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4-01-24
摘要: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

  1.依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1年版),自2012年2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常住户口在我省境内的残疾人应按《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保障。

  对我省境内的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向社会募集建立残疾人基金,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并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有效地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或者捐助残疾人康复、教育等各类残疾人福利事业。

  第七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纠正,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康复

  第八条 卫生教育、民政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残疾人康复工作,对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应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必要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训练、科研、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县以上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指定医疗机构开设康复门诊和康复病房。

  第十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其所属一所医学院校开设康复医学专业。其他医学院校应当逐步开设康复医学课程,有计划地培养健康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药费用,属于公费医疗或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并开展残疾人扫盲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举办各级各类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的校舍和教学设施;

  (二)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符合国家任教资格规定的师资;

  (三)有适应残疾学生所需要的教学仪器、学具、学习辅导用品。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

  普通学校应当为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在学习、训练、生活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各种残疾人员职业技术培训组织,开展多种形式、不同层次的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发展残疾人教育的经费,应当本着特殊扶助的原则予以照顾。

  第十七条 省、市属中等、高等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师资班或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专职兼职特殊教育师资。残疾人特殊教育教师、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具体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部门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残疾人教育。省、市教育科研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教育的教学研究。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残疾人待业人员,组织残疾人参加就业培训,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安排残疾人就业。有择业要求的残疾人,可以到当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招聘人员时,应招、应聘的残疾人考试、考核合格,除残疾一项外体验合格,并符合其所报工种、岗位要求的,应当予以招用或聘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残疾职工。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人,按不低于单位所在地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残疾人就业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计划、工商、税务、建设、银行等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生产残疾人特殊用品的企业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照顾,并在其生产、经营、技术、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兴办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企业事业。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业户口的残疾人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或者安排做公益性辅助工作,并在扶贫资金、信贷、种苗、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以及承包土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鼓励发展盲人按摩医疗事业。对取得按摩医疗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应当优先安排从业,或者扶持开办盲人按摩诊所。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县、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障碍体育设施,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鼓励残疾人参加各类群众性体育活动和体育竞赛。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积极支持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艺术、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训练、比赛、排练、演出期间,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应当支付其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利

  第二十八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农业户口的残疾人,应当减免其村提留和农村义务工。

  第二十九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完善包户助残活动,妥善照料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日常生活。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关心残疾人的婚姻问题。

  第三十条 对温饱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定期、不定期的救济或者补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一条 保险部门应当为参加社会保险的残疾人投保提供方便。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应当优先就诊。

  第三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要求投靠其近亲属的残疾人或者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公安部门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规定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七章 环境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市政设施,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

  各级建设部门对违反设计规范、不采取无障碍措施的初步设计,不予审批。

  第三十五条 现有残疾人经常活动的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建筑,未采取无障碍措施的,应当逐步改造。城市道路和公共建筑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各种无障碍设施和方便残疾人活动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排忧解难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兴办、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为残疾人事业筹集、捐助资金或者物资有突出贡献的;

  (四)献身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热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残疾人自强不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符合就学条件的残疾人接受教育的;

  (二)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残疾职工的。

  第三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单位,县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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