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税二[1994]63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4-04-25
摘要: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浙税二[1994]63号           1994-04-25

各市、地、县财政局、税务局(不发宁波),省税务稽查总队、省直属分局、外税分局、驻宁波省属企业财税管理处:

  根据财税[1994]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具体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免税优惠: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包括对区内的老企业,通过高新技术改造,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经省科委认定证明,可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免征所得税两年。

  减征和新办免税,委托杭州市税务局或省税务局直属分局核准,同时报省税务局备案。

  (二)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科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产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报经县(市)税务局批准,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报经县(市)税务局批准,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事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两年。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每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三)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四)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究”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

  经国家务院授权省府确定的三十二个县(指革命老根据地所在乡)、一个民族县(指景宁)及十八个有关县的民族乡(镇),六个贫困县及两个比照享受贫困县政策的县(文成、泰顺、景宁、云和、磐云、永嘉、青田、武义)新办的企业,经县税务局批准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上述八个县的农村信用社经县税务局批准,在1995年底前可继续免征所得税。

  (五)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报经市、地税务局批准,暂免征收所得税。对技术转让的有关收支应单独核算,否则,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对企业事业单位年净收入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六)企业遇到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在一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七)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凡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凡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凭待业证或卡)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六十(含百分之六十)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2、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不满百分之六十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待业青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5、企业根据当年安置比例情况,可享受减免税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并经县(市)税务局审查核实,报省税务局逐年审批。

  (八)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减征所得税。具体规定: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和税收优惠:

  (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如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中专、技校及普通高等院校等)。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以及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九)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经民政部门鉴定的(包括街道、乡镇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面分之三十五以上(含百分之三十五)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百分之十未达到百分之三十五的,减关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例: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使用名册)。

  (十)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百分之十,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百分之十的办法。

  (十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取得的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所得税。是指: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自身拥有的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不包括独立核算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取得的所得、进行农产品初加工所取得的所得和服务于水利工程自身的建筑业所得,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收所得税。

  (十二)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在一九九四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三)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免征五年所得税的政策,可以执行到一九九五年底。

  (十四)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在“八五”期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2.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一年。

  3.对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实行内部供应价格,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4.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五)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二、以上优惠政策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凡是属于原优惠政策延续的,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计算。

  三、从1994年1月1日起,减免税审批权限除上述已明确规定者外,企业年减免税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报市、地税务局审批;超过十万元的,报省税务局审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以上优惠政策外,其他的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市、地、县和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税务局

1994年0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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