚开、他人用于抵扣税款,而崔某雷、李某坡从中获得他人给予的好处。因此,崔某雷、李某坡的行为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且虚开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沙湾县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出示并进行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雷、李某坡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上诉人崔某雷提出涉案“张某”是李某坡编造的人,真人是李某坡的侄子李精卫的上诉意见。经过庭审调查,结合在案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精卫与涉案“张某”系同一个人,故上诉人崔某雷的此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崔某雷提出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销项发票至今未用,没有造成国家实际损失的上诉意见。经查,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先后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675张,其中该公司开往山西省洪洞县兴泰选煤有限公司、蕾盛精煤厂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81张,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478张,原审法院并未将未认证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计入本案的犯罪数额中,故上诉人崔某雷的此上诉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崔某雷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新疆金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且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崔某雷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认定其是主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自愿认罪认罚、上诉人李某坡具有自首等情节,并依法对上诉人崔某雷、李某坡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刘 静

  审 判 员  鞠珊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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